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75號
原 告 陳淑琦
被 告 蘇雋
訴訟代理人 呂柏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790元,及依附表二第2、3欄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779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各有明文。原告起訴主
張依兩造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3樓23室(下稱系
爭房屋)使用範圍2/3(下稱系爭店面)簽訂之租約(下稱
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水、電及管理費
新臺幣 (下同)10萬1997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7頁)。嗣原告增
列兩造間民國112年8月17日達成之協議為請求權基礎(簡字
卷二第133-134頁),主張被告未繳水、電及管理費金額為18
萬6119元,且請求被告自112年8月1日起即應加付利息(簡字
卷二第139頁),又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違約金(簡字卷二第145頁),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
3萬6119元,及其中18萬6119元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餘5萬元自追加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簡字卷二第139、20
3頁),核屬本於兩造間因系爭店面租賃事宜之同一基礎事
實所為訴之追加,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
均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萬年商業大樓內系爭房屋中系爭
店面,並簽訂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1
年7月5日起至116年7月4日止,每月租金2萬5000元,依系爭
租約第5條約定,被告應負擔系爭房屋之水、電及管理費,
其金額以萬年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開立之系爭
房屋應分攤之水電費及應繳管理費發票所載為準。而自111
年7月至114年2月歸由系爭房屋應分攤之水電費及應繳管理
費共24萬331元(如附表一第2欄所示),詎被告僅支付5萬421
2元(如附表一第3欄所示),尚欠18萬6119元(000000-00000
)未繳,原告均已代繳予管委會,自得依上約定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兩造簽訂租約時手寫註記第1條(下稱系爭手寫約定
)約定被告於每年5至10月之夏天每月負擔1500元;11月至隔
年4月則每月負擔1000元,所指僅系爭房屋用電,不包括室
內用水,以及公用水電及管理費。縱認系爭手寫約定之範圍
涵蓋系爭房屋水電費及管理費之全部,惟兩造於112年8月17
日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被告須負擔一半之水電費及管理費
,被告只實際繳納5萬4212元金額,亦不到應繳納金額24萬3
31元之半數,就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及系爭協議,
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以2個月租金
計算即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爰依系爭協議及系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61
19元,及其中18萬6119元自112年8月1日起;5萬元自追加訴
之聲明暨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系爭手寫約定已約明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水電費及
管理費,於每年5至7月之夏天,只需負擔1500元;11月至隔
年4月之冬天則每月負擔1000元,被告均有依約給付,自無
原告所稱欠繳及違約情事。被告於112年8月17日與原告合意
就系爭房屋之水電費及管理費一人一半,其前提在於被告只
需較系爭手寫約定負擔金額多繳1000元,被告並無同意無上
限地負擔半數金額,且被告當時亦附有原告不可佔用被告使
用之系爭店面空間之條件,然原告竟私自將被告承租之系爭
店面部分範圍轉租他人,自不得憑系爭協議主張被告負有繳
納系爭房屋半數水電費及管理費之義務。又被告雖有於112
年8月到113年3月間按管委會開立之系爭房屋水電費及管理
費發票繳納一半金額,但係因管委會表示要是不繳,會將系
爭店面斷水斷電,被告怕影響營業始被迫繳納等語。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四、查被告向原告承租位於萬年商業大樓之系爭房屋內系爭店面
,並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11年7月5日至116年7
月4日止,每月租金2萬5000元。而系爭房屋之水電費及管理
費金額,乃依管委會開立發票所載系爭房屋應分攤水電費及
應繳納之管理費為準,於111年7月至114年2月共24萬331元(
如附表一第2欄各編號所示),其中被告就112年8月至113年3
月系爭房屋之水電費及管理費逕向管委會繳納半數(如附表
一欄位3之編號14至21部分),其餘除111年7月外,被告各匯
