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昱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謝宥妍
謝子甯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徐瑋翎
首2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宇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廖昱華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謝宥妍等間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6 月18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因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判決本訴部
分,是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
分為範圍,即為新臺幣(下同)39,000元(13000×3),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