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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3年度,1228號
STEV,113,店簡,1228,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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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228號
原 告 天翼生活名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承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被 告 林俊宏陳寶珠之繼承人

林曄馨即陳寶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给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俊宏林曄馨為被告陳寶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遺產繼承人,
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
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第1138條、第1140條亦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陳寶珠已於民國113年12月14
日死亡,被告陳寶珠有女林怡斈(已歿)、子林俊宏(在世
),其中林怡斈已於105年4月17日死亡,應由林怡斈之女林
曄馨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是被告陳寶珠之繼承人應為林俊宏
林曄馨,應由其等繼承陳寶珠遺留之債務。惟兩造迄未聲
明由陳寶珠之繼承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爰由
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林俊宏林曄馨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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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