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3年度,1389號
STEV,113,店簡,1389,202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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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89號
原 告 許金龍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被 告 宋金萍

訴訟代理人 許家河
李易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
之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不得在第一項之通路上為任何防阻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
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之增建、花園、平
台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
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
還予原告。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1,35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31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主
張其就被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5
土地)如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月10日
店測數字第3300號複丈成果圖,以下均稱附圖)編號A所示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原告就上開土地
通行權之存否尚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6土地)為原
告所有,與其相鄰之系爭225土地為被告所有。惟系爭226土
地四周均為山坡地,且遭鄰地包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不能為通常使用,以通行系爭225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
路段,再經由新北市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224地號土地)通往新北市深坑區風格街,為最適
宜之道路,故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
系爭225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路段有袋地通行權存在。
 ㈡又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
爭15之3號房屋)占用到系爭226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部
分,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
爭19號房屋)占用到系爭226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部分,
屬無權占用,侵害原告所有權,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將占用部分拆除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予原告等
語。並聲明:1.確認原告就系爭225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
之部分,有通行權存在。2.被告不得在第一項之通路上為任
何防阻原告通行之行為。3.被告應將坐落系爭226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B所示之系爭15之3號房屋之增建、花園、平台等地
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4.被告應將坐落系爭
226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系爭19號房屋拆除,並將占用
土地返還予原告。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226土地面積僅有687.08平方公尺,除用於農作外,尚難
作為其他可容許項目,且其面積亦難達機械化耕作之可能及
必要,僅能以人工進行耕作或種植使用,而系爭226土地後
方既有一段人行道可以步行通往風格街,顯然與公路已有適
當之聯絡,並可為通常使用,無損於系爭226土地之經濟效
益,是原告是否得請求通行系爭225土地,並非無疑;且原
告主張通行系爭225土地,是為了連接系爭224地號土地,再
連接風格街,但系爭224地號土地並非告所有,為「半山
家社區」內之私設道路,於與風格街連接之處設有鐵門,非
住戶不得通行,故並非適宜與公路聯絡之道路;另原告通行
系爭225土地,亦應支付被告償金。
 ㈡被告所有之系爭15之3號房屋為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許家河
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19號房屋為許家河所興建,而均為
許家河所有,系爭226土地原為原告與許家河所共有,於109
年3月30日原告與許家河將系爭226土地分割由原告單獨所有
,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被告就系爭15之3號房屋、系
爭19號房屋對系爭226土地應有法定租賃權存在,原告應係
向被告請求租金,而非請求拆屋還地等語,茲為抗辯。並聲
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對系爭225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
在,被告不得該通路上為任何防阻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
由。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7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
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
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
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
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
其用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87年度台上字第
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226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225土地為被告所有,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113年
度店司補字第684號卷,下稱店司補卷,第21頁;本院個資
卷),而系爭226土地周圍乃為山坡環繞,未與公路相接而
為袋地等情,則據原告提衛星圖為憑(見店司補卷第29頁)
,故依上開規定,原告依法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本院
審酌原告自系爭226土地若通行系爭225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
示之部分,可與系爭224土地相連接,有附圖可憑,而系爭2
24土地為水泥道路,經由系爭224土地即可與風格街相連等
情,則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而此通行
之路線,所通行經過系爭225土地之面積僅有5.97平方公尺
,有附圖可參,對周遭私有鄰地之影響範圍相對較小;且該
路線雖會通過非屬被告所有之系爭224土地,惟系爭224土地
為新北市所有,由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管理,系爭224土
地為該處所持有交通用地應供道路使用,屬供公眾通行之道
路,系爭226土地之所有權人得自由通行等情,有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14年5月9日新北養一
字第114473601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第121頁),
足見原告通行系爭224地號土地並無阻礙;再參以系爭225土
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乃為石子路,系爭224土地則為水泥道路
,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至41頁),其現有狀
態均足供車輛通行,原告通行此路線無須再對系爭225土地
及系爭224土地之現狀進行任何破壞,足徵原告主張通行系
爭225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以連接系爭224土地再連
接至風格街,係屬可滿足原告通行需求,且對鄰地侵害最小
通行方案
 3.被告雖辯稱:系爭224地號土地並非被告所有,為「半山
家社區」內之私設道路,於與風格街連接之處設有鐵門,非
住戶不得通行,故並非適宜與公路聯絡之道路云云。然查,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查詢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公寓大廈報備
