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67號
原 告 袁珮蓓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姵霓律師(民國114年5月15日終止委任)
被 告 袁曼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594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59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起訴狀、民國114年2月13日民事準備狀、114年5月29日民
事準備(二)狀及本院114年5月13日、114年7月1日之言詞
辯論筆錄。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
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依土
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
條之1、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我國不動產物
權變動採登記公示公信原則,前開規定均在維護善意第三人
對於不動產登記之信賴,貫徹不動產登記之效力,因此,土
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抵押權人、登記原因等記
載,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即應認定為與真實狀況(包括:權
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相符。再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
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
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
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
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
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即133地號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
㈠原告主張其於97年9月22日以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鄧少強名義向
訴外人即出賣人東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
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於97年10月24日將134地
號土地、135地號土地、1841建號建物、1892建號建物登記
於鄧少強名下,因133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
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無法登記於香港籍之鄧
少強名下,故原告另委請被告出名登記為133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鄧少強復於105年5月5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134地號土地、135地號土地、1841
建號建物、1892建號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有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85至423、
427、25至29、31至36、37至41、43至45、47至49、51至57
、363至368頁),堪信屬實。
㈡133地號土地為綠灣氧生會館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綠地,
由全體住戶共同持分登記,此觀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4項約
定即明(本院卷一第391頁),可見原告購買134地號土地、
135地號土地、1841建號建物、1892建號建物時,亦須一併
購買133地號土地。而系爭不動產於97年10月24日共同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土地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710,
000元、3,280,000元,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可佐(本院卷一第25至29、31至36、37至41、43至
45、47至49頁),堪信系爭不動產確為同時購買並共同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共同擔保土地銀行之債權。
㈢而系爭不動產之歷年貸款均由原告繳納,業據原告提出土地
銀行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息收據、存摺類存款
憑條為憑(本院卷一第65至355頁),亦堪信實。再者,被
告自105年1月5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且於107年2月7日遭
戶政機關註記為遷出國外,有被告之歷次入出境資料及個人
基本資料可參(本院限閱卷)。被告僅為133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133地號土地則為系爭社區住戶共有之綠地,堪信
原告方為實際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之人。
㈣原告前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訴請
被告移轉登記133地號土地,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以108年度重簡字第1634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前
案),系爭前案以訴外人即被告之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前聲請本院假扣押133地號土地
,經本院以104年司執全字第72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函請地政機關辦理假扣押登記在案,故在未塗銷
133地號土地之假扣押登記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
關之新登記,被告就133地號土地喪失處分權能,處於給付
不能狀態,因而駁回原告之訴,有系爭前案判決可參(本院
卷二第478至479頁)。原告對系爭前案判決提起上訴,且於
系爭前案二審審理中,先積極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債權人華南
銀行、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協商和解,並欲代被告清償其
債務,以塗銷133地號土地之假扣押登記,華南銀行亦因此
具狀撤回假扣押之聲請,然因系爭執行事件尚有其他併案債
權人,故本院並未將133地號土地啟封,有本院112年1月13
日北院忠104司執全庚字第726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59至61
頁),而後原告知悉被告之債權人尚有其他多家銀行,因未
能與全部債權人達成和解以塗銷133地號土地之假扣押登記
,故最終撤回上訴等節,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誤
。衡諸常情,倘若133地號土地非原告實際所有,原告自無
耗費大量時間、金錢等成本與被告之債權人協商和解,甚至
代被告清償部分債務之動機或必要,益徵原告主張兩造間就
133地號土地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應可採憑。
㈤承前所述:⑴依土地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林地不得移轉
於外國人,則原告主張鄧少強無法登記為133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因而委請被告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尚屬合理。⑵1
33地號土地係與134地號土地、135地號土地、1841建號建物
、1892建號建物一同購買、且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⑶
系爭不動產之歷年貸款均由原告繳納。⑷被告僅為133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133地號土地則為系爭社區住戶共有之綠地
,原告方為實際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之人。⑸原告於系爭
前案審理中耗費大量時間、金錢等成本積極與被告之債權人
協商和解,甚至代被告清償部分債務,以塗銷133地號土地
之假扣押登記。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據此,綜合審酌前揭事
實,應可推論兩造間就133地號土地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原告方為133地號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41,594元,應有理由
: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除依法院確定
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
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
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經法
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
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
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
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133地號土地現遭假扣押登記,業經說明如前,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雖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負有將13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惟在133地號土地之假扣押登記尚
未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故原告
主張被告就133地號土地喪失處分權能,現處於給付不能狀
態,且可歸責於被告,應屬有據。又133地號土地之面積為6
00.81平方公尺,111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3,000
元、114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8,300元,分別有13
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
(本院卷一第25頁;本院卷二第5頁),原告主張以111年1
月之公告現值按被告權利範圍計算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合計
41,594元【計算式:23,000元/平方公尺600.81平方公尺
(119/100000+182/100000)=41,59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應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22日送達被告〔本件起訴狀繕
本於114年2月21日公示送達,此有公示送達公告1份可證(
本院卷一第443至44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自
公告之日起,經60日即114年4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4年4月23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品瑄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登記名義人 簡稱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①182/100000 ②119/100000 被告 133地號土地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①182/100000 ②119/100000 原告 134地號土地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①182/100000 ②119/100000 原告 135地號土地 4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 1/1 原告 1841建號建物 5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 1/1 原告 1892建號建物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