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電信欠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4年度,600號
STEV,114,店小,600,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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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60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蘇偉譽
被 告 劉林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電信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廖怡欣前向原債權人台灣之星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電信)申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並經被告劉林威擔任連帶保證人,廖怡欣至今尚積欠電信費
新臺幣(下同)4,194元及專案補貼款6,264元(下稱系爭補貼
款),合計10,456元未清償,嗣台灣之星電信將其對廖怡欣
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最後一期電信費於民國106年6月19日
當日即可請求,而系爭補貼款性質應為違約金,應適用民法
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乃依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458元,及其中4,19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不爭執廖怡欣積欠之電信費用數額,但被告
有先請聲請人提告詐欺,把程序跑完才能跟被告要,另本件
已超過請求權時效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電信費繳款通
知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之星門號行動服務申請書、
廖怡欣居留證、護照、入出境查驗表、專案同意書、行動通
信業服務契約、被告之連帶保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14頁),勘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
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權利因時效消滅
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
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
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
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
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
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
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商品」定義之
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
定必要性」以為觀察。茲「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
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
、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
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3
款定有明文。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提供有線、無線之電
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
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而現今社會無線通信
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
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
信費用則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電信公司對用戶之電信費用
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
意見及研討結果亦可資參照)。
 ㈢查台灣之星電信為經營電信業務者,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
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等訊
息之「服務」,並向使用者收取對價之商人,且基此向其用
戶收取之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等各種資費,該行動通
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應屬民法
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
 ㈣又原告雖主張系爭補貼款係違約金等語,然觀台灣之星電信
廖怡欣簽約之專案同意書約定:「立同意書人同意連續使
用台灣之星電信服務至少24個月,提前終止服務契約(含:
申請退租、欠費被銷號、違規使用門號、一退一租、降轉資
費、取消語音或數據資費方案等),願補償下列金額:※終
端設備補貼款10,000元,計算方式為:終端設備補貼款×(提
前終止時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電信優惠補貼款2
50元/每月,共計24個月,計算方式為:已享電信優惠補貼
款總額×(提前終止時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見
本院卷第12頁反面),可知該專案是台灣之星電信作為商人
,將實體之手機(即所謂終端設備)與電信「服務」綑綁販售
所供給之商品,而系爭補貼款係於其未使用足夠約定期間或
調降資費時,作為填補台灣之星電信未能依原有資費收足上
開商品販售費用之差額所用,既係用以填補台灣之星電信原
可收取之手機價金及電信費用,自屬台灣之星電信販售商品
之代價,其時效規定自應與電信費用同視,即有民法第127
條第8款所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原告主張該補貼款係屬
違約金性質,應適用15年之時效規定,並無可採。
 ㈤次按連帶保證為保證之一種,除性質上不相容者外,均適用
一般保證之規定,於主債務消滅時效完成時,因連帶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倘連帶保證人不得援用主債
務人之時效利益,則於其全部清償後,尚得向主債務人為全
部求償,無異剝奪主債務人之時效利益,故無民法第276條
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參以民法第742條第1項規定,主債
務消滅時效完成後,連帶保證人自得拒絕給付,以免輾轉求
償之複雜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㈥本件原告受讓債權之日為111年4月7日,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8頁),足認台灣之星電信對廖怡欣之債
權在上開期日前均已存在,於債權讓與前即屬可行使狀態,
而開始計算時效,而原告迄於114年5月22日始具狀向本院起
訴乙節,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民事收狀戳章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頁),顯已逾2年,原告復於本院表示並無中斷時效
事由可主張(見本院卷第37頁),依前開意旨,消滅時效完
成後,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10,458元,即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10,458元,及自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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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