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090號
原 告 冠丞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姿妤
訴訟代理人 卓岳榮
被 告 賴王美玉
賴慶龍
賴慶輝
賴秀珍
賴美綺
賴秀華
賴秀惠
賴秀雲
洪文策(兼劉素之承受訴訟人)
洪文貴(兼劉素之承受訴訟人)
洪瑤汧(兼劉素之承受訴訟人)
洪振豐
洪振福
洪艷秋
楊望衍(即洪艷芳之繼承人)
楊于青(即洪艷芳之繼承人)
洪艷美
呂學能
呂學志
呂學仁
呂雪珠
呂雪姬
呂雪玉
賴錦鐘
賴棟樑
賴靜枝
賴春鳳
陳賴美麗
賴麗雲
賴如玉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0樓
賴竹水
賴竹良
簡賴由貴
賴由秀
賴衍儒
鄭民
鄭克生
鄭美珍
鄭美珠
鄭美英
賴盈樺
李映青(即葉江之繼承人)
葉承澤(即葉江之繼承人)
葉勳達(即葉江之繼承人)
袁廣昇(即葉江之繼承人)
袁廣軒(即葉江之繼承人)
葉明松(即葉江之繼承人)
汪葉月霞(即葉江之繼承人)
呂景祥(即葉江之繼承人)
呂承濂(即葉江之繼承人)
呂紀嫻(即葉江之繼承人)
呂倩(即葉江之繼承人)
許濤(許賴綾玉之承受訴訟人)
許麗雪(許賴綾玉之承受訴訟人)
許麗卿(許賴綾玉之承受訴訟人)
許麗雯(許賴綾玉之承受訴訟人)
許瑩玲(許賴綾玉之承受訴訟人)
受告知人 賴竹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許賴綾玉所有如附表
一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46分之8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二編號14至24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葉江所有如附表一
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46分之8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二編號39至41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劉素所有如附表一
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46分之8辦理繼承登記。
四、附表二編號45至46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洪艷芳所有如附表
一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46分之8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代位人賴竹旺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按
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曾秀梅,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卓
姿妤,此有經濟部民國113年5月8日經授商字第11330547540
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本院卷二第149至150、15
1至152頁),並經卓姿妤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25至1
27、291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劉素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2年11月2日死亡,有其個人
基本資料可參(本院限閱卷),其繼承人為附表二編號39至
41所示被告,有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
果、附表二編號39至41所示被告之戶籍謄本可憑(本院卷一
第189、191、195至199頁),原告已於113年2月22日聲明附
表二編號39至41所示被告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83頁),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被告許賴綾玉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4年2月10日死亡,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可參(本院限閱卷),其繼承人為附表二編號
4至8所示被告,有繼承系統表、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被告之
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可憑(本院卷二
第327、301至312頁;本院卷三第134-1頁),原告已於114
年2月25日聲明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被告承受訴訟(本院卷
二第319至323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以葉江為被告,因葉江業經宣告於起訴前之51年9月30日死亡,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亡字第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可參(本院卷一第319至321、323頁),其繼承人為附表二編號14至24所示被告,有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附表二編號14至24所示被告之戶籍謄本可憑(本院卷一第361、357至359、363至389頁;本院卷二第135頁),原告於113年10月18日、113年12月24日追加附表二編號14至24所示被告(本院卷一第351至352頁;本院卷二第125至127頁),核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代位人賴竹旺前積欠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泰銀行)借款債務共新臺幣(下同)14,331,171元及
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安泰銀行於92年12月12日讓與上開
債權予訴外人荷商柯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下稱柯泰資產管理公司),柯泰資產管理公司復於97年6月1
1日讓與上開債權予訴外人信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信東資產管理公司),信東資產管理公司再於104年7月1
日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被繼承人賴海清之遺產,由其繼承人即被代位人即受
告知人賴竹旺與全體被告公同共有,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應繼
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賴竹
旺怠於行使分割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之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賴竹旺訴請分割系爭土
地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賴盈樺稱: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袁廣昇、被告袁廣軒均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㈢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賴竹旺前積欠安泰銀行借款債務14,331,171元及利息 、違約金等未清償,安泰銀行於92年12月12日讓與上開債權 予柯泰資產管理公司,柯泰資產管理公司復於97年6月11日 讓與上開債權予信東資產管理公司,信東資產管理公司再於 104年7月1日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系爭土地為賴海清之遺 產,由賴竹旺與全體被告公同共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 節,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10月19日板院通91執木字第98 06號債權憑證及案款分配表、債權讓與聲明書、員林中正路 郵局存證號碼00272號存證信函暨回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 05年5月23日105年度彰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書、賴海 清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429號卷第1 9至22、23至30、31至32、33至34、35至42頁;本院卷二第3 27頁;本院卷三第325頁),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代位賴竹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有理由: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 要件,須債務人已負給付遲延責任,並怠於行使其權利,債 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者,即得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且其得代位行使之債務人之權利,只須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 ,不論實體上權利或訴訟上之權利,均無不可。次按民法第 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繼承人對於個別遺產,於分割遺產 前,並無應有部分,各繼承人無從按其應繼分之比例予以處 分或行使權利。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 為保全債權,即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 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 全其債權之目的,應肯認債權人得代位行使。
