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4年度,563號
STEV,114,店簡,563,202507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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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563號
原 告 鄔莉芬

陳佩意

被 告 姚重勛
陳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
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
因事實。同法第428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是原告提起民事簡易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請求之原因
事實」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
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遲延利息,然原告於事實及理由僅記載「詳如告訴狀及起訴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然並未附上開資料,無從判斷其請求裁判之事項及其根據之事實各為何。本院前於民國114年6月6日裁定(下稱本件補正裁定)命原告補正「請求之原因事實」,有本件補正裁定可參。本件補正裁定已於114年6月10日送達原告鄔莉芬、原告陳佩意,有送達證書可憑,加計7日補正期間,原告等最遲應於114年6月17日前依本件補正裁定意旨補正「請求之原因事實」,惟原告逾期迄未依本件補正裁定意旨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可證,故原告本件訴訟自難認合法,應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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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