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4年度,360號
STEV,114,店簡,360,202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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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360號
原 告 葉蘭
上列原告就被告周政弘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簡
字第34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14
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王崇安陳榆嫻呂咸翰之
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即非屬刑事庭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時,應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該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在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342號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周
政弘(同時為原告起訴請求賠償對象所列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572號起訴書所載被告)、黃耀
賢、劉逸誠王崇安陳榆嫻呂咸翰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訴請其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萬8800元本息。查
就原告受騙相關之犯罪事實,上開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周政
弘提供帳戶而使詐騙集團得以再轉匯入原告受騙匯款而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53號刑事判決則認被告黃耀賢、劉逸誠因收取包括前
揭被告周政弘帳戶在內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集團人頭帳戶使
用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因而均對周政弘
、黃耀賢及劉逸誠論罪科刑。惟被告訴請連帶賠償之被告王
崇安、陳榆嫻呂咸翰則未經刑事判決認定有參與對原告詐
騙之犯行。是以,原告前揭請求被告王崇安陳榆嫻呂咸
翰連帶賠償部分,非屬其等經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範
圍,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應補繳裁判費。準
此,原告對被告王崇安陳榆嫻呂咸翰請求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83萬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
王崇安陳榆嫻呂咸翰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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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