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625號
原 告 李嘉浩
被 告 杜奕勲
藤川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芳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炫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300元,及被告甲○○部分自民國11
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藤川物流有限公司部分自起民國1
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859元,並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甲○○(另本判決提及單一被告,均省略被告
之稱謂)為藤川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藤川公司)之受雇人,
於民國114年1月2日駕駛藤川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
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
31.8公里800公尺處時,因過失而追撞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系爭車輛維修
費新臺幣(下同)19,000元、事故當天無法工作薪資9,000
元、為替代系爭車輛而必須租車之9,200元等,合計共37,20
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過失及僱主連帶賠償責任及維修估價單
內容等,均不爭執,系爭車輛維修部分請折舊;工資部分,
看不出原告一天有損失9,000元,且原告並無實際有租車支
出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甲○○駕駛系爭貨車,行經新北市○○區○
道0號公路南向31.8公里800公尺處時,因打瞌睡而未保持安
全距離之過失,致不慎追撞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
價單、點工證明書、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基小卷第13至25
頁),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在卷(內
有現場、車損照片、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確認無訛(見基
小卷第33至66頁),又被告均不爭執上情,亦不爭執本次事
故之過失及僱主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連帶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非無據。
㈢甲○○為藤川公司執行職務時,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有損害,
則藤川公司應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
述,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⒈工作損失部分: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
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車禍發生後汽車駕駛
人不得擅自離去,乃法規賦予之義務,此義務衍生之損失,
實可肇因於肇事人,是原告稱事發當日無法工作,並非無據
,然原告主張受有原告日薪3,000元、助手李偉立日薪3,000
元,及僱主所發放之交通津貼3,000元,共9,000元損失。惟
李偉立之日薪部分,應屬於李偉立之損失而非原告之損失,
而不得由原告主張;又原告為點工,日薪已達3,000元,尚
稱合理,因而依據點工職業的機動性與彈性等性質,交通津
貼應立於點工確實至勞務提供地,而為到達勞務提供地提供
勞務,有實際支出交通費為前提,既然事發當日原告已無提
供勞務之須要,自無交通支出,難謂有損失可言。綜上所述
,原告僅就自己當日薪資3,000元之請求有理由,逾此範圍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修車期間租車費用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期
間,因外出工作缺乏交通工具代步,並提出估價單與汽車出
租價目為證(見基小卷第15頁、本院卷第49頁),請求修車期
間租車費用,被告固抗辯原告並無實際租車而有費用支出,
惟依原告提出估價單所示,修復系爭車輛需耗時約4個工作
天,其在卷可稽,主張並非空言,故原告確實有4天無系爭
車輛可用,此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原
告因尚未修理車輛,故尚未實際產生此損失,然按請求將來
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
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是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將來之損
失仍可請求。本件被告對租車費有所爭執,原告應有預為請
求之必要,衡以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汽車更
屬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心
意義的經濟性財貨,原告無論有無執行業務,平日代步應該
也需使用汽車,故有其必要性,且計算方式及金額亦尚且合
理,原告請求9,200元(計算式:1日2,300元×4日=9,200元)
修車期間租車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允許。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
為19,000元,其中零件11,000元(計算式:7,200+3,800=11,
000)、烤(噴)漆4,500元、拆修即工資3,500元。然而以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
查,系爭車輛係於94年12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僅記載出廠
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車籍查詢
資料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4年1月2日,系
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1,100元(計算式:1
1,000×0.1=1,100)為零件修復之必要費用,再加計烤(噴)漆
4,500元、工資3,500元,為9,100元,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
債務,併請求甲○○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9
日起(見本院卷第19頁);藤川公司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4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1,300元(計算式:3,000+9,200+9,100=21,300),及
甲○○部分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藤川公司部分
自起民國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不另准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85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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