付原告1000元或1500元(如附表一欄位3之編號2至13、22至3
2部分),共5萬421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
約(司促卷第13-15頁)、原告帳戶交易紀錄(司促卷第49-
87頁、簡字卷○000-000頁)、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簡字卷
一第37-47、51、55-63、66-1、72-78頁)、管委會繳費通
知暨水電及管理費分攤表(簡字卷一第222-478頁、卷二第3
3-37頁)、管委會開立之發票(司促卷第29-47、105頁、簡
字卷○000-000頁、卷二第29頁)及被告於112年8月至113年3
月間之繳費證明(簡字卷一第484頁)為據,堪信為真。
五、水電及管理費請求部分
(一)關於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為請求依據部分
1.按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租賃期間內,乙方(即被告;下同
)因使用租賃物所繳納之營業稅、公用水費、電費、電梯保
養、清潔費、管理費等均由乙方負擔,並由乙方按時繳納,
如因乙方未按時繳付前開各項費用,致生損害於甲方(
即原告;下同)或租賃物時,均由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固憑此主張系爭房屋由管委會通知之應分攤水電費及
管理費應由被告負擔。惟系爭租約內之系爭手寫約定則記載
「夏天5、6、7、8、9、10,每月1500元。冬天11、12、01
、02、03、04每月1000元」,被告辯稱其需負擔之水電費及
管理費應以系爭手寫約定為準,而以每月1000元或1500元計
等語,然原告主張系爭手寫約定僅規範系爭房屋用電,不包
括室內用水,以及公用水電及管理費等語。是以,系爭手寫
約定所指為何?是否為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之特別約定,首
應究明。
2.觀諸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2年7月30日傳訊被告稱「
每個月萬年管理費明細表我算給你是1500元、但現在萬年管
理處的算法真的貴到不行!我們光6月份3-23的管理費用是8
920元,我已經無法再用1500的管理費用給你!」等語(簡
字卷一第23頁),而原告提及之「8920元」即為管委會通知
之112年6月份系爭房屋應分攤水電費及應繳管理費總額(如
附表一編號12;管委會開立之發票見司促卷第41頁最上方)
。又原告於同年8月5日再傳訊被告稱「另你從111/7/5開始
租到112/7/4我每半年只有收你冬季6個月管理費1000元、另
夏季6個收你1500元、我現在真的無力再多負擔你的管理費
用…你的用電量都跟坪數一樣大的還要高出1千多元以上、我
真的也讓你在這1年的時間裡管理費幫你每個月都省下很多
錢了!」等語(簡字卷一第25、128頁),原告於提及向被
告收取之冬季每月1000元、夏季每月1500元,亦涉及被告用
電情形,且未分論系爭房屋之室內或公共用電。再者,依原
告提出之交易明細(司促卷第49-71頁),原告就租期伊始
之111年7月起至上開112年7月30日傳訊被告前被告匯入之款
項,原告均有以手寫方式註記內含金額1000元或1500元(簡
字卷二第10頁),若如原告所言系爭手寫約定內容僅限於系
爭店面用電,然原告長達1年期間就被告欠繳其餘水電費及
管理費未為催繳表示,有違常情。準此,可認系爭手寫約定
乃兩造針對系爭房屋每月應分攤水電費及應繳管理費所為約
定,而由其內容乃就被告應負擔金額分夏、冬二季,各為15
00、1000元之定額,性質上應認屬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之特
別約定而優先適用,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111年7月至114年2月間系爭房屋應分攤之水電費及應繳
管理費共24萬331元扣除被告實際繳納5萬4212元之餘額18萬
6119元,自屬無據。
(二)關於原告依系爭協議為請求依據部分
查兩造於系爭租約簽訂後於112年8月17日就系爭房屋之水電
費及管理費有為系爭協議,有被告所不爭執(簡字卷二第204
頁)之當日錄音譯文(簡字卷二第147-157、161-171頁)可
憑。依該等譯文所顯示之系爭協議經過,可見原告先表示「
(錄音時間【下同】00:12:58)...希望都能夠退一步...以
後電費就是各一半」(簡字卷二第152頁),而後被告陸續回
應稱「(00:18:26)對重點是說我我的條件就是這麼簡單
,就沒什麽問題,那就是對半我是其實還好,因為我對我而
言,這個電費對半分,我覺得能分擔姐姐一點壓力,我覺得
也ok啦,其實。」(簡字卷二第155頁)、「(00:18:57
)那我這個月我就幫你分擔一半,好不好」、「(00:19:0
2)未來就是直接一半一半」、「我直接給管理處這樣比較快
,這樣比較分開」(簡字卷二第156頁),參以被告於系爭
協議作成當月之112年8月起即按管委會開立系爭房屋應分攤
水電費及應繳管理費發票金額向管委會繳納半數,直至113
年3月(見四),與被告於系爭協議中對原告提議兩造各付一
半水電費及管理費所為肯定回覆一致,可見兩造藉由系爭協
議已達成就112年8月起系爭房屋應繳水電費及管理費由被告
負擔半數之合意。雖被告辯稱其於112年8月至113年3月向管
委會繳納一半系爭房屋水電費及管理費,乃遭管委會以對系
爭店面斷水斷電相脅而受迫為之等語,惟與管委會聲明書所
載並未脅迫被告繳納112年8月至113年3月間之管理費乙情有
別(簡字卷二第59頁),況被告亦稱其不確定有沒有被脅迫
等語(簡字卷二第11頁),則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採信。被
告另辯稱其於系爭協議當時願意分擔半數系爭房屋水電費及
管理費,乃以被告因此只較系爭手寫約定內容多繳1000元為
前提等語。然見之上開錄音譯文內容,於原告提出兩造各自
就水電費及管理費負擔一半前,原告即稱「(00:15:22)..
