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字第516號
原 告 王梓豪
被 告 余伯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住所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惟查
,本件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訴前,被告於97年9月4日自基隆
市○○區○○路00號遷入當事人項所載基隆市七堵區工建路址,
迄今未有異動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紀
錄可稽,而起訴狀所載新北市新店址,經囑警查訪結果乃蝦
皮店到店自取店,其職員亦未曾見過被告,有警方提供之查
訪表可憑,自難認該址為被告住居所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之規定,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自應由被告住
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