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3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蔡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337元,及其中新臺幣219,100元自民
國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3,32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嗣渣打
銀行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經登報公告為債權讓與通知。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約 定條款、金管會函文、公告報紙影本、戶籍謄本(見本院卷 第5至15頁)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8 至20頁),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為如主文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32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