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4年度,640號
STEV,114,店小,640,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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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640號
原 告 甲童
法定代理人 甲母
被 告 乙父
乙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父、乙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090元。
被告乙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483元、被告乙
母負擔90元,並均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主文第1項部分被告乙父、乙母如以新臺幣16,0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主文第2項部分被告乙母如以新臺幣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甲童、乙童均為未滿為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記載相關人等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 ,而以代號稱之。
二、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以甲母為原告,後變更以甲童為原告,核其變 更部分,本於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 分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甲童為新北市新店區北新國民小學(下稱北 新國小)學生,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18日、19日及114年 1月9日,在學校分別遭同班同學乙童(即被告之子)毆打、 腳踢,及持續言語辱罵(如口出三字經)、比中指,嚴重影 響甲童身心健康,導致心理壓力、恐懼情緒與失眠情形,嗣 於114年1月20日乙母於上課時間到校,未經原告家長或學校 正式安排,竟直接將甲童叫出教室,在班導師在場情況下對 甲童進行錄影,詢問是否願意接受乙童道歉,該行為未經甲 童家長同意,即對未成年之甲童蒐集影像資料,侵害甲童個 人資料及肖像權,嚴重損及甲童人格尊嚴。後北新國小已正 式認定甲童遭乙童霸凌、具持續性及故意性,但乙父、乙母 於紀錄中的言談不具悔意並推託,被告應連帶賠償醫療費新



臺幣(下同)1,090元及精神慰撫金48,910元,依民法第184 條、第187條、第195條等規定提起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
四、被告答辯:有關乙童對甲童侵權行為部分,乙童是受到同學 的激怒,同學都有欺負乙童並激怒乙童,被告有帶乙童去醫 院檢查評估,可賠償醫藥費用,但希望精神慰撫金希望低一 點;114年1月20日乙母是經過老師同意攝影,老師請甲童出 來,乙母有跟甲童說攝影目的是要請乙童跟甲童道歉,並問 可以嗎,甲童說可以,乙母才拍攝的,有拍到甲童臉部側面 ,影片長度大約不到10秒,內容就是請乙童跟甲童道歉,但 當天乙母離開學校之後,學校主任就來電說不宜會侵害乙童 的肖像權,乙母就刪掉影片了,影片沒有做其他用途,也沒 有保留,故無法提供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有關乙童對甲童毆打、腳踢,及辱罵、比中指等部分: 1.事發後,北新國小召開校園霸凌事件調查,由該校校學霸凌 防治委員會議決議委託處理小組調查,並訪談甲童及乙童( 均有家長陪同),其中甲童、乙童分別陳述如下,有霸凌事 件調查訪談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32頁): ⑴113年12月12日部分:
  甲童稱:乙童拿著零錢包去合作社,我說不能去合作社,他 說他沒有要去合作社,打掃完後我看到他拿餅乾,我跟自然 老師說乙童去合作社,我沒有很大聲,但是乙童有聽到,乙 童就過來掐著我的脖子,乙童就說你再說我就打你喔,後來 我說為什麼不能說,乙童就用拳頭捶我的肚子,差不多3下 ,沒有很用力,後來又踢我的小腿2下,也沒有很大力,有 一點點痛,當時我没有還手,我也說不要打我,乙童也沒有 說什麼,踢完後,我就走了等語。
  乙童稱:我負責拖地,打掃的時候,我會去合作社買東西, 甲童去跟老師說我去合作社買東西,剛準備要上課的時候, 甲童當著我的面跟老師講,講完之後我很生氣,我有勒住甲 童的脖子,踢他,用手打甲童的肚子一下,我忘記甲童說什 麼,我勒甲童時有踢他兩下,後來上課就繼續上課了。我忘 了我有沒有說你再說我就打你等語。
 ⑵113年12月18日部分:




