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4年度,392號
STEV,114,店簡,392,202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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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39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欣照


訴訟代理人 蔡文安
被 告 謝宗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909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909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郭雪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2 年3月30日8時
5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華城路(青山鎮前方30公尺)處,
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被告
車輛)行駛不慎之過失,致原告保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萬3355元
(含工資1萬9900元、烤漆4萬1559元、零件13萬1896元),
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
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 萬335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車輛是大型車,車速很慢,且駛出前有確認
行駛方向沒有車,就系爭事故並沒有過失,又原告並未先聯
絡被告就提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碰
撞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原告保車行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凱銳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計算書
(任意)(本院卷第13-39頁)為證,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事故現場圖、A3類調查紀錄表、現場
照片等;本院卷第47-60頁)、事故現場電子地圖(本院卷
第95頁)可按,堪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
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勘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中行車紀錄器影
像檔案,結果發現:行車紀錄器鏡頭朝原告保車前方拍攝,
影片時間(下同)第0秒,原告保車沿華城路往新店方向之
下坡行駛,被告車輛閃左轉燈停在青山路匯入華城路往新店
方向,第1秒被告車輛開始向左移動,2車距離約3 個車身長
(擷圖1),第3 秒被告車輛自青山路起駛向左駛入原告保
車所在之車道,橫亙在原告保車所行駛之華城路往新店方向
車道前方,原告保車向左偏駛(擷圖2),被告車輛持續向
左迴轉,車身並已進入原告保車所在華城路車道之對向車道
,第4秒被告車輛全部進進入該對向車道,被告車輛左前車
身與已偏駛入該車道之原告保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擷圖3
)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據(本院卷第101-102、1
05-106頁),可見被告車輛自青山路向左駛入華城路,於橫
亙在華城路時與原告保車發生碰撞,碰撞點為被告車輛左前
車身及原告保車左前車頭,佐以被告警詢時陳稱當時駕駛被
告車輛道上開路口,是為往上山方式迴轉等語(本院卷第52
頁),足認系爭事故乃在被告迴轉過程中發生。雖被告辯稱
在駛出青山路時看左右並無來車等語,惟被告車輛停在青山
路匯入華城路往新店方向而向左往華城路移動時,2車相距
約3個車身長,乃前揭勘驗所見,則當時原告車輛已朝被告
車輛所在直向行進中,而四周並無屏障或阻礙視線之物體,
見之上開擷圖照片可明,被告仍在後續迴轉過程中與直行車
之原告保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迴轉前未看清來往車輛之動
向,致不足以防免後續迴轉過程阻礙直行車通行,甚與直行
而至之原告保車發生碰撞。準此,應認系爭事故乃被告於迴
轉時未注意來車之過失所致,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自屬有據。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保車修理費為19萬3355元(含工資1萬9900元、烤
漆4萬1559元、零件13萬1896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本院卷第15、21-29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估價
單所列維修項目乃就原告保車車損部位進行修繕一事,未予
爭執,應認原告所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對系爭事
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又原告保車
於110年6月(推定為6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
12年3月30日受損時,已使用約1年10個月,有原告保車行車
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原告之原告保車零件修復
,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上開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萬763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萬9900元、烤漆費用4萬1559元
,無庸折舊,合計共11 萬9093元(57634+19900+415
  59),是原告得請求原告保車修繕費用11萬9093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萬9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63-65頁)
翌日即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1,896×0.369=48,6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1,896-48,670=83,226
第2年折舊值    83,226×0.369×(10/12)=25,5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3,226-25,592=57,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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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