.這個電費已經是超出以前才最貴,最貴也才7千多,現在上
個月就8千9百多,這個月還1萬多,我才會跟你講...」(簡
字卷二第153頁),則被告於後續協議時非不知實際費用總額
,且如分擔一半將超出其依系爭手寫約定負擔金額甚多一事
亦難認不知。惟繼而被告表示「(00:19:02)未來就是直接
一半一半」、「我直接給管理處這樣比較快,這樣比較分開
」(簡字卷二第156頁),原告稱「(00:19:31)好,對
我就是我的部分我就是給一半,然後然後我們以後會跟他說
我們分a跟b,那你就是繳那一半,我就是繳這一半,那我們
一人一半,就是比方說1萬塊,你就是5千,我就是5千,這
樣好不好」(簡字卷二第156頁),被告回覆:「ok你只要
有加這個,我就我不要直接,我就沒麼問題…」(簡字卷二
第157頁),堪信被告在系爭協議之真意乃其願按管委會所
計算系爭房屋應分攤之水電費及應繳管理費金額支付半數,
未限定只較原依系爭手寫約定之每月1000元、1500元再多付
1000元,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被告又抗辯其同意依系爭
協議而負擔一半系爭房屋水電費及管理費,附有原告不可以
占用其租用系爭店面之條件等語,惟被告在協商過程係稱「
(00:16:38)就是說,有一個附帶條件,就是如果大姐假
設你未來你不做或幹嘛或是那個當然是你自己決定啊。但是
我假設你要優先跟我就是比如說要跟我講,因為我們付負擔
很多成本在這邊」(簡字卷二第154頁),與其前揭所辯不
同,而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有未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營業之情,
則被告以之辯稱不需負擔一半水電費及管理費,自欠依據。
基上,兩造於112年8月17日再就系爭房屋應分攤之水電費及
管理費達成兩造各分擔一半之系爭協議,應認自當日起已取
代系爭手寫約定而為兩造間就系爭租約第5條之特別約定,
而112年8月至113年3月間之系爭房屋水電費及管理費,應認
被告已依系爭協議,逕向管委會繳付,業如前述,從而原告
依系爭協議請求,當以113年4月至114年2月管委會開立發票
所示系爭房屋應分攤水電費及管理費(附表一第2欄編號22
至32)之半數(元以下4捨5入),扣除被告此部分已匯付原告
數額(附表一第3欄編號22至32),被告應分擔金額如附表二
欄位2編號9至19所示,共3萬7790元為可採。
六、違約金請求部分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
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是當事人
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法院得依職權認
定之,無庸待當事人主張或聲請之。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
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
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
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按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乙
方若有違約情事,應以當年度月租金之二倍賠償甲方作為懲
罰違約金…」(司促卷第14頁)。查系爭協議乃兩造間就系
爭租約第5條之特別約定(見五、(二)),被告未依系爭協議
付足113年4月至114年2月系爭房屋水電費及管理費之半數,
自屬違約,應有上開約定之適用,經審酌被告違約前已履行
系爭協議之期間、被告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原告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原告實際上所受損害、被告違約而生之協商處理等
損失,併衡諸社會經濟狀況及一般租賃交易常態,認上開約
定之懲罰性違約金5萬元過高,應酌減為1萬元為適當。
七、利息請求部分
(一)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未依系爭協議繳足系爭房屋於113年4月至114年2月間
應分攤水電費及管理費之半數,而此期間之應繳水電費及管
理費均經原告繳予管理費,為兩造所不爭執(簡字卷二第203
-204頁),而原告本於系爭協議及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請求
被告所為給付,對被告而言,均屬無確定期限債務,需經原
告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原告雖主張前有口頭催告被告
給付一半的水電費及管理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簡字卷
二第204頁),原告就此並未再舉證,自難認已生催告效力
。而查就113年4月至114年2月被告依系爭協議應負擔之如附
表二第2欄編號9至19所示水電費及管理費,於113年4月至11
3年6月費用部分,乃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列為請求被告給付
範圍,應於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隨同支付命令於113年7月23
日送達被告(司促卷第163頁)時生催告效力,原告應得請
