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4年度,186號
STEV,114,店簡,186,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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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86號
原 告 呂俊賢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潘可心

訴訟代理人 楊佳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潘可心前於民國95年8月13日結婚,婚姻期間育有
二子,嗣於108年1月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潘可心任職於訴
外人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多美公司),被告葉峻
為其上線即同事。葉峻旗於原告與潘可心婚姻期間,明知潘
可心為已婚之人,仍多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A車)接送潘可心,往返於潘可心住處「暉軒茶行
」(址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下稱暉軒茶
行)及被告共同工作、約會、同居之住處「臺大羅浮」(址
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下稱臺大羅
浮),歷次行蹤如附表一所示。此外,訴外人即原告次子呂
○○(000年00月出生,下稱乙童)曾向原告表示「峻旗叔叔
之前都開車載著媽媽來學校接我回家和出去喔」。
 ㈡甚者,原告前於112年2月10日沒收潘可心提供訴外人即原告長子呂○○(00年00月出生,下稱甲童)使用之手機(下稱系爭手機),得悉被告間有如附表二所示對話,顯見被告之關係並非單純工作夥伴,已逾越一般朋友間之份際,且達到破壞家庭之程度,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破壞家庭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其上述侵權行為長期且頻繁,非一般配偶所能容忍,致原告受有精神痛苦,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潘可心部分:
 ⒈原告前於婚姻期間之107年間對潘可心為家暴行為,經鈞院於
107年11月12日核發107年度家護字第908號通常保護令在案
,潘可心因不堪原告之肢體及言語暴力行為,被迫離家在外
租屋獨自居住,為謀生計而參與艾多美公司之直銷事業,並
葉峻旗擔任上線,然被告僅係直銷夥伴關係,並無外遇情
事。臺大羅浮乃葉峻旗提供約20餘位直銷夥伴使用之工作及
會議處所,原告曾去過臺大羅浮且亦明知上情,仍主張不實
臆測之附表一之事實,原告提出之手機定位紀錄僅為系爭手
機內Google Map軟體記錄潘可心之生活行程,然該記錄並非
無誤,且潘可心於各該時間可能係單獨一人或與其他友人共
同行動。再者,原告將葉峻旗基於朋友善意且偶然接送潘可
心之行為誇大為被告之外遇行為,當時乙童與原告同住,潘
可心並不擔心乙童將葉峻旗接送一事告知原告,即可見潘可
心對被告間關係之坦蕩心態。
 ⒉至於附表二編號1之對話,僅係潘可心對於葉峻旗基於直銷上
線關心下線夥伴生活狀況之禮貌回覆,無從證明被告有何逾
距行為;附表二編號2之對話,則是葉峻旗邀請其他直銷夥
伴一起參加中秋活動而一併向潘可心提議,但潘可心當時因
另外有事而未克參加,該中秋活動嗣後亦未成行;附表二編
號3之對話,並未逾越婚姻關係之正常社交範圍,且非情節
重大,均難認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⒊縱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原告前於107年10月2日即在對話中
指稱潘可心「未離婚就整天和上線住在一起」等語、復於11
1年5月20日以存證信函指稱:「潘可心……與上線葉峻棋在和
當事人仍有夫妻關係的時候,就同居在一起」等語,且自陳
已持有被告之通聯紀錄,故原告至遲於111年5月20日即已知
悉其所指稱之被告侵權行為及賠償義務人,原告於114年1月
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此外,因原告
與潘可心已於108年1月3日離婚,故本件並無民法第143條之
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㈡葉峻旗部分:
 ⒈臺大羅浮係艾多美公司之工作團隊臨時辦公室,並非被告住
處,內部僅有放置白板、摺疊辦公桌及幾張椅子,葉峻旗將
鑰匙放在信箱,各該夥伴均可自行拿鑰匙進出臺大羅浮。原
告提出之手機定位記錄,並無法證明潘可心在現場或葉峻
共同與潘可心在場,且現場可能尚有其他團隊夥伴。此外,
被告因工作關係時常到各地辦事業說明會,潘可心亦曾多次
搭乘其他夥伴的車。
 ⒉至於附表二編號1、2之對話,因當時潘可心成為團隊講師,
經常情緒不穩定、胃痙攣,尤其潘可心接到原告電話時反應
會特別大,故葉峻旗始給予同事之關心;附表二編號3之對
話,則是在跟潘可心聊關於情感的價值觀,因潘可心經常哭
訴怎麼會相愛的人變成互相傷害的樣子,且因原告向多位夥
伴不實指稱被告外遇情事,多位夥伴詢問葉峻旗此事,導致
被告間有罣礙。縱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原告於107年11月
即認定被告有外遇情事,故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證2、4、5、7、8(本院卷第19至29、33、35、137、139頁
)之證據(下合稱系爭證據)有證據能力:
 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
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
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
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雖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
