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4年度,166號
STEV,114,店簡,166,202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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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66號
原 告 唐賢賓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彭志煊律師
被 告 林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令


被 告 貢厚傑

李明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貢厚傑李明真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被
貢厚傑自民國114年5月14日起,被告李明真自民國113年1
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貢厚傑李明真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貢厚傑李明真如以新臺幣
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1.被告林匯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林匯公司)、林金令貢厚傑李明真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
年7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1.先位聲明:⑴被告林匯公司
林金令貢厚傑李明真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⑴被告林
匯公司、林金令貢厚傑李明真應給付原告5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第347頁
),原告所為之變更,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生,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告林匯公司、林金令貢厚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李明真為舊識,被告李明真於民國112年2月間向
原告佯稱託管帳戶每月可賺取2%之利息,邀約原告投資,使
原告陷於錯誤而與林匯公司簽立「帳戶管理合約」(下稱系
爭契約),並於同年2月13日交付500,000元予被告李明真
作為投資林匯公司之資金。嗣被告於同年11月10日收到被告
李明真訊息表示林匯公司資金有問題,無法再給付利息,後
續由林匯公司之老闆即被告貢厚傑說明,其後被告貢厚傑
向原告表示需要時間協調資金,並於同年11月23日與原告簽
立「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自113年2月24
日起至113年5月24日止,向原告清償其所投入之本金500,00
0元,並簽發本票予原告,惟原告迄未獲清償。
 ㈡被告李明真明知被告貢厚傑及林匯公司在外匯投資操作上有
異常之情形,卻仍鼓吹原告投資,使原告受騙造成財物損失
,被告李明真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損害賠
償責任,而被告林匯公司、貢厚傑李明真間既為合作關係
,亦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責。又被告林匯公司
貢厚傑李明真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
得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
收受投資,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卻仍向原
告等不特定多數人收取存款,並允諾顯不相當之利息,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法
律,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連
帶負責。另被告林金令為林匯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其亦應與被告林匯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故
先位請求被告林匯公司、林金令貢厚傑李明真連帶給付
原告500,000元。
 ㈢又縱認被告所為不構成侵權行為,惟被告李明真、林匯公司
受原告委託,將原告交付之500,000元現金進行投資操作,
合約屆期後仍未依約返還託管之款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
1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其等給付500,000元。另被告
貢厚傑未依其與原告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於113年5月24日前
給付原告500,000元,原告亦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
貢厚傑給付500,000元。爰備位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
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林匯公司、林金令貢厚傑
李明真給付原告500,000元。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所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明真略以:被告李明真與被告貢厚傑為舊識,但被告
李明真並非被告林匯公司之員工,與該公司亦無關聯,被告
李明真亦為被害人,於林匯公司未按期給予投資人投資收益
時,皆由被告李明真代墊償還,且被告李明真並無對「不特
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本件相關投資人皆為被告
李明真之親友,被告李明真亦未以網路、公開說明等方式介
紹此投資方案,且迄今僅有原告對被告李明真提起告訴,多
數投資人均認為被告李明真並非詐欺行為人,真正之詐欺行
為人為被告林匯公司及貢厚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匯公司、林金令貢厚傑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貢厚
傑、李明真連帶給付500,000元,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
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如以
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
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
是以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非法吸收存款者,即屬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
 2.經查,被告貢厚傑李明真確有於111年11月起至112年間以
「將帳戶或款項交給林匯公司託管,即可賺取以月息2%至3%
計算之利息」為由,招攬包括原告在內之數人加入投資,並
收受投資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李明真於其所提出之刑事告訴
狀中記載:111年11月20日被告李明真與被告貢厚傑洽談合
作,合作內容係透過被告貢厚傑經營之林匯公司投資外匯,
被告貢厚傑答應給予被告李明真投資金額4%作為每個月之收
益,被告李明真遂廣邀親朋好友投資,並且從前述4%收益中
,給予親朋好友投資金額2%至3%作為收益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157頁);而被告李明真所提出被告貢厚傑自白影片中
,被告貢厚傑乃陳稱:「我是貢厚傑本人,當初跟李明真
邊也有簽署合作契約,合約上因為會答應歸還本金,所以在
帳戶託管合約上,經手人李明真才會簽名,李明真自己也是
投資者,李明真並不是林匯公司的任何員工,或是內部人員
