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消簡字,114年度,1號
STEV,114,店消簡,1,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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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消簡字第1號
原 告 李德賢
被 告 顧定亨即顧寶寶寵物用品

品安.尤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某時許,於網路社群Faceb
ook上之顧寶寶寵物店,與自稱是老闆女兒兼員工之被告品
安.尤里(另本判決提及單一被告,均省略被告之稱謂)接
觸,詢問購買貓咪之相關事宜,並於110年6月16日與顧寶寶
寵物用品簽訂寵物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交易全程品
安.尤里皆以顧寶寶寵物店名義與原告接洽並且締約,原告
未接觸顧寶寶寵物店其他員工及老闆即顧定亨,依約定總價
款為新臺幣(下同)185,000元,嗣後原告付清,並取得2隻貓
(下稱:系爭貓咪),然系爭貓咪自領受後即陸續開始生病,
原告遂找顧定亨負責,豈顧定亨竟否認系爭貓咪為己所出售
,並非系爭契約之賣方,賣方應為品安.尤里,系爭契約均
為品安.尤里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與顧定亨無涉,原告此
後才得知,系爭貓咪來源並非出自顧寶寶寵物店,品安.尤
里為出售系爭貓咪,詐欺原告自己是顧寶寶寵物店、系爭貓
咪出自顧寶寶寵物店而沒有問題、甚至謊稱可以配種等云云
,使原告與其購買病貓,至今為止共花費原告46,000元治療
系爭貓咪,受有重大損失,品安.尤里與顧定亨應為此負責
,返還依系爭契約已給付之185,000元價金及賠償治療系爭
貓咪之46,000元醫療費用,合計231,000元,爰依消費者保
護法(下稱消保法)、詐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1,000元,自判決
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品安.尤里部分:系爭契約之賣方確實是自己,顧寶寶寵物
品僅是協助提供專業知識,因寵物買賣涉及牌照問題,故顧
定亨讓自己使用顧寶寶寵物用品名稱對外販賣寵物。至系爭
貓咪,原告購買日期為110年6月16日,而貓生病於110年8月
18日,這已經超過系爭契約保固範圍,且系爭貓咪的確由顧
定亨所飼養,系爭貓咪配種亦沒問題,自己並無欺騙原告等
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顧定亨部分:自己確實同意品安.尤里使用顧寶寶寵物用品名
稱對外販賣寵物,但並非以自己為賣方簽約,且系爭貓咪
非自己買進,非自己所有,之前亦從沒見過,自始與他們之
間交易無涉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品安.尤里出賣系爭貓咪予原告,並簽訂有系爭契約,原告確
實受領系爭貓咪並支付約定價金,價金由品安.尤里確實受
領等,均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店消簡卷第35至39頁),其
有系爭契約及長期以來雙方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北消
簡卷第69至105頁),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以消保法請求46,000元賠償部分無理由:
 ⒈按從我國消保法之體系觀之,消保法第2章第1節標題為「健
康與安全保障」,在消保法之規範中,可請求之賠償範圍並
不包括商品本身的損害。「商品責任」規範之目的在保護消
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保障」,而商品本身的損害賠償與消費
者之「健康與安全保障」並無直接關係,商品本身的損害,
依民法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規定保護即可,無依消保
法予以規範之必要,以免導致民法體系之紊亂。故消保法所
稱之受危害之「財產」並不包括「商品本身」。上開商品因
本身具有缺陷之情形所發生的損失,學說上稱之為「商品自
傷」,係商品因本身具有缺陷所生之損失,並非對固有權即
人身、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權之侵害,被害人因商品瑕疵受有
債權未能履行之損害,性質上僅為「純粹經濟上損失」,應
循契約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主張其權利較為合理,亦較有效率
,故認消保法規定的保護客體,應做限制解釋,指財產權而
言,不及於所謂商品自體傷害之損失,免對加害人之責任過
重(參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㈧、99年3月版、第26
9至272頁,詹森林著、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㈢─消保法專論、
92年8月版、第198至199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號
裁判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因被告給付之系爭貓咪有瑕疵,不斷生病,導致
原告於受領後迄今,為治療病貓花費46,000元醫療費用,被
告應予賠償,惟此種主張係指商品因本身具有缺陷所生之損
失,即屬「商品自傷」,依前開規定,應不得依消保法請求
損害賠償,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以詐欺、民法不當得利請求返還185,000元部分無理
