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44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丁重元
被 告 許素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559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7,5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6月1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財政部92年12月30日台財融㈡字第0
920057144號函、往來明細查詢單、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
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報
紙公告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
此,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8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