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4年度,372號
STEV,114,店簡,372,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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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372號
原 告 鄭蘇招容
訴訟代理人 鄭詔聰
被 告 趙良德


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洪曼馨律師
毛人億

被 告 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映秀
訴訟代理人 徐一宸
廖世昌律師
複代理人 賴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提及單一被告,均省略被告之稱謂,若兼指趙良德
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店客運),則以被告稱之,
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趙良德係任職於新店客運之大客車駕駛,於民國
112年2月18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自新北市○○區○○路000號公車站起步時
,本應注意車內乘客狀況並妥善駕駛車輛,停車與起步時亦
應減速慢行,避免車內乘客因重心不穩而摔倒,依當時情況
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步,適原告於
該時上車後,尚未及入座或握住扶桿,因而重心不穩摔倒在
地,受有左手遠端橈、尺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產生醫療費
新臺幣(下同)16萬7,948元、看護費38萬4,000元之損害,
並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上合計10
5萬1,948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趙良德賠償,
又新店客運係趙良德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與趙良德連帶賠償,再新店客運屬消費者保護法(下稱
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提供之運輸
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包括應
隨時注意駕駛員之素質、確認駕駛員按步執行,以提供乘客
安全之乘車環境,趙良德卻疏於注意車內乘客是否已入座或
握緊扶手,逕自貿然加速起步致原告受有嚴重傷害,提供之
服務欠約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有違消保法第7條第1項情事
,依同條第3項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新店客運對本件
事故具重大過失,並依消保法第51條後規定請求財產上損害
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55萬1,948元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
應給付原告105萬1,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新店客運應給付原告55萬1,9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趙良德答辯:本件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趙
良德並無過失,且無驟然加速之狀況,原告上車後本應利用
充足時間抓住、握緊扶桿及拉環,原告卻疏未利用上開餘裕
致本件事故發生,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新店客運答辯:當時原告為倒數第2位上車之乘客,原告上
車後,後方最後一位乘客亦上車完成刷卡程序,待所有乘客
上開且車門關閉後,趙良德始駕車向前,原告應有足夠時間
緊抓扶手,惟原告突然鬆開原緊握之右側扶桿,欲改抓其他
較遠之扶桿,致重心不穩而跌倒,本件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
查明趙良德並無驟然加速起步之行為,是本件係原告自身未
握緊扶桿拉環所致,另依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系爭車輛起
步時,其他乘客均未見重心不穩情形,車內扶手僅有輕微晃
動,可見起步過程平穩,從起步到完全停止,系爭車輛亦尚
未完全駛離公車專用格範圍,顯見行駛距離極短且速度緩慢
,系爭車輛車速資料與監視器畫面有時間差,依車速資料系
爭車輛起步時只有略為提速,最高僅每小時11公里左右,趙
良德並無過失,新店客運提供之服務應符合科技及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品質,是原告請求均為無理由等語。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進入搭
乘由趙良德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起步時,原告即在系
爭車輛內摔倒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調取警方案卷
佐證,並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內行車紀錄器畫面無誤(詳後
),上情均堪認定。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則為被
告所爭執,本院認定如下: 
 ㈠趙良德之駕駛行為並無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係以行為人有過失或未盡相當之注意為前提。又按所謂過
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
不注意。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為斷。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
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繩,
乃科以抽象輕過失作為兼顧被害人權益保護與加害人行為自
由之平衡點(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要旨參照
)。
 2.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經本院勘驗,勘驗結果為:系爭車
輛於畫面時間(下同【未必與實際時間一致,但為求表達方
便,以下仍記載畫面時間】)12時16分5秒停靠路邊公車
,原告及其他乘客上車(當時有4人上車,原告為第3名上車
者),12時16分16秒至17秒可見原告以右手扶持旁邊扶手(
畫面角度於該秒後自動切換),待所有乘客上車後,12時16
分17秒系爭車輛開始移動,12時16分18秒原告有移動右手動
作(因視線遮蔽,無法得知原告移動右手時有無抓住扶手或
拉環),12時16分18秒至19秒間,原告即朝側身方向跌倒在
地。原告後方站立身穿紅衣服女子則未出現身體晃動、重心
不穩情形;系爭車輛起步時懸掛拉環僅有輕微晃動,12時16
分25秒系爭車輛停止移動,有本院114年7月3日勘驗筆錄及
擷取畫面在卷可查。
 3.衡以市區內公車容許乘客站立,然站立因無法隨地心引力向
下安放身體,所感受車輛慣性、後座力,通常比座位上乘客
為大,此乃眾所皆知之事實,而趙良德駕駛系爭車輛起步後
,當時站立之原告隨即摔倒,既經本院勘驗如前,倘系爭車
輛前進車速已超速行駛,或未給予乘客足夠抓握扶手之時間
即移動車輛,或驟然加速之程度逾越一般人可接受之範圍,
致起駛所生後座力過大,使原告因而倒地成傷,則應認趙良
德起步行為具有過失,而非無負擔賠償責任之可能,是本件
重點在於①趙良德有無超速行駛?②趙良德有無給予原告足夠
之時間抓握扶手?③趙良德有無驟然加速至超越一般人可接
受之範圍?論述如下。
 4.查本件事發處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6頁),再新店客運業經提
出案發當時系爭車輛車速紀錄資料(見本院卷第165-179頁
,上載時間為當日11時57分至13時19分),然該車速紀錄資
料設定之時間與監視器畫面存有時間差,本院無法直接以行
車紀錄器畫面時間確認原告摔倒時位於車速紀錄資料之哪個
段落,然依前述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於該公車停靠站約
停留約12秒(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2時16分5秒至17秒);
後移動約8秒(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2時16分17秒至25秒)
,系爭車輛再度停止移動(綜上,即先停止12秒、再移動8
秒後,再為停止),經對照新店客運提出之車速紀錄資料,
僅有該資料所載時間12時28分至29分之區段符合前述行進,
資料如下(關鍵部分以紅圈標註,見本院卷第170頁):
(每一小格為10秒)
  依上開車速資料,可知趙良德駕駛系爭車輛起駛,係以4、5
秒之時間將車輛加速至每小時11至12公里,隨後即將系爭車
輛停止,以車速而言,難認有逾越速限行駛之情形,而以此
加速之程度觀之(即以4、5秒加速至每小時11至12公里),
亦難認有驟然加速達一般人無法忍受之程度,再佐以本院前
述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可徵加速當時車內上方懸掛拉
環僅有輕微晃動,其他站立乘客並無重心不穩情況,再對照
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朝前、後方拍攝部分,於12時16分
17秒起起駛前至同分25秒停止畫面如下:
(起始前之12時16分17秒,為朝前鏡頭,下方線條為公車專用車格線,可知停車時系爭車輛係停於車格線中) (起駛並停止之12時16分25秒,為朝後方鏡頭,地面標線可知系爭車輛停車時尚未完全駛離公車專用車格)
  依上開畫面,可知系爭車輛自12時16分17秒起起駛前至同分
25秒停止,尚未駛離車格而移動距離甚短,倘系爭車輛驟然
高速加速,應不致移動如此短暫之距離,則依前開證據,應
趙良德並無超速行駛或驟然不合理加速,實難認有何過失

