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4年度,343號
STEV,114,店小,343,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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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34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被 告 盧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6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
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6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 ,於民國113年2月3日13時15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受有維修費 用新臺幣(下同)51,587元(含鈑金3,780元、零件47,807 元)之損害,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汽車保險單、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 、車損照片、資料申請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電子發票證 明聯、估價單及維修清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3、15、 17、19、21至23、25、27至29、35、37、39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 閱屬實(本院卷第49至6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被告確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 過失,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三、衡以原告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 算,原告車輛自出廠日108年12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 13年2月3日止,約使用4年3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求 零件費用47,807元經折舊後餘額為6,880元,加計鈑金3,780 元,則原告請求原告車輛維修費用10,660元【計算式:零件 6,880+鈑金3,780=10,66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 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0,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4年5月5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24日寄存送達,此有 回證1份可證(本院卷第6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4年5月4日發生送達效 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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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