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581號
原 告 徐子涵
被 告 錢慧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審簡字第307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審簡附民
字第4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
係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
接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
理之。前項情形,法院應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
21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表示因為住在臺中
市,到院開庭路途甚遙為由,請求採取視訊方式審理,有原
告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民國114年7月
3日徵詢再原告意見,原告表示同意以遠距視訊法庭方式行
言詞辯論程序(見本院卷第45頁),故本院依原告聲請,以
視訊方式直接審理應為適當,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
民卷第5頁),嗣於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47頁),核原告上開就請求金額所為之變更,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減縮為100,000元以下,本應該行小額訴
訟程序,然原告係當庭減縮聲明,若要將改行小額訴訟程序
裁定送達被告,則需改期審理,實讓原告多增勞費,考量簡
易訴訟程序之程序保障較小額訴訟程序為繁複,以簡易訴訟
程序審理小額訴訟程序,應無侵害兩造訴訟權可言,乃依簡
易訴訟程序審結本件訴訟,先予說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錢慧宇應能預見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
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
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的行動電話門號給陌生人使用
,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以遂
行其等詐欺犯罪目的,亦應能預見一次申請大量門號交付他
人,將便利該人用於不法用途,即使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2月30日,在苗栗縣頭份市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
門號)後,將系爭門號SIM卡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
稱「周易發」之人使用,該「周易發」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即以系爭門號及訴外人盧珮勤之個人資料,向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Mai Coin」會員,並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自111年12月4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原告謊
稱註冊其提供之投資黃金網站並依指示投資有獲利,須支付
擔保金、代辦費始能出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1月7日13時4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樂
平門市,使用「ibon繳費服務」購買金額20,000元之虛擬幣
儲值至上開會員帳戶內,旋遭轉出,致原告受有損失,被告
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法院的心證的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犯行,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14年度審簡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
,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
院卷第39及41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
㈢查現今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經常誘使民眾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或金融機構帳戶以供違法之收取、轉移詐騙或財產犯罪贓
款乙節,業經大眾傳播媒體與政府廣為披露及宣導多年,被
告年逾60,比起年輕人更應有豐富社會經驗,當能預見提供
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給陌生人使用,必然與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當然會被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以遂行犯罪後掩飾
不法行為,甚至便利犯罪,仍特地申辦系爭門號交付給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乃對是否有他人會因此受害態度
漠然,應屬構成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而被告依上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門號給予詐欺
集團之行為,係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之犯行,是使詐騙集團
成員得以成功遂行詐騙原告之重要一環,故被告提供系爭門
號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
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故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
請求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20,0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未超過
得請求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
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
0元,及自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就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