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501號
原 告 陳玉真
被 告 胡淨涵
訴訟代理人 黃正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經查,被告前遭原告以被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飛哥」、「雷總」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各自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5日23時52分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3月16日透過社群軟體IG及LINE暱稱「雷電SPEED沐熙」、「SPEED雷-總事」向原告佯稱:至「TOP富創電商平台」下單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3月25日23時52分許、同日23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3,000元、7,000元,合計60,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再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同日23時54分許、同日時59分許轉匯上開款項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並以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起告訴、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係因網路求職受騙,出於信任始提供系爭帳戶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985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68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4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確有將系爭帳戶提供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原告亦有匯款合計60,000元至系爭帳戶,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可佐(本院卷第25至29、33至35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3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三、被告對原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 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 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 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 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 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 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 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 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 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 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 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 第1項所明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因誤信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說詞,始提供系爭帳 戶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語。惟查,金融帳戶係個人資 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 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 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 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 ,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 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借予他人使用之理。再犯罪集團 經常利用各種不同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網 路交友、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買賣比特幣等事 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甚至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 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 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報章雜誌及大 眾傳播媒體多所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 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予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時已19歲、大學在學中,此有被告戶籍資料可佐( 本院限閱卷)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明(本院卷第135頁 ),堪認被告應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被告於警詢時亦 陳稱有打工經驗,系爭帳戶為打工時之薪轉戶等語(臺北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104號卷【下稱偵19104卷】第6頁), 亦可見被告並非全然涉世未深、初出茅廬之人,依其經驗及 智識,對於前述提供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可能被利用為犯罪 工具乙節,理應有所意識。
㈢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其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19104卷第40至147頁),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告之說詞 為介紹被告幫雇主下單投資之職缺,因被告操作失敗導致投 資平台帳戶被鎖,經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表示可介紹認識的工 程師學長幫助解鎖帳戶,但需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始將系爭 帳戶轉交給客服人員供轉帳使用;復細閱被告與LINE暱稱「 TIK線上客服」之人之對話紀錄(偵19104卷第55頁)、被告 與LINE暱稱「SPEED雷-總事」之人之對話紀錄(偵19104卷 第76、84、113頁),「TIK線上客服」要求被告提供存摺及 身分證照片完成帳戶認證;被告曾表示:「絕對不能被我家 人知道這件事情」,「SPEED雷-總事」則要求被告將所有存 摺及照片、有無網銀等資訊打字存放於記事本,被告詢問原 因後即將存摺照片張貼於記事本內,「SPEED雷-總事」並答
覆:「因為每天都在漲價,程式是每天都在漲價」。然而, 現今社會求職如需使用求職者個人帳戶,通常亦不會要求求 職者協助轉帳,何況買賣虛擬貨幣應循合法之交易平台,被 告既知悉其所從事之行為非可告知家人之事,又已對於「SP EED雷-總事」要求提供帳戶相關資訊之原因提出疑惑,足見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所述上開情節,顯與常情有違。再者,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並未詳細告知被告協助雇主下單投資之詳細 內容,被告對於其所為下單投資行為之具體內容等細節均無 明確了解,僅聽信「SPEED雷-總事」之說詞即欲透過投資平 台快速賺取報酬,並輕率協助「SPEED雷-總事」以系爭帳戶 轉帳,而對「SPEED雷-總事」之認識亦僅止於LINE之對話內 容等節,顯見被告在求職與投資時,過度信任素未見面、對 其年籍、個人背景等資訊均無相當程度認識之人即「SPEED 雷-總事」,僅因急於賺取報酬即未加以勝防。 ㈣況且,「SPEED雷-總事」後要求被告籌備30,000元即可完成 帳戶解鎖事宜,被告表示已沒錢、卡被停用後,又詢問「SP EED雷-總事」:「借到之後會有多少」、「可以獲利多少? 」,「SPEED雷-總事」回應:「總共600多萬」,有被告與 「SPEED雷-總事」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偵19104卷第113頁 ),堪信被告已發現其投入虛擬貨幣買賣之款項均未能回收 而向「SPEED雷-總事」提出其擔憂,況且,要求被告再籌備 30,000元即可獲利600多萬元之投資結果,其報酬率與保證 獲利之結果亦與常理不合,則被告對於系爭帳戶被利用為詐 騙帳戶以詐騙他人,理應已有所預見,足徵被告事前未為任 何查證,即遽信「SPEED雷-總事」所言,提供系爭帳戶協助 轉帳,致系爭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利用系爭帳戶詐騙 原告,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 ,顯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 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有過失,且為造成 原告損失之共同原因,而屬行為關聯共同,故被告與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均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 損害60,000元,應屬有據。
㈤被告辯稱其行為欠缺不法性、無可歸責事由、社會通念下難 以認定一般人應能察覺詐騙目的、未從中獲益、亦無主觀不 法意圖等情,固據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 36、702、738、821、87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為憑(本院卷第117至127頁)。然上開判決係認定為被告受 騙匯款至訴外人吳沅雄之銀行帳戶,並認定吳沅雄共同犯一 般洗錢罪,應與被告亦有提供系爭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無涉,故被告上開辯詞,應不足採。
㈥至被告所涉詐欺及幫助詐欺等案件,雖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 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然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 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 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此與刑事詐欺犯 行不處罰過失行為,有所不同,故被告尚不因不起訴處分, 即卸免其應負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