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4年度,505號
STEV,114,店小,505,202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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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50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胡家瑞
蔡明軒
被 告 李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月9日22時2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文山
木柵路4段與信義快速道路口處,因左轉彎時未保持安全
間隔之過失,致A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張至德所有、訴
外人陳柏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
車)。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800元
(含工資7,020元、材料6,78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
賠B車所有人張至德,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
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A車於事故發生當下前後之時速僅約30
公里,於左轉彎前已打了約8秒之左轉方向燈並有減速慢行
,且A車係被告向訴外人和雲行動服務有限公司所租賃,於
還車時車況亦與租用時相符,足證A車並無碰撞B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而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A、B兩車有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等情,固據提出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欲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惟被告於警詢時乃陳稱:我並未感覺到車子有碰撞,也
未聽到碰撞聲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而經本院勘驗路口
監視器及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結果,顯示兩車行駛至木柵
路4段與信義快速道路交叉路口時,被告所駕駛之A車係位處
B車之右側,而當B車沿路面導引線行駛欲向左轉彎時,A車
亦向左切朝信義快速道路方向行駛,此時B車開始煞車並於A
車駛離後停止於路口,而上開A車轉彎過程中兩車距離雖相
當接近,然A車及B車均無明顯震動之情形,僅B車於煞停後
車身些微晃動,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
、第104頁),故尚無法認定兩車有發生碰撞之情形,核與
被告辯稱兩車並未碰撞之陳述相符;又A車係被告向和雲行
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租賃之車輛,有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汽車出租單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而自上開出
租單亦無從判定A車於還車時有任何損傷之情形,故難認A車
與B車有何發生碰撞之情事。
 ㈢原告雖稱:B車為小貨車,車身重量較重,如有輕微碰撞看不
出有搖晃亦屬正常云云,然本件應由原告就兩車有碰撞一事
負舉證之責任,則無論原告前開所述是否為真,從上開勘驗
結果所顯示A車、B車均無明顯震動一事,既尚難逕認兩車有
發生碰撞,而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A車曾撞擊B車之相關事證
,則原告主張B車之損傷係由A車所造成云云,即非可採。從
而,是原告代位B車車主請求被告就B車之車損負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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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