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繕費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4年度,277號
STEV,114,店簡,277,202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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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277號
原 告 ABC遠東工業園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焰明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
被 告 恩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浙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2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2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ABC遠東工業園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園區)之管
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被告為系爭園區內D1D2棟中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5樓廠戶(下稱系爭5樓廠戶
)之所有權人,亦為同址6樓頂樓加蓋廠戶(下稱系爭6廠戶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因系爭園區之電梯已使用達31年,恐
有安全疑慮,系爭園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陸續於民國107年至1
10年間陸續通過如附表所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
會)決議,決定頂樓加蓋戶也算1戶,由2樓至頂樓加蓋戶平
均分攤電梯汰舊換新之費用。
 ㈡D1D2棟於110年間經確認已達5分之3(含)以上廠戶同意進行
電梯之汰舊換新,原告遂於111年1月7日請訴外人台灣三菱
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菱公司)估價,估價結果為每台
電梯更新及安裝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21,000元,D1D2棟
有兩台電梯,合計安裝費用為1,242,000元,D1D2棟2樓至頂
加蓋戶共有10戶,每1戶應負擔金額即為124,200元,再依
如附表所示之107年區權會決議內容,每戶每台電梯得補助1
0,000元,則每戶應繳金額扣除2台電梯共20,000元之補助費
用後即為104,200元,被告為系爭5樓廠戶之所有權人及系爭
6樓廠戶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故應負擔2戶之費用共208,400
元。原告於111年12月與三菱公司簽約施工更換新電梯並已
墊付費用,豈料,被告僅給付原告1戶之分攤額104,200元,
尚餘104,200元未給付,原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
1項第5款、第10條第2項末段但書及系爭園區108年、109年
、110年度區權會決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10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電梯屬於共用部分
,其更新等重大修繕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
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就D1D2之電梯更新,被告為系
爭5樓廠戶之區分所有權人,已繳納該戶之應分擔額,並無
積欠。被告雖為系爭6樓廠戶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但被告就
該部分並無應有部分;且D1D2電梯不能到達6樓,無法直接
提供載人、載物功能,一直以來,原告都有收取頂樓加蓋
之管理費及電梯保養費,但本棟頂樓水表水塔漏水防水工程
卻是被告自費維修處理,並非原告所述只享權利不盡義務;
又系爭園區5樓廠戶相對少數,原告採取多數決強迫頂樓加
蓋戶分攤1戶費用,並非合理;另依慣例,被告僅付1戶之電
梯修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4至326頁):
 ㈠被告為系爭5樓廠戶之區分所有權人及系爭6樓廠戶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
 ㈡系爭園區之區權會於107年至110年間陸續通過如附表所示之
決議。
 ㈢系爭園區D1D2棟之2台電梯已於110年4月底前,經該棟廠戶(
2樓至頂樓加蓋戶)總數之5分之3(含)以上同意進行電梯
年輕化作業。
 ㈣原告於111年1月7日請三菱公司估價購買新電梯及安裝費用,
每台電梯為621,000元。
 ㈤原告於111年12月間與三菱公司簽約並施工更換電梯,D1D2棟
每台電梯更換費用共1,242,000元,已由原告代付。
 ㈥被告僅給付原告電梯更新費用104,2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
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公寓大廈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共用部分之使用程度
本難期一致,亦未必與其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或區分所
有建物之專有部分權狀坪數比例成正比,各住戶對於共用部
分之使用頻率各有不同,且長期之使用習慣未必均相同,決
定因素甚為複雜,據以決定該部分管理、修繕、維護費用之
分擔比例,亦有其事實上之困難性,而非屬易事,是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並未採取按受益程度分擔管
理費之原則,而係規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但允許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就分擔方式另為決定,以期公允妥適。
 ㈡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
法第148條亦有明定。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
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
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
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始不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之原則。且是否係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
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
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
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
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
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
