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43號
原 告 李玉蘭
被 告 羅美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件新北市
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387(1)部分面
積53.86平方公尺、1387(2)部分面積60.25平方公尺、138
7(4)部分面積4.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1387(3
)部分面積62.66平方公尺水泥地面刨除,將上開土地返還
原告,並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
告48元。
二、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件新北市
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388(3)部分面
積82.04平方公尺水泥地面刨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
自113年11月8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59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4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
登記日期:民國100年1月14日、收件字號:新登字第005250
號、設定權利範圍88.96平方公尺、權利人羅美冠),其存
續期間至民國119年7月17日止。
五、被告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於地上權存續期間酌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172元
。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1項、第2項、第3項得假執行。但主文第1項部分被 告以新臺幣72,6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主文第2項被告以新 臺幣237,916為原告預供擔保;主文第3項被告以新臺幣2,48 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各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變更聲明後訴訟標的價額超過新臺幣(下同 )50萬元,雖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之訴訟,惟兩造已合意適用簡易程序(見本院卷第 173頁),本件仍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先予說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如附表「起訴時之聲明」欄所示,嗣訴 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聲明為附表「變更後聲明」欄所示,其中 按照測量結果進行修正者,核屬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 ,非屬訴之變更,至於追加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則屬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前說明,其變更應予准許。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取得新北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1387地號土地)所有權;於112年11月8日 取得同段1388地號土地(下稱1388地號土地)所有權,被告 以地上物、水泥地占用1387、1388地號土地,其中1387地號 土地並無設定地上權,被告屬無權占用,乃請拆除地上物及 刨除水泥地面,而:
㈠先位聲明部分:1388地號土地部分,被告雖自訴外人傅正弘 之全體繼承人處受讓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88.96平方公尺之未定存續期間地上權(登記日期 :100年1月14日、字號:新登字第5250號、登記原因:判決 移轉,下稱系爭地上權),但依地政他項登記聲請書記載, 系爭地上權係38年10月2日由土地所有權人傅芽(男)、建 物所有權人傅能2人會同申請登記,但傅芽實為女性,且於3 3年1月11日即已死亡,傅芽不可能於38年10月2日與傅能共 同申請地上權登記,該登記申請書內容顯屬偽造,系爭地上 權應自始不存在,乃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並訴請塗 銷、拆除地上物及刨除水泥地面,現被告占用1388地號土地 亦屬無權占用,被告無權占用1387、1388地號土地,請求自 原告取得1387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日即112年9月22日起至113 年9月21日,以及取得1388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之日即112年 11月8日起至113年11月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5,7 24元,另就1387、1388地號土地分別請求自113年9月22日以 後及113年11月8日以後按月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68元 、409元。
㈡備位第一聲明部分:1387地號土地部分同先位聲明所述,138
8地號土地部分,如被告受讓系爭地上權有效成立,但系爭 地上權定地目的乃為建物或工作物之存在,且範圍僅88.96 平方公尺,被告就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1388(3)部分鋪設水泥地面, 非以建築為目的,侵害原告所有權,應予刨除,並請求自11 3年9月22日以後按月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222元。再 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空白,該地上權應以建物滅失或不堪 使用為止,而新北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大舌湖 27號,下稱系爭建物)登記為土造,但現存建物為紅磚造建 築,現使用建物顯非設定系爭地上權興建之原建物,應為被 告前手傅正弘所建,又無證據可認設定系爭地上權實有容任 原先建置之建築物因老舊再為建置之相關紀載,乃依民法第 833條之1規定請以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塗銷登記,暨 返還土地及判決確定後按月給付188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
