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他字第17號
原 告 林佳暐
被 告 方志軒
彭宥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並徵收訴
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民國114年
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
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
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
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
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14年度店小字第43號,
下稱系爭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4年1月14日系爭事件審理
中諭知「本件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
暫免徵收裁判費。」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
項規定暫免徵收上開裁判費(系爭事件卷第44頁)。嗣本院
於114年3月21日以114年度店小字第4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
被告連帶負擔。原判決已於114年4月25日確定等情,經本院
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
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㈡兩造間訴訟費用額之負擔,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爰依職權以裁定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原判 決確定之翌日即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計算書:(單位:新臺幣)
項目 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說明: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