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3年度,1573號
STEV,113,店簡,1573,202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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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7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羅天君
被 告 謝思慧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鄭博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39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940元,其中新臺幣3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39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3時0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
青山路與華城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A車碰
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首砌製作有限公司(下稱首砌公司)所
有、訴外人許阿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而B車為104年4月出廠之車輛,原告與首砌公司
間訂立保險契約時,即依新車車價新臺幣(下同)2,680,00
0元計算折舊,核定其保險金額為781,000元,且依契約條款
約定,如車輛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數額之4分之3
時,於「自本保險單生效日至保險事故發生時經過月數為6
個月以上未滿7個月」之情形,即以保險金額乘以90%賠償率
計算之金額賠付之,因B車於事故後初步勘估之修復費用為1
,079,835元(均為零件費用),已達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數
額之4分之3,認定無修復價值,而於B車報廢後賠付首砌公
司702,900元,扣除B車殘體拍賣金額之65,000元後,尚餘63
7,900元,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7,9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B車駕駛許阿娥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有支線
道車未讓位於幹線道車之A車先行之過失,被告並因本事故
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8肋骨、左側第11肋骨、胸骨之傷害
,A車乘客即訴外人吳稚萍受有疑似第12胸椎氣胸部楔狀壓
迫性骨折、後背挫傷、雙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並於嗣後就
醫再經診斷有胸部挫傷併疼痛、背部挫傷併疼痛、心律不整
等病症,更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需專人照護並接受心理
與藥物治療,被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2,050元、看護費用360
,000元、交通費92,495元、A車毀損修費用260,508元、不能
工作損失360,000元、行車事故鑑定覆議費2,000元、財物損
失660,000元等損失,並承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精神慰
撫金500,000元,上開金額共計2,237,053元。而B車為首砌
公司所有,許阿娥受雇於首砌公司進行送貨、客戶服務、人
員接送與會計事務送件等相關工作,是B車即為首砌公司所
配給之公務車,許阿娥駕駛B車執行公務時發生本件事故,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首砌公司自應與許阿娥負連帶
賠償責任,因許阿娥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
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為首砌公司之過失,以許阿娥與被告
之過失比例70%、30%計算,首砌公司得請求B車損害之3成即
191,370元。而原告既係代位首砌公司為求償,被告即得以
許阿娥及首砌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於抵銷後,
原告已無從再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次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與B車發
生碰撞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
片、B車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第71至9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先認定。是被告自應就首砌公司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B車之車損依保險契
約進行賠償,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資
料查詢列印資料及支付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55
頁頁),則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
位首砌公司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預估修復費用為1,079,835元(均為零
件),有前開B車車損彩色照片、中華賓士內湖廠估價單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第45至51頁),故堪以認定

 2.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04年4月
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
),於112年5月26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
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B車零
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07,984元(計算式:1,079
,835元×0.1≒107,9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B車之
修復費用應以107,984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
採。
 3.至原告雖以B車初估修復費用後認已無修復價值,而以其與
首砌公司所約定之計算方式進理賠702,900元,並以此金額
扣除B車報廢之殘體拍賣金額65,000元,請求被告賠償637,9
00元云云。然原告就B車已無修復價值乙節,並未提出相關
依據,而其所採用之上開計算方式,僅係其與被保險人間內
部之保險契約約定,尚無從逕認即屬被告就本件事故所造成
原告保車之實際損害,故原告以其實際賠付被保險人之金額
為本件請求金額,難認有據。
 ㈣B車駕駛人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經減輕賠償金額後,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8,832元。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
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
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
台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鑑
定覆議意見為許阿娥就本件事故有支線道車輛未禮讓幹線道
車輛先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被告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為肇事次因,有該會之覆議意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
27至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6頁),是B
車駕駛許阿娥就本件事故亦屬與有過失,堪以認定。而首砌
公司既將B車交由許阿娥使用,其自應屬首砌公司之使用人
,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認首砌
公司與有過失,又原告係代位行使首砌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故其所得請求之金額亦應以首砌公司因與有過失而經酌
減後之賠償金額為限。爰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情節以及許阿娥
與被告之過失態樣,認本件事故應由許阿娥、被告各負擔70
%、30%之過失責任,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責任後,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最終為32,395元(計算式:107,984元×
30%≒32,3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被告以其對首砌公司及許阿娥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抗辯,
為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以其對「首砌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抗辯部分:
 ⑴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時,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規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實具法定之
債權移轉性質。又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
,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
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
人另為移轉行為,惟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第
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於受通知時所得
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853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以狹義
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包括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
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債務人既不得拒絕,則
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反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既係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於賠付首砌公司後,依法代位行
使首砌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其性質屬法定債權移轉
,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即得以其所得對抗被代位人即首砌公
司之事由對抗原告。
 ⑵被告雖稱:其因本件事故亦受有傷害且A車亦有受損,而許阿
娥係受僱於首砌公司,且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正在執行職務,
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首砌公司應與許阿娥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並主張以其對首砌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就原告
本件請求行使抵銷權云云。然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第1項亦有規定。是本件自應由被告就許阿娥於本件事故
生時乃係在執行首砌公司之職務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⑶惟查,許阿娥於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1379號損害賠償事件中
,乃委由訴訟代理人陳稱:許阿娥於事故發生並非執行受雇
職務中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核與首砌公司所出具民
事陳報狀所載:許阿娥自2008年至今受雇於首砌公司,幫忙
平常公司行政事務,於車禍發生時,是開車接送外孫以及外
孫的2位同學放學,並非替首砌公司執行業務或職務等語(
見本院卷第303頁)相符,是尚難認定許阿娥於本件事故發
生時有何執行職務之情形。被告雖稱:許阿娥既是駕駛公司
車,即有執行職務的外觀云云,然B車雖係登記於首砌公司
名下,惟其車輛外觀均未有任何關於首砌公司之標示,有現
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82至86頁),故從外觀上亦無致使
一般人認為許阿娥當時是在執行首砌公司職務之情形存在。
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許阿娥當時係在執行職務
之事證,是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首砌公司應
許阿娥就本件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⑷本件原告係代位首砌公司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被
告對首砌公司既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則其以其
對首砌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行使抵銷抗辯,即屬無據。
 3.被告以其對「許阿娥」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抗辯部分:
  被告雖又主張以其對許阿娥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抵銷權云
云。然本件原告係代位「首砌公司」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
求權,而非代位「許阿娥」,則被告以其對許阿娥之損害賠
償債權,就原告本件請求主張抵銷,即與民法第334條所規
定「二人互負債務」之要件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
亦非可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17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則原告向被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3年10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6,9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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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首砌製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