㈢備位第二聲明部分:縱認系爭建物就1388地號土地享有地上 權,但該建物係38年興建完成之土造建築,審酌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所示鋼筋混凝土造房屋耐用年限為50年,其使用年 限業已屆滿,且系爭建物已無償受益達75年之久,被告享有 地上權達10餘年,請求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酌定系爭地上 權存續期間為3年,並請求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1項規定調整 存續期間每月租金為241元,其餘事實理由同備位第一聲明 部分。
㈣聲明:如附表「變更後聲明」欄所示。
四、被告答辯: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權係訴外人傅錦城、傅文祥 、葉月鳳、傅佳娣自傅正弘繼承而來,再由被告與傅錦城、 傅文祥、葉月鳳、傅佳娣簽訂買賣契約,經判決取得系爭地 上權及系爭建物,現原告欲將土地收回自用,但被告早已取 得系爭地上權,原告請求並不合理,實則原告係於近期始取 得1387地號土地,前手所有權人早已知悉系爭建物之存在, 系爭建物最初建設時,土地所有權人即已肯認系爭建物得進 行建設,被告應受前手約定及拘束,被告取得系爭地上權及 系爭建物後,即作為整理茶園之農具推放及休憩之處,被告 並於105年整理翻修鋪設水泥地,使系爭建物維持良好狀況 ,縱使系爭地上權為不定期,被告給付當時所有權人價金作 為地上權使用之對價,並有進行登記,系爭建物使用目的仍 存在之情況下,參酌被告使用系爭地上權之目的及當時年代 所給付之大筆價金,被告認仍至少有20年之使用權限,至於 38年間登記時傅芽已死亡部分,被告並不知情,應保障被告 之信賴,主張善意受讓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預備訴之合併,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明及訴訟標的順序, 依次審理之,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調查裁 判。倘法院審理結果,認原告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則相排斥之備位之訴,固不能併為裁判;惟如先位之 訴性質上為數宗訴訟之同種類、相互獨立訴訟標的之單純合 併型態,法院就該先位之訴之數宗訴訟合併為判決時,何者 勝訴,何者敗訴,仍應分別就各訴之內容定之,以作為是否 就備位之訴併為裁判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先位聲明、備位第一聲明、備位第 一聲明之聲明一均為相同(即訴請拆除占用1387地號土地部 分),是本件應先審就各先位聲明、備位第一聲明、備位第 一聲明之聲明一先行審理,後再就先位聲明、備位第一聲明 、備位第一聲明之其餘聲明逐步審酌,若先順位其餘聲明認 為無理由,則再審理次順位之其餘聲明聲明,先予說明。 ㈡查1387、138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為原告,其中1388地號土 地設定有系爭地上權,1387地號土地則無地上權登記,有系 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115號 卷【下稱補卷】第97頁)。又系爭建物登記面積為88.96平 方公尺、建材為土造、坐落於1388地號土地上,有建物第二 類謄本、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在卷可查(見補卷第39、本 院卷第197頁),依前述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於38年10 月2日填報時,房屋所有權人為傅能、土地所有權人為傅芽 ,再對照系爭地上權之登記申辦資料,係於38月10月2日辦 理登記,登記權利人為傅能、義務人為傅芽,亦有他項權利 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1-203、323-327頁), 再核對1388地號土地一類謄本之地上權登記範圍為88.96平 方公尺,與系爭建物面積相同,而其他登記事項則為「以建 築改良物為目的」,足認系爭地上權之登記即係作為系爭建 物使用1388地號土地之占有權源。再傅正弘為傅能之繼承人 ,而傅錦城、傅文祥、葉月鳳、傅佳娣則為傅正弘之繼承人 ,被告自傅錦城、傅文祥、葉月鳳、傅佳娣購得系爭地上權 及系爭建物(但出賣人未履行契約,故經判決移轉地上權) 等情,亦有買賣契約同意書、協議書、同意買賣協議書、本 院98年度審訴字第5866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247-257、261、351-365頁),上情應堪認定。 ㈢本院於114年2月7日前往現場履勘,發現1387、1388地號土地上共有A、B、C、D4間房屋(門牌為大舌湖27號),其中A、B、C屋為磚造、石造房屋,D屋則為鐵皮製廁所,地上則鋪有水泥地面,被告並表示A、B、C、D屋及水泥地面均為前任屋主出售予被告等語,有本院114年2月7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92頁),復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進行測量後,做成本判決附件之系爭複丈成果圖。前述測量結果,可知僅有A屋完全坐落於1388地號土地上、B屋部分坐落1388地號土地、部分坐落1387地號土地上,C、D屋則坐落1387地號土地上,且A、B、C、D屋之面積均與系爭建物登記之88.96平方公尺面積大小差異甚大,再以材質而言,系爭建物為土造,而本院勘驗之A、B、C、D屋則為磚造、石造或鐵皮屋,建材與系爭建物完全不同,被告雖於本院稱A、B屋與系爭建物應為同一建物云云,惟房屋之建材或為土造、或為磚造、石造,或為鋼筋混凝土造,為構成房屋主體之基本結構,縱然房屋歷經多次改建,終不至於基本結構或位置完全不同,而A、B、C、D屋與系爭建物之面積、位置、材質均不相同,本院綜合上情,認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系爭建物業已滅失,A、B、C、D屋則為系爭建物滅失後重新建築而來,應堪認定。 ㈣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387(1)部分面積53.86平方公尺、1387(2)部分面積60.25平方公尺、1387(4)部分面積4.77平之地上物(即B屋部分、C屋及D屋),以及1387(3)部分面積62.66平方公尺水泥地面(以上面積合計181.54平方公尺),均占用1387地號土地,1387地號土地上既無地上權,被告泛稱原告前手同意建築故原告應受拘束云云,然未提出證據已實其說,又未提出其他合法占有之權源,則原告訴請將上開地上屋拆除、將上開水泥地面予以刨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再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之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上述地上物、水泥地面無權占用1387地號土地,業如前述,被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查1387地號土地現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4元(公告地價80元之百分之80),有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頁);查1387地號土地位於新北市坪林區,地點偏僻、交通部便、人煙稀少、附近公共設施僅有派出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8頁),本院考量上情,認原告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被告須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核屬適當。準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自113年9月22日起至返還1387地號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48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64×181.54×0.05÷12=48,小數點四捨五入),以及自原告於取得1387地號土地所有權之112年9月22日至113年9月21日(共1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76元(計算式:48×12=576),於此範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就1388地號土地部分,爭點應在於:①1387地號土地之系爭地上權上設定是否無效?②被告是否善意受讓系爭地上權?③如被告取得系爭地上權,則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是否有理由?④如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建物無理由,則是否應就系爭建物宣告存續期間?存續期間如何?⑤如定系爭建物存續期間,是否應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1項規定調整地租?分述如下:
1.系爭地上權上設定是否無效?
系爭地上權係38年10月2日登記,業如前述,然依戶政機關 提供之資料,1388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傅芽於33年(即昭 和19年)1月11日即已身故,有新北○○○○○○○○所附戶政資料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3),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 於死亡;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18年10月10日施行之民法第6條、19 年12月26日施行之民法第759條、第11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系爭地上權於登記時,土地所有權人傅芽既已死亡,其 遺產應由繼承人公同共有,且非經辦理繼承登記前,亦不得 登記辦理地上權,前述登記資料竟記載傅芽與傅能一同辦理 地上權登記,難認與事實相符,應認38年10月2日辦理之系 爭地上權,應屬無效。
2.被告是否善意受讓系爭地上權?
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 文。又按自地上權登記以後,土地共有人長達數十年均未表 示異議,縱義務人於設定地上權時已死亡,或未得全體共有 人同意所為之地上權登記無效,然倘將地上權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某人時,因系爭土地上確有設定之地上權存在, 且依某人於受贈時所得閱覽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公開資料以觀 ,前手確為地上權之權利人,無從得知義務人為何人或存歿 與否,如對造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某人取得地上權係出於 惡意,則某人取得之地上權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依前 揭見解,縱然系爭地上權於設定時,義務人即1388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傅芽業已死亡,如原告未出證據證明被告係出於惡 意(即知悉系爭地上權有無效事由),則被告應受土地法第 43條保護善意取得系爭地上權。本院審理時已詢問原告有無 證據證明被告係出於惡意,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 見本院卷第422頁),再者系爭建物係由傅能、傅正弘、傅 錦城等人接續繼承而來,業經多代傳承,家族內部之人未必 能知悉其細節,被告身為傅氏家族以外之人,向傅錦城等人 購得系爭建物,更難以知悉系爭地上權登記之時有無效事由 ,則被告信賴土地登記簿所載內容,而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 爭地上權,仍因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地上權,則原告先位聲 明訴請確認系爭地上權無效並予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3.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是否有理由?