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
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
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
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
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
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
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
支付系爭貓咪之價金185,000元,乃原告所為之給付,現在
原告主張不當得利,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前說明,
應由原告就該給付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於110年6月1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上載此次買賣總
價款為185,000元整,甲方(即賣方)為顧寶寶寵物用品,寵
物責任擔保條款中,則分別定有系爭貓咪交付後,於48小時
內、7日內、180日內,於有符合約定之疾病時之甲方收回條
款,系爭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北消簡卷第11頁),原告已
受領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系爭貓咪,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被
告收受原告給付之價金185,000元,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原
告雖主張,品安.尤里詐欺原告自己是顧寶寶寵物店、系爭
貓咪出自顧寶寶寵物店而沒有問題、謊稱可以配種等云云,
惟依原告所述情節:
 ⑴依顧定亨於本院所述,其確實有同意品安.尤里使用顧寶寶
物用品店名義對外簽署契約,即難認品安.尤里使用該名義
與原告簽約,有何詐欺之意,至於事後顧定亨反悔而不願意
負擔系爭契約所生責任,仍不能反而推論品安.尤里系施用
詐欺,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⑵至品安.尤里謊稱系爭貓咪可以配種之情,對於系爭貓咪是否
欠缺生育能力,不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為一般寵物
飼主,並無如以飼養為業者般有配種需求,配種可否並非原
告當初締約設定之目的,甚至亦非原告購買時之動機,縱使
為動機,此動機亦於本次交易上欠缺重要性,其購買並非因
品安.尤里告知可以配種所致,故亦不得以此指稱品安.尤里
有詐欺行為。
 ⑶再者,依原告所提事證,購買系爭貓咪日期為110年6月16日
,而醫師證明書離上開日期最近者為110年8月18日(見本院
北消簡卷第17頁)(下稱:系爭證明書),然系爭證明書僅
記載「冠狀病毒陽性反應(FIP(+))」,對病毒陽性之反應,
應僅為狀態記述,系爭證明書並未記載可資辨別病名,亦未
解釋記述後段之「(FIP(+))」為何,意義難以理解,欠缺明
確性;退步言,查「貓傳染性腹膜炎」之英語為「Feline I
nfectious Peritonitis」,縮寫為「FIP」,「(FIP(+))」
可能理解為貓傳染性腹膜炎,然系爭證明書亦未證明,系爭
貓咪感染貓傳染性腹膜炎之「原因」及與感染原因之「因果
關係」,例如110年6月16日以前之飼主,是否有不當飼養行
為,以此行為為原因,因而導致系爭貓咪於000年0月00日生
病,系爭證明書未見一詞,既僅能證明系爭貓咪於110年8月
18日當日,確實有感染貓傳染性腹膜炎一事而已;另114年1
月23日之醫師證明書(見本院北消簡卷第15頁),其診斷結
果為「貓下泌尿道症候群(與體質、緊迫、環境、未結育引
起之壓力可能有關)」,其有可資辨別病名、諸感染原因,
尚且明確,惟除體質一原因外,其他如緊迫、環境、未結育
等,皆為原告飼養系爭貓咪可掌控之變因,以未結育而言,
原告作為飼主,自受領後原可自行決定,並為結育措施,然
不見原告有為結育措施,以盡飼主之責,儘可能排除生病因
素,致使諸感染原因牽連未明,難謂系爭貓咪生病不可歸責
於原告。綜合上情,原告所提事證,均無法證明系爭貓咪
否於110年6月16日交付前即有瑕疵,且此瑕疵延續至110年8
月18日以後,仍持續至今,則系爭契約已約定貓交付後7日
內,有感染貓傳染性腹膜炎,賣方才將其無條件收回,原告
已逾約定7日,自不能請求賣方應退還價金。
 ⒊綜上,原告主張均非可採,品安.尤里並無詐欺原告而使原告
為不自由之意思表示、亦無隱瞞不知情瑕疵、或故意擔保特
定品質、或非依系爭契約本旨為給付,則系爭契約並無無效
、撤銷或解除事由,契約法律效力迄今尚在,被告取得價金
185,000元有法律上原因,非不當得利,原告不得要求被告
返還,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依消保法、詐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231,000元,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與調查證據聲請,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至於原告聲請調
閱系爭貓咪之來源,亦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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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