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原小字第1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被 告 陳于宣
周世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54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16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乙○○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60,5
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前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6時43分許無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
臺北市文山區老泉街河堤018燈桿處,適被告甲○○將其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違規停放於上
開地點,而被告乙○○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A車碰撞
原告承保、訴外人林錦萍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又C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78,370元(含工資30,050元、零件48,320元),原
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C車所有人林錦萍,故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乙○○則以:不爭執事故發生經過及其無照駕駛,惟如被
告甲○○未違規停車即不會遮擋其行車時之視線,且其未能預
料C車會煞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乙○○應就C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駕駛A車與C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
撞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
、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監理車籍資料查詢表、事故現
場照片、C車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39頁),且為
原告與被告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堪先認定。而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乙○○駕駛A
車行駛於C車後方,並以A車之車頭碰撞到C車車尾等情,經
本院當庭勘驗C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
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第92頁),是被告乙○○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
失,而應就C車之車損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3.被告乙○○雖辯稱:A車撞擊C車係因被告甲○○駕駛之B車停放
於路邊遮擋其視線,且其未預料到C車會煞車云云。惟經本
院當庭勘驗C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結果顯示,A車於事故發
生當下係行駛於C車後方靠近道路中央劃設之黃虛線,而B車
則係停放於C車右前方之路邊,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
院卷第85至88頁、第92頁),是於A、C兩車行駛過程中,B
車之位置係位於A、C兩車之右側,當不至於阻擋到A車注意
其前方C車動向之視線,是被告辯稱B車停放於路邊遮擋其視
線云云,顯非可採;又A車既行駛於C車之後方,本即應與C
車保持一定安全距離並留意其前方C車之動向,且C車於事故
發生前即已跨越兩車道行駛,被告乙○○即應注意其前方之C
車可能會為了閃避對向來車而減速或煞車,並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惟被告乙○○卻仍稱:未預料到C車會煞車云云,
益徵其未盡其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是被告乙○○辯稱其
就本件事故無過失云云,並非可採。
㈡被告甲○○無須就C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雖主張被告甲○○違規停放B車,致C車與被告乙○○駕駛之
A車發生碰撞,是其應與乙○○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惟查,被告甲○○固有違規停放B車之行為,然B車之違
停並未遮擋到乙○○注意其前方C車動向之視線,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已難認其違規停車之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
關聯。
2.又C車雖係因B車違規停放於路邊而必須向左偏移跨越至對向
車道行駛,惟C車跨越至對向車道行駛之行為,僅會對當時
在對向車道行駛之車輛造成危險,對於行駛於C車後方之B車
而言,並未造成任何無法預見之危險;又縱使C車於跨越車
道後因對向車道有來車而減速行駛,此亦僅是一般車輛於行
駛中因應車前狀況而為之正常反應行為,C車既非無故於車
道上急煞或驟停,則於通常情況下,亦不會導致後車碰撞前
車之事故發生;綜上足認,本件事故係因A車駕駛即被告乙○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與被告甲○○違規停放B車之行
為、C車駕駛因而跨越車道後為閃避對向車輛而減速之行為
間,均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與被告乙○○
就本件事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屬無據。
㈢原告得代位林錦萍請求被告乙○○賠償C車損害。
1.「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
2.經查,C車之車主為林錦萍,且林錦萍有向原告投保車體損
失險等情,有C車之行車執照及富邦產險汽(機)車理賠申請
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而原告已就C車之車損依
保險契約進行賠償,則有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廠估價
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18頁)
,則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林錦
萍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乙○○請求損害賠償。
㈣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金額為60,540元。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經查,C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78,370元(含工資3
0,050元、零件48,320元),有C車車損及修復照片、北都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第36至37頁、第80至81頁),故堪以
認定。
3.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C車為111年4月
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C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於112年4月12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
使用1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C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為30,490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工資30,050元,共
計60,540元。故C車之修復費用應以60,540元為必要,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㈤被告乙○○辯稱C車駕駛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並非可採。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乙○○雖
辯稱其無從預料C車會煞車云云,惟C車駕駛跨越行駛至對向
車道後,為避免與對向車道之來車發生碰撞而減速,僅係一
般車輛於行駛中因應車前狀況而為之正常反應行為,已如前
述,C車駕駛既非無故急煞或驟停,即難認C車駕駛就其煞車
之行為有何過失可言,是被告乙○○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乙○○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乙○○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17日寄存於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林園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3頁),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向
被告乙○○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乙○○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48,320×0.369=17,830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320-17,830=30,4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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