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47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鍾信孝
陳書維
被 告 陳長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58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758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29,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
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30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黃千蕙所有,訴外人丁永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
112 年5月16日16時26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3段與寶
強路口處,因被告駕駛5153-VP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
車輛)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外車道之車輛未禮讓內車道
之車輛先行之過失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保車受損(下稱系爭
事故)。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29,695元,原告業已
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另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29,309元(含計
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409 元、工資7,900元、烤漆21,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系爭事故是原告保車從被告車輛後方要超車,才
發生碰撞,被告車輛已經在前面,後方車輛看到前方有車,
應該要減速不是要加速,任何正常的人都是知道被告車輛是
要左轉,被告車輛也減速了,當時原告保車駕駛還跟被告道
歉。事發當時被告填寫交通事故相關表單,是為了要讓原告
去申請保險理賠,原告保車駕駛是應該要賠償被告的,不是
讓原告保險公司來跟被告求償,又原告主張的維修費用過高
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上開時、地和被告車輛發生碰
撞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等情,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判表)、原告保車行照、原告保車行照
、丁永駕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九和汽車公司)台北分公司內湖廠估價單及結帳工
單、統一發票、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北小卷第13-25
、店小卷第21-59頁)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交通案卷(含事故現場圖、A3類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
;北小卷第35-51頁)可按,堪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遇有
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
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
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駕駛人,
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
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
款後段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
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
鍰:……12.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文。
(三)經勘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中行車紀錄器影
像光碟檔案,結果如下:1、檔名11205DUY130198_00000000
000000000.avi部分:鏡頭自原告保車朝前方拍攝,影片時
間(下同)第0秒下半,原告保車沿北新路通過北新路與寶
強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朝北新路3段往台北市方向之內側
車道前進,被告車輛行駛在原告保車右前方,被告車輛未見
左轉燈亮起,被告車輛車體約2/3 朝北新路3段往台北市方
向之外側車道(擷圖1),第1秒下半,原告保車進入內側車
道,被告車輛行駛於內、外車道中間(擷圖2 ),第2秒原
告保車車頭往前駛過被告車輛左側車頭時車身些微晃動。2
、檔名11205DUY130198_00000000000000000.avi部分:鏡頭
朝原告保車後方拍攝,影片時間(下同)第2秒上半原告保
車自系爭路口駛進新店區北新路3段往台北市方向之內側車
道,其右側之被告車輛跨越內、外車道行駛,第2秒下半原
告保車駛過被告車輛,被告車輛未見左轉燈亮起,被告車輛
未完全進入內側車道(擷圖3、4)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擷圖
照片可據(店小卷第65-1、67-68頁),可見被告車輛於系
爭事故發生當時乃跨越內、外車道之2條車道行駛,而被告
陳稱其當時「要向左轉」(店小卷第65-1頁)而欲變換車道,
惟被告車輛左轉燈未見亮起,自有違上開規則及條例之規定
,使包括原告保車在內之內、外車道之後方來車難以預知被
告車輛行車動向,而影響其等行車安全。從而被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初判表(北小卷第15頁)固謂被告就
系爭事故存有「同向2車道進入1車道,外車道之車輛未禮讓
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之肇事原因。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文所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三、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
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
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乃係指遇有車道縮減之情形。
而觀諸現場圖(北小卷第51頁),兩造車輛通過系爭路口,駛
進北新路3段併續往台北市方向行駛時在北新路3段上發生系
爭事故,然系爭路口所銜接之北新路2段及3段於兩造車輛行
駛之行向均是3線車道,故兩造車輛自無通過路口後遇車道
縮減情況,難認有前揭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保車修理費為29,695元(含工資7,900元、烤漆21,
000元、零件795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結帳工單、統一發票
(北小卷第21-25頁)為證,被告雖爭執修繕費用過高,惟
出具上開估價單之九和汽車公司與本件訴訟無直接利害關係
,其為修復同類型車輛之專業廠商,客觀上亦可認為系爭估
價單所載,應屬修復上開受損部位必要、合理之費用。而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乃就原告保車車損部位
進行修繕一事,未予爭執,應認原告所主張之維修項目、金
額,均係針對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性支出。又原告保車於110 年12月(推定為12月15日)出廠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 年5月16日受損時,已使用約1年
6個月,有原告保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北小卷第17頁)。
原告之原告保車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9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7,900元、
烤漆費用21,000元,無庸折舊,合計共29,309元(7900+210
00+409),原告得請求修繕費用29,309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車輛
在原告保車右前方跨越內、外車道行駛,影響在其後行駛之
原告保車沿內側車道所得行駛之空間,而參之上開勘驗影像
擷圖照片內容,原告保車駛過系爭路口而進入北新路3段,
其視線並無任何阻礙,則就原告保車前方之被告車輛上開行
駛情形應能注意,則依上規定,原告保車通過系爭路口後沿
內側車道行駛,仍當注意部分車身已在內側車道行駛中之被
告車輛,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碰撞。惟原告保車自後
由被告車輛左側駛過時,仍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應認就系
爭事故與有未能保持安全間隔而行車之過失。經審酌被告與
原告保車駕駛人就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系爭
事故之發生應由原告保車駕駛人、被告各負4成、6成之過失
責任,則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得適用過失相抵
之規定,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29,309元,扣除應減
輕被告4成之賠償責任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7,585元(293
09×【1-40%】,元以下4捨5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7,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北小卷第57-61頁)翌
日即114 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95×0.369=293第1年折舊後價值 795-293=502第2年折舊值 502×0.369×(6/12)=93第2年折舊後價值 502-93=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