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字第835號
原 告 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建銘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錢清祥
被 告 謝瑋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9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以積欠電信費為由,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7,864元及利息(訴訟標的價額為33,395元【計算式:請
求總金額27,864元+起訴前利息5,531元=33,39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因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規定,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為請求給付
金錢而標的價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次查,被告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
星電信公司)間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
約第46條固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上開契約可憑;惟台灣之星電信公司為
法人,且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前
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末查,被告住所地在宜蘭縣,有被告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雖於起訴狀載明被告住所為臺
北市文山區,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居住於上開住所之
事實,且被告之戶籍前於民國113年11月間即自臺北市文山
區遷至宜蘭縣,有遷徙紀錄存卷可參,依首揭規定,本件應
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有所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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