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
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認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3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從系爭園區107年度區權會決議通過「同意2樓(含)
以上至頂樓加蓋(算1戶),每一門牌戶每部電梯補助電梯
機能年輕化汰舊換新費用新臺幣一萬元(限申請一次),局
部維修不予補助。之前及爾後電梯機能年輕化汰舊換新分攤
費用及補助,比照此決議內容辦理。」,可知該次區權會決
議已決定將來電梯機能年輕化汰舊換新分攤費用,以2樓(
含)以上至頂樓加蓋(算1戶)之戶數來分攤;而108年度區
權會決議亦載重申「依往例,頂樓加蓋區域皆為5樓廠戶在
使用,要權利也要盡義務,頂樓加蓋算1戶也需要平均分攤
費用」,是依上開兩次區權會決議之內容,系爭園區之電梯
換新費用,即應「由每棟住戶2樓至頂樓加蓋之廠戶總數來
分攤,頂樓加蓋之廠戶亦應算做1戶」。
 ㈣被告雖抗辯系爭園區5樓廠戶相對少數,採取多數決強迫頂樓
加蓋戶分攤1戶費用,並非合理云云。然查:
 1.系爭園區頂樓加蓋部分應屬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不應
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占用,然系爭園區之頂樓加蓋區域實際
上乃皆由5樓廠戶在使用,為系爭園區108年度區權會會議紀
錄所記載,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所未予爭執;而系爭園區之
電梯並沒有連接到地下室,只有連接1樓至5樓,為被告所自
陳(見本院卷第326頁),故實際上會使用到電梯之廠戶,
主要乃係2樓至頂樓加蓋之廠戶;則系爭園區之區權會做成
前開決議,決定電梯換新費用「由每棟住戶2樓至頂樓加蓋
之廠戶總數來分攤,頂樓加蓋之廠戶亦應算做1戶」,乃係
因應實際使用情況而為,以達到使用者付費之公平原則;可
見在系爭園區6樓之頂樓均由5樓廠戶加蓋占用,電梯又僅在
1樓至5樓間運行之情形下,相較於公寓大廈管理條第10條第
2項所規定之「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依實際使用情況而
由2樓至頂樓加蓋之廠戶分攤電梯更新費用,實乃較為公平

 2.且被告雖因上開決議須就其並無單獨所有權之系爭6樓廠戶
,以1戶計算而分攤電梯更新費用,然被告既有實際占用該
共用之頂樓並加蓋廠戶使用之事實,且要通往系爭6樓廠戶
亦一定會經過該棟之電梯,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326頁),則其分攤電梯更新費用之義務即係基於其實際使
用電梯之行為而生,尚難認其因此所受之損失為重大;而系
爭園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
利益,則係使電梯更新費用獲得合理分配,達到電梯更新以
維護住戶安全之目的,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所為之決議
,故尚難認該決議有何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之情況,從而,
被告自應受該決議之拘束。
 3.被告雖又稱:D1D2電梯不能到達6樓,無法直接提供載人、
載物功能,且同棟之訴外人日電貿公司使用D1D2棟大多數廠
房,進貨出貨及人員進出頻繁,被告之系爭5樓廠房員工僅
有8人,如此分配電梯更新費用,不符合比例原則云云。然
查,D1D2棟之電梯雖不能到達6樓,但要前往6樓一定要搭乘
電梯,是6樓利用電梯之程度實際上與5樓相當,自難僅以電
梯無法直達6樓即認為被告無分攤電梯更新費用之必要;又
系爭園區為工業園區,各廠戶均為公司行號,故各廠戶對於
電梯之利用多為載貨載人使用,各廠戶之使用量恐因人數、
產品類型、營運模式等而不同,若要針對每間廠戶實際使用
量來決定電梯更新費用之分攤比例,需要確切之數據,顯有
其困難,故前開區權會決議將之簡化而「由每棟住戶2樓至
頂樓加蓋之廠戶總數來分攤」,實已係盡量接近實際使用情
況之分攤方式,縱分攤結果對部分利用較少之廠戶有些許不
利,亦難認是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所為而違反誠信原則之決
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㈤至被告雖辯稱依慣例,被告均僅付1戶之電梯修繕費用,故原
告不得請求被告負擔2戶之修繕費用云云。然系爭園區之區
權會既已作成如附表所示107年、108年之決議內容,顯見無
論以往系爭園區就電梯修繕費用是如何向被告收費,至少自
107年、108年之決議做成後,該園區已有明確之電梯更新費
用收費標準,被告即不得再主張依循往例進行收費,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㈥從上可知,系爭園區之電梯換新費用,依108年之區權會決議
,應「由每棟住戶2樓至頂樓加蓋之廠戶總數來分攤,頂樓
加蓋之廠戶亦應算做1戶」。而系爭園區D1D2棟之2台電梯已
於110年4月底前,經該棟廠戶(2樓至頂樓加蓋戶)總數之5
分之3(含)以上同意進行電梯年輕化作業,又原告已於111
年12月間與三菱公司簽約並施工更換電梯,D1D2棟2台電梯
更換費用共1,242,000元,已由原告代付,以D1D2棟2樓至頂
加蓋戶共有10戶計算,每戶應負金額即為124,200元,再
依如附表所示之107年區權會決議內容,每戶每台電梯得補
助10,000元,則該棟每戶應繳金額即得扣除2台電梯共20,00
0元之補助費,而為104,200元,被告為系爭5樓廠戶之所有
權人及系爭6樓廠戶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故應負擔2戶之費用
共208,400元,為其僅付104,200元,尚有104,200元未給付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未給付之款項,自屬有據。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
費,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12月2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89頁),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
向被告請求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
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園區如附表所示107年度、108年度之
區權會決議,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
會議年度 日期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 107年度 107年12月7日 同意2樓(含)以上至頂樓加蓋(算1戶),每一門牌戶每部電梯補助電梯機能年輕化汰舊換新費用新臺幣一萬元(限申請一次),局部維修不予補助。之前及爾後電梯機能年輕化汰舊換新分攤費用及補助,比照此決議內容辦理。 108年度 108年12月6日 依往例,頂樓加蓋區域皆為5樓廠戶在使用,要權利也要盡義務,頂樓加蓋算1戶也需要平均分攤費用。 109年度 109年12月4日 增列園區規約第十九條:園區電梯機能年輕化以棟為單位,該棟廠戶(2~頂樓加蓋)總數的五分之三(含)以上同意,即可進行電梯機能年輕化作業,所需費用管委會以代收代付方式支付,未繳費之廠戶,管委會將依上述增加之園區規約內容進行追繳。 110年度 110年12月10日 已達3/5(含)以上同意電梯年輕化之棟別廠戶共有10台電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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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