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81號
原 告 簡欽祥
被 告 杜鳳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9日15時37分許,在新北市
新店區北宜路二段421巷2弄口(下稱系爭路口)處,駕駛車
輛(下稱被告車輛)右轉時未禮讓直行之原告機車且亦未減
速,原告鳴按喇叭提醒,並於同段30巷口處停等紅燈時,騎
至被告車輛副駕駛側善意提醒被告,然其卻不斷向原告怒罵
「幹你娘老雞掰」、「幹你娘」、「幹」等字眼(下合稱系
爭言論)侮辱原告,原告名譽權因此受到侵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6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辯稱:我與原告在系爭路口沒有發生碰撞,但原告卻逆
向兩次攔車,發生爭執處距離系爭路口很遠了,當時我緊急
煞車,原告還敲副駕駛座,我本來要下車理論,是當時坐在
副駕駛座的我太太王芸滋阻止我,我所為之系爭言論是在罵
王芸滋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權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不論其為故意
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次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
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
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
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
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
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
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
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
,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
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
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
。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
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
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
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
,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
,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
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
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參照)。
準此,行為人之言論如屬意見表達,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
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
容與公益加以衡量。
(二)查原告前就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言語,對被告提出妨害名
譽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66
17號案件(下稱刑案)受理。經本院勘驗刑案偵查卷所附影像
光碟內下列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結果發現:
1.檔名「告訴人簡欽祥提供行車紀錄器(前2).mp4」部分:
行車紀錄影像鏡頭朝原告機車前方拍攝,原告沿北宜路由坪
林往新店方向行駛,影片時間(下同)第33秒原告機車靠近
交叉路口,距離機車停等區約2個自小客車車身長時,被告
車輛從上開路口右側巷子駛出,未見右轉燈閃爍(擷圖1)
,在原告機車之前右轉駛入北宜路,原告從未過路口前過了
路口後按了3聲喇叭,之後騎到被告車輛左側,長鳴喇叭,
第37秒被告車輛駛入新店區北宜路二段(擷圖2),第38秒
被告車輛速度加快前行,第41至51秒原告機車向右騎到被告
車輛右方,約在被告車輛副駕駛座旁,2車距離甚近併行(
擷圖3、4),以下略。
2.檔名「告訴人簡欽祥提供行車紀錄器(前).mp4」部分:
拍攝之鏡頭朝原告機車前方拍攝,影片時間(下同)第2秒
被告車輛駛過原告機車,第17秒原告機車停於被告車輛右側
,並開始下列對話(原告國台語混用,被告台語,女聲均國
語):
女聲:你要幹嘛啦
原告:你出來你都不用看欸
女聲:那你也
原告:你右轉出來你也稍微看一下
被告:衝啥慧,幹
女聲:你也不要逼車
被告:蛤啊
女聲:阿你也不需要逼車嘛
被告: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
女聲:那你也不需要逼車嘛
原告:你勒幹,你是幹啥
女聲:你也不需要逼車嘛
原告:打電話叫警察來啊
被告:幹你娘老雞掰
女聲:你真的很無聊耶
原告:打電話叫警察來啦
被告:幹你娘老雞掰
被告:幹你娘老雞掰
女聲:你這樣逼車你感覺你有比較好嘛
被告:馬的老雞掰
原告:我給你逼車你出來沒打
原告:你出來沒有看耶
女聲:前面你怎麼逼的
原告:我有行車紀錄器
原告:他媽的叫警察我們來來來來來來來來(台語)
女聲:我也有行車紀錄器
女聲:我也有行車紀錄器
原告:走啊走啊第53秒雙方起駛,以下略。
上情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本院卷第56-57、61-62頁)可
按,於前揭對話過程之「女聲」出自被告之妻王芸滋,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三)由上開勘驗所得,可見原告不滿被告行車趨近被告車輛副駕
駛座一側後,原告與被告及其妻王芸滋各有上開發言,期間
被告並為系爭言論。被告於刑案警詢時稱系爭言論是在罵其
妻,因未其想下車理論,其妻不讓其下車等語(偵字卷第5-
6頁);被告之妻王芸滋則於刑案警詢時稱:被告以系爭言
論罵的是我,不是原告,被告問我為何要把車窗拉下來,還
有不讓被告下車等語(偵字卷第11-13頁)。惟觀諸上開勘驗
結果(三、(二)),未有王芸滋出聲阻攔被告下車,亦無被
告責怪王芸滋搖下車窗之表示,而係王芸滋責問原告為何逼
車之際,被告不斷口出系爭言論,可見被告上開所辯系爭言
論係在責罵王芸滋,而非原告等語,並非可採,益徵被告當
時係針對原告而為系爭言論,乃對原告行車而為意見表達。
而系爭言論在社會通念及文字、口語意義上均含有輕蔑貶抑
他人品格、聲譽之意,雖原告口出系爭言論乃兩造行車糾紛
引起,然無助於雙方意見交流,遑論促進理性溝通,僅為情
緒宣洩之用,並堪信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名譽權應優先受到保障。是被告以
系爭言論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且情
節重大,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四)至刑案固認被告所為尚難遽認足以貶損原告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而不符合刑法公然侮辱罪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嫌疑不足
,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經調取刑案偵查卷核實。惟此與
本院上開憑勘驗結果所示事發經過、偵查中被告及王芸滋陳
述就被告為系爭言論之違法性判斷有別。而民事法院就兩造
所爭執之事實,可自行調查審理,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
事偵查認定結果之拘束,自難執上不起訴處分即認被告無須
負擔民事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五)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審酌被告為系爭言論時人在車內,兩造車輛均在路中,衡
情除王芸滋外之人不易清楚辨明系爭言論內容等對原告所為
名譽權侵害程度,及兩造所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57-58頁)暨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證物袋內)所示
兩造財產收入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以3,00
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本院卷第17頁)翌日即113年1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
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