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字第810號
原 告 朱林書豪
被 告 林英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住所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3樓,惟查,本件民國114年5月26日起訴前,被告於101年8
月27日遭遷出上址而移籍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復於10
8年9月27日再遷往當事人項所載雲林縣臺西鄉址,迄今未有
異動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
,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
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