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4年度,660號
STEV,114,店小,660,202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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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66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被 告 郭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16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516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
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之範圍
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
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
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
8718元本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6451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另依原告變更後
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屬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
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何素淳所有,由訴外人邵世棠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
民國111年9月4日8時31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汀洲路4段與
羅斯福路4段206巷口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之過失,致原告保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保車
經送修,修復費用為20萬8718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
,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經考量零件折舊
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5萬6451元(即計算折舊後零件費
用1萬6918元、烤漆2萬5169元、工資1萬4364元)。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萬6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上開時、地和被告所駕車輛發
生碰撞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等情,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原告保車行照、邵世棠駕照、原
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
報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北簡卷第15-49頁
)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案卷(含
初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A3類調查紀錄表、現場
照片;北簡卷第53-65頁)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保車修理費為20萬8719元(含工資1萬4364元
、烤漆2萬5169元、零件16萬9186元),有上開估價單、報
價單及統一發票(北簡卷第37-47頁)為證,該估價單顯示
修繕項目,與事故現場照片(北簡卷第62頁)所示原告保車
因本件事故受損部位大致相符。又原告保車於102年4月(推
定為4 月15日)出廠(北簡卷第1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原告保車耐用
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原告保車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
1年9月4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 年,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
必要,自應扣除。故原告保車零件費用16萬9186元,其折舊
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萬6919元(169186x1/10,元以
下4捨5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萬4364元、烤漆
費用2萬5169元,無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原告保車修繕
費共計為5萬6452元(【16919+14364+25169】×208718/
  208719)。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險公司既係
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原告保車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應負擔被保險人及其使用人即實際駕駛人之過失。又按汽車
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
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
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突發狀況」,指具
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狀況,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
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
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
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
。查經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案卷中監視
器影像光碟檔案,結果如下:監視器拍攝之鏡頭朝文山區汀
洲路四段羅斯福四段206 巷口拍攝,影片時間(下同)第
7秒原告保車行駛在汀洲路四段由南往北行向,駛近該路段
與同路段206巷口前,緩速些微向右移動,未打方向燈(擷
圖1),第8秒回正後略為加速,沿汀洲路四段由南往北行向
直行,被告車輛在原告保車後方沿汀洲路四段由南往北行向
行駛,距離原告保車約半個車身長(擷圖2)。第9秒原告保
車直行駛過汀洲路四段與同路段206巷路口,被告車輛煞車
燈亮起(擷圖2之1)。第10秒上半原告保車煞車燈亮起(擷
圖2之2),車身頓了一下後停住,第10秒下半被告車輛急煞
(擷圖3),第11秒被告車輛撞及原告保車,原告保車向前
滑行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據(店小卷第36、39-4
2頁),可見被告車輛未與前車之原告保車保持隨時可煞停
之安全間距而在原告保車停止時撞及該車,惟原告保車在碰
撞發生前則有停止在路中之情。雖原告保車駕駛人邵世棠
詢時陳稱:我突然發現羅斯福路四段206巷不是我要去的路
,我就繼續直行,同一時間對方就撞上來,我本來要右轉時
有踩煞車,但要直走時是沒踩煞車,我只是煞車放開滑行,
他左前車頭撞我左後車尾等語(北簡卷第58頁),指其當時
並未煞車,然與上開勘驗所見原告保車煞車燈亮起,車身頓
了一下後停住等情未合,且由其所述,亦難認其當時有何在
車道中暫停之正當理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而
應由原告負擔其過失。爰審酌被告與原告保車駕駛人就肇事
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由原告、
被告分別負20%、8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賠
償之請求自得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
之損害5萬6452元,扣除應減輕被告2成之賠償責任後,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4萬5162元(56452×【1-20%】),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萬5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北簡卷第69頁)翌日
即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按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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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