求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4日起算之利息(
附表二編號9至11);於113年7月至114年1月費用部分,原告
係於114年3月5日當庭請求被告給付(簡字卷二第8頁)而生
催告效力,故應自114年3月6日開始計息(附表二編號12至18
);於114年2月費用部分,原告乃具狀請求,被告於114年3
月26日收受該書狀(簡字卷二第62-1頁),故應自114年3月
27日開始計息(附表二編號19)。另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之書狀,被告於114年5月14日收受(簡字卷二第139頁
),是原告得請求自114年5月15日起算之利息(附表二編號2
0)。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及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4萬7
790元(系爭房屋水電費及管理費3萬7790元+違約金1萬元)及
依附表二第2、3欄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乃促
請法院發動職權,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一:
欄位 1 2 3 編號 月份 (民國) 應繳納之水、電、管理費總額(新臺幣) 被告實際給付之水、電、管理費(新臺幣) 1 111年7月 7,051元 0元 2 111年8月 7,460元 1,500元 3 111年9月 6,422元 1,500元 4 111年10月 5,566元 1,500元 5 111年11月 5,661元 1,000元 6 111年12月 5,560元 1,000元 7 112年1月 5,686元 1,000元 8 112年2月 4,816元 1,000元 9 112年3月 5,637元 1,000元 10 112年4月 5,866元 1,000元 11 112年5月 7,619元 1,500元 12 112年6月 8,920元 1,500元 13 112年7月 10,072元 1,500元 14 112年8月 2,508元 1,254元 15 112年9月 9,425元 4,713元 16 112年10月 7,510元 3,755元 17 112年11月 6,612元 3,306元 18 112年12月 5,805元 2,903元 19 113年1月 6,123元 3,062元 20 113年2月 6,199元 3,100元 21 113年3月 6,237元 3,119元 22 113年4月 6,950元 1,500元 23 113年5月 8,740元 1,500元 24 113年6月 10,222元 1,500元 25 113年7月 11,641元 1,500元 26 113年8月 11,464元 1,500元 27 113年9月 10,806元 1,500元 28 113年10月 9,967元 1,000元 29 113年11月 9,141元 1,000元 30 113年12月 8,938元 1,000元 31 114年1月 7,929元 1,000元 32 114年2月 7,778元 1,000元 合計 240,331元 54,212元
附表二:
欄位 1 2 3 編號 應負擔系爭房屋水電費及管理費月份 被告應給付額/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1 112年8月 0元 2 112年9月 0元 3 112年10月 0元 4 112年11月 0元 5 112年12月 0元 6 113年1月 0元 7 113年2月 0元 8 113年3月 0元 9 113年4月 1,975元 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0 113年5月 2,870元 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1 113年6月 3,611元 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113年7月 4,321元 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3 113年8月 4,232元 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4 113年9月 3,903元 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113年10月 3,984元 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13年11月 3,571元 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7 113年12月 3,469元 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8 114年1月 2,965元 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9 114年2月 2,889元 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小計 37,790元 20 違約金 10,000元 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 47,7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