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44號
原 告 曾志豪
被 告 李沛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6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6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共同承租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
聲明請求被告清空其私人物品,並賠償所造成之損失與未結
清之房租與水電瓦斯費用(本院卷一第9頁)。嗣更為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3840元(本院卷一第85
、201頁,卷二第33頁),核屬本於同一兩造間因租用房屋
所生爭執之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同承租系爭房屋,由原告出名與訴外人即出租人羅昭
雄簽訂住宅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民國11
3年2月20日起至114年2月19日止,每月於20日前應繳納房租
2萬7000元,兩造約定各分擔一半即1萬3500元。嗣因被告未
維護公共區域整潔,且同住之被告女兒傷害原告人身安全,
兩造協議被告在113年8月18日前搬離,但被告未能清空與其
女使用之系爭房屋主臥室,致原告無法使用之情形下尚需自
113年7月20日起負擔全部房租至114年1月19日搬離系爭房屋
,達6個月,亦屬不當得利,爰依兩造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期間半數房租共8萬1000元(13
500×6)。
(二)被告女兒在原告所有衣櫃上留唇印,需費6500元重新粉刷油
漆復原,被告為其女法定代理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6500元。
(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攜走原告所有價值600元之不沾鍋1個、價
值250元之黃色雨傘1支據為己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600元、250元。
(四)原告為被告父母維修廚房水龍頭及浴室洗臉盆之漏水而支出
費用3490元,依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此等費用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3490元。
(五)原告清理被告遺留在系爭房屋主臥室之物品花費4個小時以
上,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元
。
(六)原告花費心思收集證據提起訴訟,精神上諸多壓力與焦慮不
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2萬元。
(七)基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共11萬3840元(81000+6500+600+250+
3490+2000+20000)。
(八)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3840元。
三、被告辯稱:
(一)就原告二、(一)請求部分,兩造協議共同承租系爭房屋,並
由原告具名簽訂契約,被告並同意分擔一半房租,然因原告
情緒不穩定,並趕走被告,被告與被告女兒於113年7月16日
倉皇搬離而未住在系爭房屋,自無庸分擔113年7月20日至11
4年1月19日間一半租金。況原告僅有提出支付出租人113年7
月、10月及11月房租之轉帳紀錄,其餘月份租金則未見原告
證明其已支付。
(二)就原告二、(二)請求部分,對於原告主張留存衣櫃上唇印乃
被告女兒所為,並不爭執。
(三)就原告二、(三)請求部分,被告否認有取走不沾鍋,至於雨
傘部分,被告有拿走,但後來不見了,有拿另外一把傘給原
告,原告就此已表示同意。
(四)就原告二、(四)請求部分,被告同意給付。
(五)就原告二、(五)請求部分,被告固有遺留物品在系爭房屋內
,但原告未能證明花用多少時間在整理被告物品,則原告請
求被告支付清理費用,自屬無據。
(六)就原告二、(六)請求部分,原告未證明其精神遭侵害之情況
及程度,其請求精神賠償亦屬無據。
(七)被告前支出租用系爭房屋所需押金半數2萬7000元,原告向
出租人退租時未返還被告,被告以之就原告請求為抵銷。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二、(一)主張部分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共同承租系爭房屋,由原告出名與出租人羅
羅昭雄簽訂系爭租約,房租為每月2萬7000元,並約定兩造
各自負擔一半之租金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一第129-
131、267頁),堪信為真,可認兩造間有因共同承租系爭房
屋而成立包括約由雙方各分擔一半租金約定在內之合租契約
。
(二)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分擔租金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
付113年7月20日至114年1月19日共6個月期間之半數租金即8
萬1000元,被告則以其非自願搬離且未實際居住而毋庸分擔
等語置辯。查:
1.原告於113年7月7日向被告表示請被告及其女「自7月19日起
在1個月內搬離」(本院卷一第65-67頁),被告陳稱其收悉原
告上開表示後即開始另覓住處(本院卷一第131頁)。觀之兩
造間Line對話內容,原告於113年7月7日請被告搬離後,於
同年月14日(星期日)詢問被告打算何時搬走?並提供被告有
關搬家貨車資訊,被告對此回覆「謝謝,房子還要打掃跟處
理洗衣機這些,預計最快要下周才有辦法真的入住搬家」(
本院卷一第63頁),被告上開表示乃向原告示意要自系爭房
屋搬離,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一第267頁),核與被告提
出其與另覓租處之房東間對話(本院卷一第183頁)所見被告
於113年7月15日已獲房東點交租屋情形大致相合。而依原告
出名簽署之系爭租約(本院卷一第121-127頁)記載租賃期間
於114年2月19日屆至,可認原告主張兩造協議被告於租期屆
滿前先行搬離一事,應為可採,並足信兩造至遲於113年7月
14日已合意不再繼續合租系爭房屋,則兩造此舉有解消雙方
因合租所生權利義務之意當甚明顯,堪認兩造真意在於終止
因共同承租所生包括分擔房租在內之合租契約關係。從而原
告於113年7月14日兩造間涵蓋分擔房租約定在內之合租契約
終止後,復依分擔房租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3年7月20日至11
4年1月19日共6個月期間之半數租金8萬1000元,自欠依據。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
第179條所明定。又所謂不當得利之受利益之一方所受利益
與他方受損害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始可成立不當得利。查
原告負有對出租人支付全額房租之義務,乃因其出名簽訂系
爭租約而來,自非得逕以在被告遺留物品之情況下,原告仍
需支付全額房租予出租人,即謂其因而受有損害。又被告自
承搬離後仍有物品遺留在系爭房屋內沒有拿走,本院卷一第
93至105頁照片中家具以外的物品,是其與女兒的等語(本
院卷一第267頁),而依上開照片所示,被告遷出系爭房屋
有衣物、鞋子及生活用品遺留,約佔2個一般雙人床空間,
而一般雙人床尺寸為152x188公分,即0.86坪,故被告遺留
物品範圍不到2坪空間,難認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造成
妨礙而使原告受損。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因遺留物品而應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相當於原應分擔一半房租數額
