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634號
原 告 廖柏翔
被 告 陳錦釧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審簡字第4
6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4年
度審附民字第65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09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0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錦釧於民國113年7月20日下午在高雄
地區,將其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新北市深坑區農會帳戶、中華郵政開立之帳戶金融卡,寄送
至高雄市楠梓區予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通
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金融卡密碼。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3年7月18日向原告佯稱欲透過賣貨便購買其在網路販售之商
品,但交易不成功,須與客服聯繫以進行賣家認證等語,致
使原告限於錯誤,依上開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於
113年7月20日18時2分及8分時,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1
08元及29,989元,合計79,097元至被告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
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因被告提供其名
下郵局及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詐騙集團成員,才使詐
騙集團成員得藉被告之幫助,遂行詐騙及洗錢等犯罪行為,
讓原告等被害人致生嚴重財損,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14年度審簡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30,000元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以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本件被告上開提供其名下郵局及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 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 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 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 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9,097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 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9,09 7元,及自11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 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