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但民事訴訟之
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
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
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既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
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
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
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
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
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
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
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
訟權發生衝突之際,兩者間應為適度調整,未可偏廢一方,
故應合併審酌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及所取得證據之性質,再適
用比例原則加以衡量,藉以追求人權保障及個人權益之均衡
維護。茲審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
相協力及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
,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夫妻是否違反該義務,本涉及夫妻
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此項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
應有所退讓。
 ⒊潘可心辯稱甲童前於113年間因原告之家暴行為,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98號暫時保護令、114
年度家護字第177號通常保護令,並遷出與原告同住之處所
,而與潘可心同住,原告應係強取系爭手機,並以「Spy Ph
one」軟體盜錄系爭證據,嚴重侵害潘可心之隱私權,故系
爭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然查,原告主張其係於112年2月10日
沒收系爭手機而取得系爭原證2、4、7、8,並有提出原證4
之截圖時間為112年2月10日之截圖為佐(本院卷第201至202
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89頁),而上開保護
令所載之原告對甲童之家暴行為,係發生於113年8月間,潘
可心指稱原告強取甲童手機乙節,僅為其推論之詞,並未提
出證據以實其說,而原告雖未提出原證2、7、8取得時間之
證據,然原告於112年間仍與甲童同住,而系爭手機為潘可
心提供甲童使用,則原告主張其係於斯時沒收系爭手機而取
得原證2、4、7、8,似非全然不可信;至於原證5為原告透
過裝設「Spy Phone」軟體取得,此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
第188頁),然而,核其取得內容僅為已發生之過去對話紀
錄1份,並非長期蒐集將來繼續發生之對話紀錄,而其取得
方式,不涉及強暴、脅迫,復審酌原告與潘可心於112年間
雖已非夫妻關係,然原告蒐證之目的係為確認潘可心於婚姻
期間是否違反忠誠義務,此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
得本極為困難,是其侵害手段,係選擇最少侵害方法為之,
而符合必要性原則,原告獲得上開證據之訴訟法價值,顯較
諸潘可心之隱私權法益更值維護,潘可心之隱私權應有所退
讓,為維護原告配偶權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及發現真實與促
進訴訟之必要,綜合權衡原告配偶權之身分法益、家庭生活
圓滿之期待權、潘可心隱私權之保障、原告取得上開證據之
手段與目的之重要性與必要性,以及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
必要性等,本院認原告取得系爭證據之手段及目的應符合比
例原則,且未逾潘可心隱私權保護之必要程度,應得採為證
據,潘可心辯稱系爭證據無證據能力,應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附表一之事實侵害其配偶權,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
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配偶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原
判例】意旨參照)。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
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
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即
為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
姦為限,凡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動搖家庭生活之圓
滿安全與幸福者,均屬之,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
得依法請求賠償。
 ⒉原告主張附表一之事實,並自陳其係以107年9月9日拍攝之照
片與Google Map定位紀錄相符(即附表一編號1之事實),
推論其他定位紀錄均為正確(本院卷第190頁),固據提出
