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原簡字第1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謝子涵
被 告 李孟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59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42元,並加計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7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一段安業
街口處,因左切未注意後方來車,撞損由訴外人高志達所有
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伊依約支出理賠費用新臺幣(下同)12
9,0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所請求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
記聯單、估價單、零件認購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駕駛
人駕照、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等資料查核明確(見本院卷第45至56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應就原告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
㈢依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維修明細及發票(見本院卷第19、27
頁),其修復費用為129,000元(其中零件110,600元、板金
9,700元、烤漆8,7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
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1
1年5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
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
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
事故發生時之112年3月17日,系爭車輛已使用11月,是原告
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73
,190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板金9,
700元、烤漆8,700元,合計為91,590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
債務,亦無約定利率,則原告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1,590元及自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9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1,34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狀。(須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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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0,600×0.369×(11/12)=37,4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0,600-37,410=73,1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