系統」及「建築管理資訊系統」之結果,於被告所有之系爭
15之3號房屋之址,並無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
等組織資料,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4年5月15日新北工寓字
第1140899335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是被告辯稱該
處為「半山人家社區」之私設道路云云,已非無疑;況系爭
224土地為新北市所有,由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管理,且
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等情,該處並未將系爭224土地交由他
人專用,則有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之前揭回函可憑(見本
院卷第121頁),益徵被告所稱該土地為「半山人家社區」
所私設云云,並非可採;又系爭224土地上雖設置有鐵門,
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然該鐵門乃屬未經新北市
政府養工處許可私設之固定式路障,亦有前揭回函可參,從
而,自不得以該無權私設之鐵門的存在,作為原告無法通行
系爭224土地之理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4.被告雖又辯稱:系爭226土地面積僅有687.08平方公尺,僅
能以人工進行耕作或種植使用,而系爭226土地後方既有一
段人行道可以步行通往風格街,顯然與公路已有適當之聯絡
云云。然無論被告要將系爭土地做何使用,縱使係作人工耕
作使用,通常亦有以車輛載運物品進出使用之需求,故要維
持該土地之通常使用,其所通行之道路應符合可供車輛通行
之條件始為適宜;惟被告所稱系爭226土地後方可與風格
連街之路段,乃為寬度不到2公尺且雜草叢生之道路,且須
經過一個階梯,始得連接至風格街,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
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第47至51頁),顯然無從供汽車、
機車、自行車等車輛通行,縱使是以步行之方式,亦尚須重
新開闢道路,且通行經過鄰地之面積亦顯然較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面積為大,足徵該路段不僅無法供系爭226土地為通
常使用,對於鄰地之損害亦非最小,是認該路段並非最適宜
通行之道路,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5.綜上,原告主張通行系爭225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至公
路,係屬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案,乃屬可採,故堪認
原告對系爭225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
告不得在該通路上為任何防阻原告通行之行為。至被告雖稱
:原告通行系爭225土地,亦應支付被告償金等語,惟此部
分僅為被告請求原告支付償金有無理由之問題,應由被告另
行起訴主張,尚不影響本件原告就系爭225土地之袋地通行
權存在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226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系爭1
5之3號房屋之增建、花園、平台等地上物以及如附圖編號C
所示之系爭19號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
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226土地
之所有權人,而系爭15之3號房屋之增建、花園、平台等地
上物以及系爭19號房屋確有分別占用到系爭226土地如附圖
編號B、C所示之部分等情,有附圖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先認定。
 2.而系爭15之3號房屋為被告所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佐
(見本院個資卷)。被告雖辯稱系爭15之3號房屋為被告之
配偶許家河所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惟此部分為
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並未就其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自難認可採。又系爭19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原告主張該屋為被告所有,則為被告訴訟代理人許家
河於114年2月20日履勘期日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1頁),
而生自認之效力,雖被告嗣於114年4月30日具狀改稱系爭19
號房屋為許家河所出資興建,然其就此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
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認之撤銷,除別
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
得為之。」,被告嗣後空言泛稱系爭19號房屋非其所有,不
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故仍應認系爭19號房屋為被告所有。系
爭15之3號房屋及系爭19號房屋既均屬被告所有,而此2房屋
均有占用到系爭226土地,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被告就
其等占用系爭226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任。
 3.被告雖辯稱系爭15之3號房屋為許家河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系爭19號房屋為許家河所興建,而均為許家河所有,系爭
226土地原為原告與許家河所共有,於109年3月30日始分割
由原告單獨所有,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系爭15之3號
房屋、系爭19號房屋對系爭226土地應有法定租賃權存在云
云。然查:
 ⑴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
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
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15之3號房屋為許家河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系爭19號房屋為許家河所興建,而均為許家河所有云云,然
被告主張關於系爭15之3號房屋之借名登記關係尚難認存在
,且被告已自認系爭19號房屋為被告所有,已如前述,是被
告辯稱上開房屋均為許家河所有云云,並非可採。
 ⑶又縱認被告所稱系爭15之3號房屋、系爭19號房屋為許家河
有乙節為真,惟系爭226土地原係由「許家河許金龍共有
」,與被告所稱系爭15之3號房屋、系爭19號房屋為「許家
河單獨所有」,其權利歸屬顯有不同,與民法第425條之1所
規定土地及其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之情況並不相同;而
土地為數人共有之情形,土地之各共有人僅依其應有部分之
比例而有其所有權,各共有人就土地之特定部分並無占有使
用之權。共有人之一人於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土地其餘共
有人本即得請求拆除之,並無容忍之義務,房屋所有人利用
土地之權限,與土地及房屋同屬單獨一人所有,土地所有人
得自由利用土地興建房屋之情形並不相同,故此種情況自難
認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
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可參)
,是被告辯稱其依民法第425條之1就系爭226土地有法定租
賃權存在,顯非可採。
 4.此外,被告並未再提出其他占用系爭226土地之法律上依據
,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請求被告拆除該占用地上物並
返還占用土地,即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確認其就系爭225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有通行權
存在,被告不得在該通路上為任何防阻原告通行之行為,並
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226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系爭15之
3號房屋之增建、花園、平台等地上物以及如附圖編號C所示
之系爭19號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均有理由
,均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3項、第4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通行權部 分,性質上本不得為假執行,而本判決主文第2項禁止被告 為一定之行為,與假執行係於終局判決確定前,賦與執行力 之情形不同,故亦應不予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此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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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