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46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陳國政
被 告 黃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273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27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玉惠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4時20分許,因被告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時,未依規定開啟車門之過失,致與林玉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林玉惠因而受有右側第3至8根肋骨骨折合併連枷胸及氣血胸(多條肋骨塌陷性骨折)、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下稱本件交通事故),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賠付林玉惠新臺幣(下同)100,545元(含醫療費用64,410元、交通費用135元、看護費用36,000元),因原告與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就本件交通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付2分之1給付責任,富邦產險公司已攤回原告50,272元,故原告代位行使林玉惠對被告之請求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273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耕莘醫院112年4月25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耕莘醫院醫療單據、交通費用證明書及車資試算表、看護證明書、保險賠款匯款申請書、理賠查詢畫面、駕照吊扣吊/註銷查詢結果、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總公司電匯付款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台幣付款交易明細、華南產物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15、17、19、21、23至25、27、29、31、33、35、37、77、79、81至8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94至8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被告確有無照駕駛及臨時停車或停車時,未依規定開啟車門之過失,致林玉惠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準此,原告代位林玉惠請求被告賠償50,273元,應屬有據。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4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14日公示送達,此有公示送達公告1份可證(本院卷第67至7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即114年6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