如附表所示證據為佐。然而,原告於107年9月9日拍攝之照
片僅可見潘可心、葉峻旗一前一後行走於騎樓,並未見有何
逾越一般任何朋友社交往來之行為;再者,原告上開推論,
亦僅為其單方臆測之詞,各該Google Map定位紀錄僅可證明
系爭手機之定位結果,而在附表一所示各該時間、地點分別
有何人在該處做何事,原告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僅憑Go
ogle Map定位紀錄,實無法證明潘可心、葉峻旗有原告主張
之附表一所示事實。至於原告主張乙童曾向原告表示「峻旗
叔叔之前都開車載著媽媽來學校接我回家和出去喔」乙節,
則僅提出原告與潘可心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
錄為憑(本院卷第31頁),而此僅為原告在LINE中個人之陳
述,難認可採。
 ⒊準此,原告主張附表一之事實侵害其配偶權,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附表二之事實侵害其配偶權,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對話,業據提出如附表二所示
證據,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0頁)。然查,觀諸
附表二編號1所示對話內容,潘可心、葉峻旗似僅在討論愛
情之價值觀問題,並無其他曖昧之對話,難認有逾越一般社
會觀念之男女正常交往份際;復觀諸附表二編號2所示對話
內容,則僅為葉峻旗表示原本有意邀請潘可心度過中秋節
然潘可心、葉峻旗是否確實單獨共度中秋節、或為艾多美公
司同事間之佳節活動,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潘可心、葉峻
旗有為任何逾越一般朋友社交往來之行為;再觀諸附表二編
號3所示對話內容,似亦僅為潘可心、葉峻旗各自分享對情
感上之感受,佐以原告前於107年10月2日即在對話中指稱潘
可心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有原告與潘可心之LINE對話紀錄
可憑(本院卷第111頁),且葉峻旗辯稱原告前於107年11月
間有找其他同事指稱潘可心、葉峻旗在一起之事,葉峻旗並
有於107年11月9日致電原告澄清說明等節(本院卷第186頁
),為原告所未爭執,則葉峻旗辯稱潘可心、葉峻旗因此事
遭同事誤會而對彼此心生罣礙,因而有附表二編號3所示對
話內容,尚屬合理,況且,該對話內容經核亦難認已逾越一
般社會觀念之男女正常交往份際,僅憑此對話內容,應尚未
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⒉準此,原告主張附表二之事實侵害其配偶權,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被告行蹤 卷證出處 1 107年9月9日 被告於6時9分前往興隆市場,復於17時30分至18時52分前往我家牛排用餐。 本院卷第135、137頁 2 107年9月11日 被告於22時7分至23時9分在臺大羅浮約會,並由葉峻旗駕駛A車於23時13分送潘可心返回暉軒茶行。 本院卷第19頁 3 107年10月8日 被告於17時7分至18時39分在臺大羅浮約會。 本院卷第20頁 4 107年10月10日 被告於7時53分至8時44分在臺大羅浮約會。 本院卷第20頁 5 107年10月11日 被告於13時3分至16時25分在臺大羅浮約會,並於16時45分共同前往國小接送原告子女放學。 本院卷第21頁 6 107年10月16日 被告於11時16分至11時43分在星巴克、11時43分至14時在三媽臭臭鍋用餐約會,並於14時27分返回臺大羅浮。 本院卷第21頁 7 107年10月17日 被告於8時39分至9時32分在臺大羅浮約會。 本院卷第22頁 8 107年10月27日 被告於10時45分至19時16分開車前往宜蘭,並於22時45分返回臺大羅浮。 本院卷第22頁 9 107年10月28日 潘可心在臺大羅浮過夜,被告於11時23分至12時27分共同用餐。 本院卷第23頁 10 107年10月29日 被告於16時18分至16時51分在臺大羅浮約會。 本院卷第23頁 11 107年11月21日 被告於7時14分至12時在臺大羅浮約會。 本院卷第24頁 12 107年11月27日 被告於20時56分至0時32分在臺大羅浮約會。 本院卷第24頁 13 107年11月30日 被告於22時02分共同返回臺大羅浮。 本院卷第25頁 14 107年12月1日 潘可心在臺大羅浮過夜,並於7時10分離開臺大羅浮。 本院卷第25頁 15 107年12月2日 被告於21時47分共同返回臺大羅浮。 本院卷第26頁 16 107年12月3日 被告共同在臺大羅浮過夜,潘可心於12時5分離開,復於15時31分返回臺大羅浮。 本院卷第26頁 17 107年12月10日 被告共同在臺大羅浮過夜。 本院卷第27頁 18 107年12月13日 被告於20時8分在臺大羅浮約會。 本院卷第27頁 19 107年12月14日 被告共同在臺大羅浮過夜,潘可心於10時48分離開。 本院卷第28頁 20 107年12月17日 被告在臺大羅浮約會。 本院卷第28頁 21 107年12月17日 被告在臺大羅浮約會。 本院卷第29頁
附表二:
編號 時間(民國) 對話內容 卷證出處 1 107年間 潘可心:「你忙,別想我了,有空再看」 葉峻旗:「我不認同,時間久了就會有愛不下去的時候」、「得看如何去愛」 潘可心:「真的嗎?那太好了」 葉峻旗:「有沒有默契找到雙方契合點」 潘可心:「愛不下去是因為傷害,失望,心冷」、「最好這些都不要有」 本院卷第33頁 2 107年9月22日 下午10時28分許 葉峻旗:「原本很想帶著你去一個特別的地方過不一樣的中秋,一起賞月看美景吃美食」 本院卷第35頁 3 107年間 潘可心:「也有可能是自己的感情跑太快」、「現實情況追不上,感覺有點脫節」、「不知你是否明白我的意思」 葉峻旗:「巧了,我也有這樣的感覺..」 潘可心:「如果是在一般的狀況下」、「我們可以很大方地在一起」、「但現在不行,所以很痛苦」 葉峻旗:「我又何嘗不是呢」 潘可心:「我知道你也是」 葉峻旗:「到哪都不自在」、「想分享都有罣礙」 本院卷第1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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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