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559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朱濬哲
被 告 李崇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8663元,及其中新臺幣7萬4942元自民
國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86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 (下同)79,717元,及其中74,942元自民國114年5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78,663元,及其中74,942元自114年5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9
、73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