,當初也是答應給客戶應有的利息2%,有多的才會給合作方
,在自動交易上賺的部分就是2%」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
,亦與被告李明真前開刑事告訴狀之記載相符;又原告亦確
有於名稱為「林匯國際有限公司帳戶管理合約」之系爭契約
上簽名,並交付投資款500,000元給被告李明真,且被告李
明真亦有於系爭契約上經手人之欄位簽名,有系爭契約可參
(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可徵被告貢厚傑李明真之前開
陳述,亦與客觀之事證相符。
 3.綜上,足認被告貢厚傑李明真確有以收受投資為名義,向
多數人收受款項,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行
為,依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應以收受存款論,又被告
貢厚傑李明真並非銀行,卻辦理前開收受存款之業務,自
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原告因而交付投
資款500,000元後無法取回本金,顯然受有損害,是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貢厚傑、李
明真連帶給付500,000元,乃屬有據。
 4.被告李明真雖辯稱:其並非被告林匯公司之員工,與該公司
亦無關聯,其亦為被害人云云。然查,被告李明真與被告貢
厚傑間乃為合作關係,由被告李明真負責招攬投資人、收受
投資款項並發放利息,且被告李明真得從其親朋好友所投資
之金額中,賺取4%月息中之其中1%至2%,僅將剩餘之2%至3%
給投資人作為收益等情,均為被告李明真於刑事告訴狀中陳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足見被告李明真就被告
貢厚傑收受存款之行為,有參與招攬投資人、代為收受投資
款項、交付利息等重要之環節,並有從中獲得利益,足認被
李明真確有與被告貢厚傑共同為此侵權行為之意思及行為
,故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其自應與被告貢厚傑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5.被告李明真雖亦辯稱:並無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本件相關投資人皆為被告李明真之親友,被告李
明真亦未以網路、公開說明等方式介紹此投資方案云云,然
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乃為:「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故縱使僅係向「多數人」
收受投資款向之行為,亦與該條所規定之收受存款情形相符
;又銀行法第29條之1並未規定招募投資人之方式必須以網
路或公開方式為之,僅以廣邀多數人交付投資款項之方式即
屬之,是被告李明真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6.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貢厚傑李明真連帶給付500,000元,既有理由,則其另
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及備位依系爭契約或
系爭協議書為主張部分,即無庸再為審究,併此敘明。  
 ㈡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林匯公司、林金令連帶給付500
,000元,為無理由。
 1.經查,被告貢厚傑李明真乃係以「將帳戶或款項交給林匯
公司託管,即可賺取以月息2%至3%計算之利息」為由,招攬
包括原告在內之數人加入投資,並收受投資款項,而有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已如前述。惟被告貢厚傑並非被告林
匯公司111年至112年間之董事、股東或其他負責人,有被告
林匯公司之公司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33頁),自
難逕認被告貢厚傑之行為是代表被告林匯公司而為;而被告
李明真雖提出被告貢厚傑之職稱為「林匯國際」之「營運總
監」之名片1張(見本院卷第135頁),欲說明被告貢厚傑
被告林匯公司之老闆,惟印製名片為每個人均可為之,印製
之內容亦得由個人自行決定,故僅以此名片尚難逕認被告貢
厚傑有何得以代表被告林匯公司對外為意思表示之權限。
 2.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其上於林匯公司之欄位雖蓋
有1枚公司章,惟該公司章上所載「林匯國際有限公司」之
「有限」2字,與林匯公司112年1月10日公司登記表上公司
章之「有限」2字,其字體明顯不同,有系爭契約及公司登
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第131頁),是尚難逕認系爭
契約上之公司章為被告林匯公司之印章;而被告李明真雖稱
系爭契約上記載「林匯國際有限公司」之印章為被告貢厚傑
所蓋等語(見本院卷第366頁),惟本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
被告貢厚傑有得以代表被告林匯公司對外簽署合約之權限,
已如前述,是僅以被告貢厚傑於系爭契約上擅自以林匯公司
之名義蓋印之行為,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林匯公司有何參與被
貢厚傑李明真前開收受存款行為之情形。
 3.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林匯公司就被告貢厚
傑、李明真前開邀約原告投資、收受存款行為,有任何實際
參與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匯公司與被告貢厚傑李明真
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又被告林匯公司對原告既不構
成侵權行為,則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林匯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林金令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㈢原告備位依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林匯公司
林金令連帶給付500,000元,為無理由。
  經查,系爭契約尚難認定係被告林匯公司與原告所簽立,已
如前述,而系爭協議書亦僅為被告貢厚傑以其個人名義所簽
立,有系爭協議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可徵系爭
契約、系爭協議書均與被告林匯公司、林金令無關,則原告
備位依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林匯公司、林
金令給付500,000元,均非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貢厚傑李明真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貢厚傑李明真
分別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係
於係於114年5月13日、113年12月23日對被告貢厚傑、李明
真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及公示送達公告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7頁、第77頁),則原告向被告貢厚傑李明真請求
自114年5月14日、113年1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
貢厚傑李明真連帶給付500,000元,及被告貢厚傑自114
年5月14日起,被告李明真自113年1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貢厚傑李明真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
為被告貢厚傑貢厚傑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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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