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4年度,367號
STEV,114,店小,367,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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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36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陳有延
被 告 陳文進(即吳秀梅之繼承人)

陳鈺欣(即吳秀梅之繼承人)

陳文華(即吳秀梅之繼承人)



麗君(即吳秀梅之繼承人)

陳燕玉(即吳秀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秀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5萬1259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9726元自民國112年2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秀梅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12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款、第3款各有明文。
查原告前聲請對陳文進陳鈺欣陳文華、陳麗君陳燕玉
(下合稱被告,分稱各述其名)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 年
度司促字第16570號),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秀梅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507元,及其中
49,726元自民國113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11頁)。嗣被告陳文進、陳
鈺欣具狀聲明異議(小字卷第9-11頁),依法視為起訴。復
原告追加被告陳文華、陳麗君陳燕玉為被告(小字卷第12
5頁),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秀梅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1,259元,及其中49,726元自112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小
字卷第41頁)。核屬本於主張被繼承人積欠信用卡消費款之
同一事實所為訴之追加,並減縮請求金額,依上規定,應予
准許。
二、被告陳鈺欣陳文華、陳麗君陳燕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秀梅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45
  00000000000000)使用,詎未依約還款,尚欠51,259元,及
其中49,726元自11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又被繼承人吳秀梅於112年1月24日死
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秀梅之遺產範圍
內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陳文進辯稱:並未繼承到任何遺產等語,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陳鈺欣辯稱:對信用卡申請書沒有意見,惟並未繼承任 何遺產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秀梅積欠本件債務,而被告均為吳秀梅 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交易明細、本院112年7月13日忠家112年科繼 字第768號函、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小字卷第4 7-102、117-119頁)為證,而被告陳文進陳鈺欣對上開債 務及繼承之事實均不爭執,另被告陳文華、陳麗君陳燕玉 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1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為被繼承人吳 秀梅之繼承人,業經認定如前,是依上開規定,被告等對於 吳秀梅積欠原告之債務,自應就所繼承之遺產範圍負連帶清 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吳秀梅之遺產範圍內,就上 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既未逾上開法定範圍,自屬有據。 至被告陳文進陳鈺欣雖另辯稱並未繼承到遺產等語,惟被 告是否實際繼承吳秀梅之遺產,僅涉及原告有無得向被告執 行求償之財產,核與本件上開認定不生影響,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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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