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原小字第8號
原 告 吳奕呈
被 告 楊蔡蓂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3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76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
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07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14年5月6日變更聲明金額為71,802元(本院卷第23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5月10日下午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景後街149巷往景興路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景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買然直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同市區景興路往景後街149巷方向直行至前開交岔路口,煞車不及,雙方發生擦撞,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腹壁擦傷、左側無名指擦挫傷、左側中指擦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下稱本件交通事故)。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駕駛B車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告顯有過失。
被告因上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原告所受損害合計新
臺幣(下同)71,802元:
⒈醫療費用2,042元。
⒉A機車維修費用50,400元(含工資7,600元、零件42,800元)
。
⒊拖車費用1,500元。
⒋A機車估價費用4,500元: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不聞不
問,原告因返回桃園而將A機車載回訴外人即原告購買A機車
之榮大車業行估價,支出估價費用1,000元,因榮大車業行
表示A機車維修更換新品須等待2個月以上,故原告另委請訴
外人昶運車業估價,支出估價費用3,500元,合計4,500元。
⒌交通費用1,200元。
⒍安全帽費用3,000元、鞋子費用2,880元、手機架費用1,280元
。
⒎精神慰撫金5,00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相當精神痛苦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
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
法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腹壁擦傷
、左側無名指擦挫傷、左側中指擦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
此有台北慈濟醫院113年5月10日北慈醫診字第2405037438號
、同年月13日北慈醫診字第2405044052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證(本院113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6
3、165頁)。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駛B車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所致,亦經本院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案判決)認
定明確,有本件刑案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至10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被告因駕駛B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
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就原告各
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2,042元、拖車費用1,500元、A機車估價費用4,50
0元、交通費用1,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042元、拖
車費用1,500元、A機車估價費用4,500元、交通費用1,200
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送貨單、估價單及送貨單、都
會通證明為證(本院卷第29至31、37、39至43、45頁),
足信此部分請求為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應予
准許。
⑵A機車維修費用50,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A機車維修費用50,400元(含工資7,600元、零件
42,800元),業據提出維修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
證(本院卷第33至35頁),應堪採信。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A機車於112年5月出廠,有A機車之
行照存卷可憑(本院卷第83頁)。衡以A機車有關零件部
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
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又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年者,以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A機車自出廠日112年5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3年
5月10日止,已使用1年1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主張
零件費用為42,800元經折舊後餘額為18,972元,則本件原
告得請求A機車維修費用為26,572元【計算式:工資7,600
+零件18,972=26,572】。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應予駁回。
⑶安全帽費用3,000元、鞋子費用2,880元、手機架費用1,280
元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
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
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
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安全帽費用3,000元、
鞋子費用2,880元、手機架費用1,280元之損害等情,業
據提出購買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據(本院卷第45至
47頁)。而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有穿著及配戴上
開鞋子及安全帽、A機車有裝設手機支架乙節,此觀現
場照片即明(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009
號卷【下稱偵卷】第39至41頁),且原告及A機車於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倒地,其上開鞋子、安全帽、手機支
架應會受到磨損而損壞,亦與常情無違。本院審酌上開
物品涉及個人衛生,且隨使用時間將逐漸磨損降低品質
,二手交易價值與新品價值顯然減少,且原告並未提出
購買之相關單據以供確認購入時間,爰由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以新品價值5成計算之,依
此計算之結果,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安全帽、鞋子
、手機架之損害應分別為1,500元、1,440元、640元【
計算式:3,00050%=1,500;2,88050%=1,440;1,280
元50%=640元】。
⑸精神慰撫金5,000元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已說明如前,原告自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甚明。經查,原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從事起重業,未婚,無扶養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95頁),被告高職肄業,未婚,有其戶籍資料可參(本院限閱卷)。
③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本院限閱卷)、被告加
害行為即本件過失駕駛行為、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
;併參以被告前於本件刑案偵查中承認有過失(偵卷第
72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本院卷第91頁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或與原告洽談賠償事宜之事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5,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⒊據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44,394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2,042元+拖車費用1,500元+A機車估價費
用4,500元+交通費用1,200元+A機車維修費用26,572元+安全
帽費用1,500元+鞋子費用1,440元+手機架費用640元+精神慰
撫金5,000元=44,394元】。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何?
⒈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基於過失相抵之
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
或一部為之消滅,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
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
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
台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
⒉經查,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乙節,業據本件刑案判決認定明確(本院卷第7至10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4頁),堪以認定。本院衡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駕駛B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應高於原告,方屬公允,而認本件交通事故應由原告、被告分別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1,076元【計算式:44,39470%=31,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19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71頁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4年5月20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