 5.再對照前述勘驗結果,原告於12時16分18秒至19秒摔倒前,
原已於12時16分16至17秒以右手扶持旁邊扶手,是於系爭車
輛12時16分17秒起駛前,原告尚有足夠時間抓扶旁邊扶手,
然嗣12時16分18秒原告有移動右手動作,雖畫面角度因素無
法得知原告是否在更換扶手,然既已移動右手,其抓、握力
勢必不如專心一致抓向單一扶手,則原告非無可能係自身抓
握力不足,導致無法與後座力抗衡而跌倒,對趙良德所能負
擔之注意義務而言,原告先前已以右手抓妥扶手,趙良德
難預測原告於12時16分18秒會又移動右手導致抓握力不足,
則以此觀之,仍難認趙良德有何過失。
 6.趙良德既無過失,自無須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趙良德既無原告所指有駕車疏未注意之情事,則原告主張新
店客運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趙良德負連帶賠償
責任云云,亦難認為有理由,亦應予駁回。 
 ㈢依消保者法請求部分:
  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本法
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
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
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
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7條第1項
、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趙良德之駕駛行為並無超速行駛或
驟然不合理加速,業如前述,則新店客運提供之運輸服務,
即難認有何不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另系爭車輛內張貼有「路況多變請緊握扶手(桿)」字樣,
有該車車內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3頁),原告雖以
該照片並非當下拍攝不能算數云云,惟縱認當下車內並無此
字樣而係事後張貼,然站立於公車內應緊握扶手拉環以避免
意外,此應為全體民眾皆知悉且遵守之常規,而無待企業經
營者宣傳,即使未張貼該上開字樣,乘客亦應知悉此情,以
此而言不論新店客運有無張貼上述字樣,與本件事故並無因
果關係,是本件在駕駛即趙良德無過失,乘客即原告未緊握
扶手致摔倒之情況下,亦不能新店客運有何違反消保法第7
條第1項之規定,自亦不得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新店客運給
付一定倍數之懲罰性賠償金,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於原告對趙良德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327號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028號
駁回再議聲請而確定,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查,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消保
法第7條第1項、第5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5萬1,9
48元、新店客運給付55萬1948元、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
附麗而無依據,爰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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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