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394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朱濬哲
被 告 蔡以芃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634元,及其中新臺幣59,829元自民國
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7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634元,及其中本金59,829元部分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634元,及其中本金59,829元部分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7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