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385號
原 告 何倫嘉
被 告 郭珍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3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6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上午10時1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慈濟
醫院院區通往急診室之道路違規停車,且未告知乘客不能由
左側下車,致當時被告車上乘客開啟被告車輛左後開門下車
,被告車輛左後車門撞及自被告車輛左側車道駛過之原告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右後車
門(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因原告車輛送修之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7000元;修繕3天期間之營業損失9000元
;原告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萬元,共2萬6000元(7000+9000+
10000),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為停止狀態,且停在可
停車之急診室門口,因外國乘客急於下車,被告無足夠時間
且因語言隔閡而無法勸導,乘客開啟車門造成原告車輛受損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規定本應由乘客自負其責。
且原告車輛往門診區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又超速,才無
法見狀及時煞停,就系爭事故自有過失。另原告車輛受損情
況不影響行駛,維修時間頂多2天,又新北市計程車公會公
告計程車一天收入1973元,原告請求營業損失金額過高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原告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車輛乘客開啟左
後車門而撞及原告車輛右後車門,致生系爭事故,原告車輛
因此受損而須修繕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原告車輛受損情形照片、阿康
修車廠車輛交修估價簽認單、現場照片(本院卷第9-13、39
-41頁)、阿康修車廠回函及施工照(本院卷第95-97頁)、
原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99頁)可據,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項本文各有明文。次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
所,不得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
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二、乘客應由右側開啟
或關閉車門,但在單行道准許左側停車者,應由左側開啟或
關閉車門。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5項第
2、3款亦有明文。又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
例)第56條之1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或停車時,駕駛
人或乘客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者,處汽車駕駛
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但計程車駕
駛人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依規定
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者,處罰該乘客。」。查系爭事故
發生地點在慈濟醫院院區內,雖非道路範圍,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函可憑(本院卷第17頁),惟醫院為公共場所
,則慈濟醫院院區內道路自屬供公眾通行之地,則上開安全
規則及處罰條例規定,自得作為汽車駕駛人及計程車駕駛人
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而為計程營
業,自應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原告在系爭事故現場電子
實景地圖(本院卷第67-79頁)上所劃記兩造車輛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位置,被告車輛當時臨時停車下客位置,車輛可繼
續向右後左轉以到達醫院急診室門口,此為兩造所是認(本
院卷第130頁),足認被告車輛停車位置通常乃供車輛行駛之
車道,自非適於停車處所,被告將車輛停放該處以下客,不
惟妨礙往來車輛之通行,並將被告車輛置於易生事故之高風
險狀態。又被告車輛停放處左側並鄰接畫有雙黃實線之2線
車道,有現場照片可憑(本院卷第41頁),難認係供單向行駛
,依上規定,乘客自應於右側下車且注意讓其他人、車先行
,被告對此應盡計程車駕駛人之告知義務,其所辯因乘客急
於下車而無足夠時間且語言有隔閡等語,無從卸免被告此一
義務。而在被告未能告知提醒乘客之情況下,被告車輛乘客
下車時開啟左車門,適原告車輛沿被告車輛停放處之左方車
道自後方駛來,原告車輛右後車門為被告車輛由乘客開啟之
左後車門撞及,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從而
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1.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查原告車輛修理費用為7000元(鈑金2500元、烤漆45
00元),有阿康修車廠車輛交修估價簽認單(本院卷第11頁)
可據。佐以依阿康修車廠回函檢送之原告車輛修繕過程照片
所示(本院卷第97頁),原告車輛維修乃就右後車門為鈑金、
補土後烤漆,該等工項實際在原告車輛右後車門施作部位,
復與被告提出現場照片中原告車輛右後車門受損位置(本院
卷第39頁右上)一致,堪認原告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均
係針對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
,且本質均屬工資費用,無庸折舊,則原告主張被告賠償修
繕費用7000元,自為可採。
2.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原告車輛進廠修繕3天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9
00元等語。查原告車輛在系爭事故中受損,於113年12月25
日進廠開始鈑金,26日補土、烤漆,烤漆後需靜置8至12小
時,於27日下午完工交車,有阿康修車廠回函可憑(本院卷
第95頁),可認原告主張因原告車輛修繕而3天無法營業,
應屬有據。觀諸原告提出之113年12月24日系爭事故發生前
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113年12月22日間實際工作日共60天之
扣除業主抽成25%之淨營收情況(本院卷第103-119頁),原告
平均日營收3149元(【24961+23124+19032+19544+22608+161
95+19197+20365+23920】÷60,元以下4捨5入),則於原告車
輛3天修繕期間,原告通常營業收入為9447元,可以認定。
被告雖辯稱原告每日營業金額應依新北市計程車公會提供之
每日營業收入1973元認定之等語,惟此係針對計程車每日營
業收入為數據集中趨勢的統計指標,自非能逐一反應個別計
程車營業人之實際收入。而原告上開提出之收入證明乃其實
際營業所得,此等收入證明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1
頁),自無不可信情事,則於衡量原告在原告車輛修繕期間
因無法駕車營業所受損害時,當較上開被告提出之公會函文
為可採,是原告請求依其提出收入證明計算不能工作之營業
損失,自為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9000元
,自屬有據。
3.原告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固得請求
賠償,惟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原告主
張因系爭車輛在系爭事故撞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萬元等
語,惟原告車輛右後車門之撞損,由現場照片揭示之受損情
形(本院卷第39頁)及上開修繕工項綜合以觀,乃車門外表蒙
皮鈑金受損,維修難度相對較低,復未損及車輛結構,且難
認修復完成後仍對車輛性能及行車安全有何影響,是以原告
車輛在修繕完畢後應得回復原狀,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
原告車輛於修繕完成後尚在交易價值上有所減損。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自不可採。
4.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萬6000元(7000+9000),應為可採
。
(四)至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與有過失等語,惟被告車輛乘客當時急著下車,所以被告
始在上開停放位置停車,此為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30頁
),則不能排除被告車輛當時在車道上係突然停止,且乘客
開啟左側車門下車又為異常情況,則是否為原告客觀上得以
預見並有充足時間反應,並非無疑。又被告辯稱就原告當時
行車已逾慈濟醫院院區內所定時速限制等語,並未舉證證明
,卷內復無證據可佐,亦難信實。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即難
採取。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
,是依上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23-2
5頁)翌日之114年3月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6
000元,及自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乃促請法院發動職
權,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