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4年度,390號
STEV,114,店簡,390,2025071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39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林明志


黃貴枝


黃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9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明志於民國105年至107年就學期間,邀同
被告黃貴枝黃宗榮為連帶保證人,被向原告借「高級中等
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5筆,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
00元。詎被告林明志竟違約未履行義務,依約原告自得將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請求被告一次給付積欠之本金200,000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黃貴枝黃宗榮為前
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474條第1項前段、第 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 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 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 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富邦 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高級中等以上學 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就 學貸款動支明細查詢、為證,而被告林明志及被告黃貴枝經 合法通知(見本院卷35、39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另被告黃貴枝黃宗榮既為本件借款債務連帶保 證人,即與主債務人即林明志負同一債務全部給付責任,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剩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㈢從而,原告依就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93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附表
尚欠金額(元)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年利率 期間 年利率 200,000 自113年7月1日至114年1月19日止 1.775% 自113年8月1日至114年1月19日止 0.1775% 自114年1月20日至清償日止 2.775% 自114年1月20日至114年1月31日止 0.2775% 自114年2月1日至清償日止 0.555%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