  甲童稱:排隊的時候乙童就抓我的手拉過來,他很用力,我 感覺到痛,我們排在同一個位置,乙童說他要先,後面的同 學也對乙童說是我先的,乙童後來回班上的時候,還對我跟 ○○罵髒話及比中指,髒話的内容,我忘了,至少罵了6句, 他對著我跟○○罵,我那天也有跟老師講等語。  乙童稱:在走的時候,甲童插我的隊,我就拉甲童的手把他 拉開,我有罵甲童髒話與比中指,罵髒話的内容,我忘了, 我不知道中指的意思等語。
 ⑶113年12月19日部分:
  甲童稱:我們準備去上電腦課的時候,我看到乙童拿水壺打 ○○,乙童也踢○○,還有拿課本還是鉛筆盒丟○○,那時候是在 走去電腦教室的過程,○○與乙童都沒有按照順序排,乙童說 ○○罵他髒話,所以乙童就打○○,大概有4下,我有聽○○說不 要再打我了,後來乙童有叫我不要管,我就說為什麼我不能 管,後來乙童也抓著我,把我拉出隊伍來,乙童從後面勒著 我的脖子,並且打我與踢我,他用拳頭打我的肚子,差不多 5下,我覺得很用力,也沒有很痛,但是覺得痛,我有掙脫 開來,我同學把乙童拉走,我往前走後,乙童就追上來又踢 我,踢我時是很用力,大概踢一下,上電腦課時,我覺得腳 有點痛,後來就發現腳破皮了,破皮處在小腿的上端等語。  乙童稱:○○有罵我髒話,我拿起水壺打○○,甲童有叫我不要 打○○,我有叫甲童別管,我有勒住甲童脖子,用手打甲童肚 子,並且用腳踢。我記得甲童的小腿有受傷,後來就進電腦 教室上課。他們會叫我不要一直打人等語。
 ⑷114年1月9日部分:
  甲童稱:乙童掐○○時,○○過去幫忙,○○也有被乙童勒脖子, 我就過去把乙童的手扳開,我們當時人在電梯旁邊,後來我 去幫忙,○○是在旁邊看到,乙童就對我吐口水,乙童的口水 有吐到我的手臂,他也有吐到○○。後來有人去叫老師,老師 就罵乙童,乙童也有罵老師神經病。當時乙童也有用拳頭打 我肚子等語。
  乙童稱:有很多同學在追我,我跑進廁所關起來,我怕他們 一直追我,我上完廁所後,他們在外面壓住們,我出不來, 最後有放開後就跑走了,我就追他們,後來有追到,後來追 到○○就勒住他的脖子,甲童有來阻止說不要勒他們,我就過 來勒甲童,我也有對甲童吐口水,我也有勒甲童脖子,有沒 有用拳頭打甲童,我忘了,我有踢甲童的腳等語。 2.被告於本院陳稱:乙童於北新國小訪談時之陳述均為真實等 語(見本院卷第68頁),而對照上開甲童、乙童陳述,雖就 細節有些微不一致,然就①113年12月12日乙童有對甲童勒脖



、腳踢、打肚子、②113年12月18日乙童有對甲童罵髒話、比 中指、③113年12月19日乙童有對甲童勒脖、打肚子、腳踢, 導致甲童小腿受傷、④114年1月9日乙童有對甲童吐口水、勒 脖、腳踢等情,乙童於訪談時均坦承不諱,而甲童於113年1 2月20日前往醫院驗傷,經診斷其右小腿有擦挫傷,有慈濟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其中「比中 指」動作,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合理認知,係對人不滿或惡 意侮辱之肢體動作,則乙童於上開時間,確有對甲童施以肢 體攻擊及言語、動作侮辱,應認乙童確有對甲童為侵害身體 、名譽之侵權行為。被告雖辯稱乙童是受到同學的激怒,同 學都有欺負乙童並激怒乙童云云,然觀諸上開訪談筆錄,甲 童或係勸架,或係向老師報告乙童違反規定,或係排隊糾紛 ,甲童並無先行刺激或欺負乙童之行為,自難認乙童所為有 何正當理由,是乙童對甲童所為構成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3.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7 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乙童訪談時所述 ,其對是發之前因後果均能一一陳述,足見乙童於事發時係 具識別能力之人,乙父、乙母為乙童之法定代理人,又未提 出證據證明其等無法監督乙童或監督並未疏懈,依前規定, 乙父、乙母應與乙童負連帶賠償責任,而連帶債務本得僅就 其中部分之人請求賠償,是甲童僅對乙父、乙母請求連帶賠 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原告就小腿傷勢,共花費1,090元就醫治療,有醫療單據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按不法 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 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院衡諸被告侵 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原告身體損害及其程度、侵權 行為情況、兩造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15,000元為妥適,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有關乙母於114年1月20日拍攝甲童影像部分: 1.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 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 個人之資料;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之 蒐集,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 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 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 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 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 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 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 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同 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 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 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 害;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或其 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 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 ,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條第1、3款、第5條、第19條第1項、第29條、第28條 第2、3項各有明文。查乙母持手機對甲童攝錄臉部,乃取得 可直接識別甲童資料之蒐集個資行為,乙母雖辯稱係經甲童 同意云云,然甲童當時年僅8歲,不具備獨自處理自身權利 之能力,況以甲童之年齡智識,是否能知悉乙母係對其蒐集 個人資料,顯有疑問,縱認甲童當時有同意之表示,其同意 亦不生效力,又查無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 以外各款事由之情,自屬不法蒐集甲童個資,則甲童依上規 定請求乙母賠償因個人資料受侵害之損害,亦屬有據。至甲 童主張乙母上開所為同時侵害甲童肖像權,查無舉證證明乙 母有將攝錄所得之資料作其他不當之利用,則原告主張其肖 像權受侵害而請求賠償等語,尚欠依據。
 2.114年1月20日為攝影行為者為乙母,與乙父無涉,原告雖稱 :學務處老師跟甲母說因為乙母有說錄影是要拿回去給乙父 看云云,然並無證據證明乙父與乙母有何侵權行為之行為分 擔或意思聯絡,則原告訴請乙父應與乙母連帶賠償,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3.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個人資料之方式與手段、原告受侵害之程 度、兩造學經歷、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不法蒐集 個人資料之侵害,請求被告乙母賠償3,000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請求乙父、乙母連帶賠償16,090元(計算式:15 ,000+1,090=16,090),以及請求乙母賠償3,000元,於此範 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連帶負擔483元、被告乙母負擔90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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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