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389號
原 告 許方瑜
被 告 林沛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49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4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駕駛訴外人方宥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1
9時許,停放在新北市新店區如意街5巷處,因被告駕駛車輛
不慎之過失,致原告機車受損。原告機車經送修,修復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12,426元,原告已獲方宥駿讓與上開債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原告機車於上開時、地和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事故
,原告機車因此受損而須修繕,其經機車所有人方宥駿讓與
債權等情,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原告機車受損情形照片、儀
翔電能車業行估價單、兩造對話紀錄(本院卷第9-25、41-6
1頁)為證,並有兩造車籍資料(本院卷第29-31頁)可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機車修理費為12,426元(含工資3,340元、零件9,0
86元),有估價單(本院卷第11-13頁)為證,上開估價單
所列車修項目與原告傳送予被告之照片受損部位相合(本院
卷第15-25、41、53、55-57頁),應認原告所主張之維修項
目、金額,均係針對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
之必要性支出。又原告機車於108 年1月(推定為1月15日)
出廠(本院卷第2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原告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而原告機車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 年12月17日受
損時已使用逾3 年,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
除。故原告機車零件費用9,086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
十分之一即909元(9086x1/10,元以下4捨5入),此外,原
告另支出工資費用3,340元,無庸折舊,合計共4,249元(90
9+3340),是原告得請求原告保車修繕費用4,249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37頁)翌日即1
14 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