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4年度,514號
STEV,114,店小,514,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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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51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黃律皓
被 告 陳忠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611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
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61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 ,於民國112年4月17日8時9分許,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超速行駛之過失 ,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6,740元(含工資17,508元 、烤漆15,547元、零件63,685元)之損害,爰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 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車損照片及 行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13、15、17至23、25至47、4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 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55至87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 被告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超速行駛之過失,致原告車 輛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衡以原告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 算,原告車輛自出廠日108年10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 12年4月17日止,約使用3年7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 求零件費用63,685元經折舊後餘額為12,556元,加計工資17 ,508元、烤漆15,547元,則原告請求原告車輛維修費用45,6 11元【計算式:零件12,556+工資17,508+烤漆15,547=45,61 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45,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4年4月26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15日寄存送達,此 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卷第9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 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4年4月25日發生送達 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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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