⑴原告先位之訴,就訴請確認系爭地上權無效並予塗銷部分, 業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則本件應審理第一備位聲明,即原 告訴請終止系爭地上權部分,先予說明。
⑵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 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 ,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 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 2條、第841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修正之民法第83 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條文施行前未定 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亦有明定。又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 ,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因 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 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 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 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 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 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之立法理由參照)。系爭地上權於38 年間設定登記,未定有期限,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 1規定,應有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適用。 ⑶查系爭地上權,雖於土地第一類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記載為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有該謄本在卷可查,然經本院調 取其登記案卷,其申請文件中謹記載地租為「元屬公有無料 使用」、權利範圍「家屋全部」、權利價值「舊台幣500萬 元」、存續日期「無期」、「地上權建築物」、改良物情形 「竹X(字跡潦草無法辨識)住家」,其餘文字之字跡潦草 難以辨識,有上開土地登記簿、申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296、323-327頁),然系爭建物早已滅失,現A、B、C、D 屋均為後來重建,已如前述,按地上權為一種用益物權,旨 在強化土地之利用,使地上權人取得就土地使用收益之權能 ,其設定之初並不以原有建築物、竹木或其他工作物存在為 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參照),系爭地上 權設定時有關建築物並無特別限制,則其設定顯未限定以此 一特定建物為限,難認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無容任第一次建 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滅失後,重為第二次以後建置之目的, 依上開說明,地上權之標的在於土地,自不因地上權之舊建 物滅失,即當然認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仍應就地上 權人目前對於土地之利用情況,綜合審認是否應終止地上權
,而系爭土地上仍存有A、B、C、D屋,該等建物現仍可堪居 住使用,有本院114年2月7日勘驗筆錄所附照片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79-92頁),是系爭地上權尚不符民法第833條之 1規定之終止事由,則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終 止系爭地上權,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系爭地上權既未經判 決終止,原告請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塗銷系爭地 上權登記,亦無可採,原告請求之第一備位聲明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4.是否應就系爭建物宣告存續期間?存續期間如何? ⑴第一備位聲明既為無理由,本院應就備位第二聲明為審理。 按法院酌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係以形成之訴變更當事 人物權內容,縱建物尚得使用或尚有債權契約存在,亦非不 得酌定存續期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查A、B屋為石造、磚造房屋,業如前述,系爭地上權自38年 設定迄今,已達75年,如以被告登記取得系爭地上權之100 年1月14日起算,亦已14年有餘,足認系爭地上權已充分發 揮利用1388地號土地,為促進土地利用、當事人間之平等關 係,應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存續期間之考量本應以 A、B屋之剩餘可使用年限為重要參考資料,然兩造均不願就 此墊付鑑定費鑑定房屋剩餘可使用年限(見本院卷第176-17 7頁),僅能由本院考量一切因素為酌定,參照行政院公布 施行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作為房屋之社會經濟價值評估使 用,加強磚造房屋耐用年限為35年、鋼筋混凝土造房屋耐用 年限為50年(見本院卷第417頁),而被告於本院陳稱:原 來的土造房屋因為山坡地倒下壓壞,所以就重新把它修理, 據我所知是傅正弘大概在40多年前重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422頁),則A、B屋均已逾使用年限,然考量該等房屋房屋 外觀保存尚可、可堪居住使用,併考量所有權人即原告與地 上權人即被告之利益,本院認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應自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4年7月16日翌日起算5年即119年7月17 日為止。
5.是否應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1項規定調整地租? ⑴系爭地上權之登記內容,其地租為「元屬公有無料使用」, 以即無償使用,然1388地號土地參諸113年1月當期公告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2,900元,有網路查詢資料存卷可稽(本院第1 69頁),足見因地價上漲,原約定免費使用已不符時宜,顯 失公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法 院增加地上權人應給付之地租,即屬可採。
⑵按地上權之地租與租賃契約之租金,固屬不同,然就其「因
使用土地而支付金錢為對價」之點言之,則二者實相類似, 故地上權地租之酌定,可依調整租金之標準為之(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9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13 88地號土地之地點偏僻、交通部便、人煙稀少、附近公共設 施僅有派出所等,業如前述,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之繁榮 狀況,以及當事人將來利用系爭地上權之可能經濟價值與所 受利益等一切情形,本院認以系爭土地當年度之申報地價週 年利率5%計付地租,應為適當,並以1388地號土地113年1月 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64元(公告地價之8成),以年 息百分之5為前提據此估算,1388地號土地月地租為172元( 計算式:88.96×580×0.8×0.05÷12=172,小數點四捨五入) 。
⑶再按土地出租人提起請求增加租金之訴,如承租人對於起訴 前之租金尚未按原約定租金額付清者,法院為准許增加之判 決,得自出租人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時起算(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原告僅請求自「判 決確定之日」起調整地租,應從其聲請,則原告請求酌定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調整年地租為每月172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被告有1388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然係以「以建築改良物為 目的」,始擁有使用1388地號土地之權利,且權利範圍為88 .96平方公尺,逾此範圍則為無權占用。本件依系爭複丈成 果圖所載測量結果,除A、B屋外,原告尚以水泥地面占用13 88地號土地82.04平方公尺(即系爭複丈成果圖所載1387(3 )部分),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刨除 該部分水泥地面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應認原告以土地申報總價年 息5%計算被告須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相關理由於1387地號 土地部分均已記載,不再贅載),在此部分原告亦得請求自 113年11月8日起至返還1388地號土地址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即每月159元(計算式:82.04×580×0.8×0.05÷12 =159,小數點四捨五入),及自原告取得1388地號土地土地 所有權之113年11月8日至113年11月7日(共1年)相當於租 金不當得利1,908元(計算式:159×12=1,908),此與1387 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576元合計為2,484元,合併於 主文第3項下判決。