8萬1000元,亦不可採。
五、原告二、(二)主張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
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
2項、第273條第1項各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其所有衣櫃上有被告女兒所留唇印乙節,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3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衣櫃照片可據
(本院卷一第109頁右上),可信為真,足認原告因之受有所
有衣櫃遭唇印污損之損害。而被告之女與兩造同住時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有被告戶籍資料可憑(置於證物袋),被告就其
女為上開侵害原告權益行為之發生,是否已盡監督能事未予
說明或舉證,自應推定未盡監督之責,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
被告就原告因被告之女所受衣櫃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上開受損衣櫃全部重新油漆費
用6500元,並提出與廠商間對話與估價單為證(本院卷一第1
11頁),固非無據,惟前揭唇印約佔衣櫃整體面積20分之1,
據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第33頁),雖只就唇印部分油漆上
色而為修補,非無與其餘部分存有色差之可能,然以唇印所
佔整理衣櫃比例甚少以觀,衡情如未近看,應難以辨別,是
如只就唇印部分油漆修補,就整體而言應不損及衣櫃效用。
是以,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損害應就上開提出衣櫃整體油
漆之估價費用以唇印留存範圍折算即325元(6500×1/20)為可
採。
六、原告二、(三)請求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取走其價值600元
之不沾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主張可證明被告取
走不沾鍋之兩造間對話(本院卷一第115頁),乃見被告稱「
你買的平底鍋我在想幾乎都我下廚在用,你要不要就買給我
呢」、「賣給我」,原告回以「好」,由此等對話內容,乃
見兩造商議鍋具之出售事宜,無從推論有原告主張被告未經
其同意取走不沾鍋之不法行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可
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價值250元之黃色雨傘1把等語。查觀諸兩
造對話紀錄,原告曾請求被告返還黃色的傘,被告回覆「目
前找不到,可能弄丟了」(本院卷一第115頁),可認原告
所有黃色雨傘一把在被告取走使用後並未返還原告,則原告
主張被告所為乃不法侵害原告權利,非不可採。被告雖辯稱
有拿另一把傘給原告,原告也有同意等語,惟其自陳無對話
紀錄可證等語(本院卷一第267-268頁),則其所辯即不可
採。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雨傘價值並不爭執(本院卷一
第267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如
數賠償,應屬有據。
七、原告二、(四)請求部分
原告主張其維修被告父母家廚房水龍頭與浴室洗臉盆漏水共
支出3490元等語,原告前已告知被告維修金額(本院卷一第
1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本院卷一第202
頁),則原告依兩造間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490元,自為
可採。
八、原告二、(五)請求部分
原告主張清理被告遺留物品花4個小時以上,故依無因管理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元等語。查被告搬
離系爭房屋後留有約不到2坪空間之物品(見四、(二)、2),
而原告有清理被告遺留物品一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
告在兩造終止合租契約後未遷出所有物品,當因原告之清理
而獲有不需自己清理之勞力耗費或委由他人清理之費用支出
,前者復可折算一定之金錢價值,從而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利得,應為可採,又原告主張應以2000元核算其清理
之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02頁),則原告此部
分請求,自應准許。至原告雖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同
一請求,惟按無因管理,須管理人未受委任,並無法律上之
義務而為本人管理事務。且必管理人之管理係利於本人,又
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意思之情形下,該管理人得就其
為本人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請求本人償還,民法第172
條、第176條各有明文。故所謂無因管理,自以管理人有為
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亦即使管理行為事實上所生之利益歸
屬於本人意思,且客觀上有為管理他人事務之事實為必要。
查原告陳稱因系爭租約屆期而需清空房屋(本院卷一第89頁)
,是以原告清理被告遺留物品當係為己履行回復原狀而交還
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應盡義務,難認係為管理被告事務,則原
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清理被告遺留物品費
用,並不可採,併此敘明。
九、原告二、(六)請求部分
原告主張因花費心思收集證據提起訴訟,精神上諸多壓力與
焦慮不安,而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2萬元等語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即精神慰撫
金之請求),須以行為人之不法侵害行為(具備故意、過失
及違法性),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為其成
立要件,故因財產權益被侵害所衍生之非財產上損害,本即
不在立法明文允許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列,即令該等侵害財產
權利益,反射之結果間接導致前開人格權之損害,被害人亦
不得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查原告本件除二、(六)
以外請求,依原告主張,乃事涉原告財產權,而與原告之生
命、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法益無關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失2萬元,亦非有據,不應准
許。
十、基上,原告請求以6065元(325+250+3490+2000)為可採。
十一、被告主張因與原告合租系爭房屋而給付1個月押金,原告
應予退還,並與原告請求抵銷等語(本院卷一第129、211
-213頁),惟依出租人羅昭雄回函(本院卷二第19頁)所載
,其並未將押金返還原告,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已取回
被告先前交付原告之其為合租而負擔之押金,是被告上開
抵銷抗辯,自難憑採。
十二、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約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四、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