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40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林陳沅
被 告 陳盈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3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3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 ,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6時36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受有維 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835元(含工資10,835元)之損害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電子發票證 明聯、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114年度北小字第1 229號卷【下稱北小卷】第13、15、17、19、21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 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北小卷第31至83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 認被告確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原告車輛受有損 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原告車輛 維修費用10,8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3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6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
月5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北小卷第91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4 年2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