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字第66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陳瀅珊
被 告 賴夏隼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居所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經囑警查訪結果,週邊住戶表示上址平時都是外籍移工
在工作,不知道平日有人住在該址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民國114年7月17日函及檢送之訪查報告表可憑,
自難認該址為被告住居所在。又本件114年6月9日起訴前,
被告於105年12月8日自花蓮縣秀林鄉戶政事務所遷入當事人
項所載花蓮縣秀林鄉秀林村址,迄今未有異動等情,有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1 條之規定,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自應
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
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