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民事準備二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15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21頁),是原告就前揭2,484元請 求自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387(1)部分面積53.86 平方公尺、1387(2)部分面積60.25平方公尺、1387(4) 部分面積4.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1387(3)部分面 積62.66平方公尺水泥地面刨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 自113年9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48元,以及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系爭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1388(3)部分面積82.04平方公尺水泥地面刨 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113年11月8日起至返還土地 止,按月給付原告159元,及被告應給付原告32,484元及自1 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確認 兩造間就坐落1388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其存續期間為至119 年7月17日止,以及被告於1388地號土地之地上權,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於地上權存續期間酌定每月租金為172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之主文第1項、第2項、第3 項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主文第 4項、第5項不適宜假執行,以及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則應一併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被告負擔3 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寰宇附表
起訴時之聲明 先位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113年9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40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100年1月14日、收件字號:新登字第005250號,設定權利範圍88.96平方公尺之不定期地上權應予終止,並將地上權登記塗銷。 四、被告應於判決地上權終止確定後,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五、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按:該圖於本判決不使用,故不予引用)所示A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113年9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40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其存續期間為本案確定判決之日起3年止。 四、被告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於地上權存續期間酌定每月租金為241元。 五、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變更後聲明 先位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387(1)部分面積53.86平方公尺、1387(2)部分面積60.25平方公尺、1387(4)部分面積4.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1387(3)部分面積62.66平方公尺水泥地面刨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113年9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68元。 二、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織布定期地上權不存在,被告應將於100年1月14日、收件字號:新登字第005250號,設定權利範圍88.96平方公尺之不定期地上權登記塗銷。 三、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388(1)部分面積21.7平方公尺、1388(2)部分面積47.9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1388(3)部分面積82.04平方公尺水泥地免刨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113年11月8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副原告409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5,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第一備位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387(1)部分面積53.86平方公尺、1387(2)部分面積60.25平方公尺、1387(4)部分面積4.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1387(3)部分面積62.66平方公尺水泥地面刨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113年9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68元。 二、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388(3)部分面積82.04平方公尺水泥地面刨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113年11月8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22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3,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100年1月14日、收件字號:新登字第005250號,設定權利範圍88.96平方公尺之不定期地上權應予終止,並將地上權登記塗銷。 五、被告應於判決地上權終止確定後,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388(1)部分面積21.70平方公尺、1388(2)部分面積47.9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地上權終止確認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88之損害金。 六、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第二備位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387(1)部分面積53.86平方公尺、1387(2)部分面積60.25平方公尺、1387(4)部分面積4.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1387(3)部分面積62.66平方公尺水泥地面刨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113年9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68元。 二、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388(3)部分面積82.04平方公尺水泥地面刨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113年11月8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22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3,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其存續期間為本案確定判決之日起3年止。 五、被告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於地上權存續期間酌定每月租金為241元。 六、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件(系爭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