⒉經查,賴竹旺積欠原告14,331,17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系爭土地為賴海清之遺產,而由賴竹旺與全體被告公同共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業如前述,並經本院調閱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6年新登字第5150號繼承登記案件確認無誤(本院卷一第23至101頁),且無證據顯示系爭土地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如有維持公同共有、分管之約定等),因賴竹旺怠於行使分割權利,致原告無法就賴竹旺享有財產上權利之系爭土地取償,則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賴竹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許賴綾玉所 有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46分之8、附表二編號14至 24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葉江所有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應有 部分246分之8、附表二編號39至41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劉 素所有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46分之8、附表二編號 45至46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洪艷芳所有系爭土地之公同共
有應有部分246分之8辦理繼承登記,均有理由: ⒈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 為處分行為,依前開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 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 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合併對渠 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 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旨趣無違(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許賴綾玉於114年2月10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被告,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被 告均未拋棄繼承,亦尚未就許賴綾玉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46 分之8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葉江於51年9月30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附表二編號14至24所示被告,附表二編號 14至24所示被告均未拋棄繼承,亦尚未就葉江公同共有應有 部分246分之8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劉素於112 年1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附表二編號39至41所示被告, 附表二編號39至41所示被告均未拋棄繼承,亦尚未就劉素公 同共有應有部分246分之8辦理繼承登記等節,業經認定如前 ;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洪艷芳於106年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附表二編號45至46所示被告,附表二編號45至46所示被告 均未拋棄繼承,亦尚未就洪艷芳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46分之8 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洪艷芳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27頁 ;本院限閱卷)。準此,原告請求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被告 應就被繼承人許賴綾玉所有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4 6分之8、附表二編號14至24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葉江所有 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46分之8、附表二編號39至41 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劉素所有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應有部 分246分之8、附表二編號45至46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洪艷 芳所有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46分之8辦理繼承登記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㈣系爭土地應予以原物分割,並由賴竹旺及全體被告按附表二 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賴竹旺與全體被告公同共有,應繼分如附 表二所示,且無不能分割情形,而原告代位賴竹旺請求將系 爭土地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得使賴竹旺 及被告於分割後,仍繼續享有對系爭土地之權利,應無不當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性質、經濟效用、共有人利益、公平性 等因素,並佐以曾到庭或提出書狀之被告均未對原告提出之 分割方案表示反對意見,認將系爭土地予以原物分割,並由 賴竹旺及全體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 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賴竹 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由賴竹旺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 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 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 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 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 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 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命任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尚 非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由兩造(原告 應負擔賴竹旺部分)按如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品瑄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新店區 安豐 23 815 8/246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賴錦鍾 1/63 2 賴棟樑 1/63 3 賴盈樺 1/63 4 許濤 1/315 許賴綾玉之承受訴訟人 5 許麗雪 1/315 許賴綾玉之承受訴訟人 6 許麗卿 1/315 許賴綾玉之承受訴訟人 7 許麗雯 1/315 許賴綾玉之承受訴訟人 8 許瑩玲 1/315 許賴綾玉之承受訴訟人 9 賴靜枝 1/63 10 賴春鳳 1/63 11 陳賴美麗 1/63 12 賴麗雲 1/63 13 賴如玉 1/63 14 李映青 1/112 即葉江之繼承人 15 葉承澤 1/112 即葉江之繼承人 16 葉勳達 1/112 即葉江之繼承人 17 袁廣昇 1/224 即葉江之繼承人 18 袁廣軒 1/224 即葉江之繼承人 19 葉明松 1/28 即葉江之繼承人 20 汪葉月霞 1/28 即葉江之繼承人 21 呂景祥 1/112 即葉江之繼承人 22 呂承濂 1/112 即葉江之繼承人 23 呂紀嫻 1/112 即葉江之繼承人 24 呂倩 1/112 即葉江之繼承人 25 賴竹水 1/42 26 賴竹旺 1/42 被代位人即受告知人 27 賴竹良 1/42 28 簡賴由貴 1/42 29 賴由秀 1/42 30 賴衍儒 1/42 31 賴王美玉 1/56 32 賴慶龍 1/56 33 賴慶輝 1/56 34 賴秀珍 1/56 35 賴美綺 1/56 36 賴秀華 1/56 37 賴秀惠 1/56 38 賴秀雲 1/56 39 洪文策 1/126 兼劉素之承受訴訟人 40 洪文貴 1/126 兼劉素之承受訴訟人 41 洪瑤汧 1/126 兼劉素之承受訴訟人 42 洪振豐 1/42 43 洪振福 1/42 44 洪豔秋 1/42 45 楊望衍 1/84 即洪豔芳之繼承人 46 楊于青 1/84 即洪豔芳之繼承人 47 洪豔美 1/42 48 呂學能 1/42 49 呂學志 1/42 50 呂學仁 1/42 51 呂雪珠 1/42 52 呂雪姬 1/42 53 呂雪玉 1/42 54 鄭民 1/35 55 鄭克生 1/35 56 鄭美珍 1/35 57 鄭美珠 1/35 58 鄭美英 1/35 附表三: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賴錦鍾 1/63 2 賴棟樑 1/63 3 賴盈樺 1/63 4 許濤 1/315 許賴綾玉之承受訴訟人 5 許麗雪 1/315 許賴綾玉之承受訴訟人 6 許麗卿 1/315 許賴綾玉之承受訴訟人 7 許麗雯 1/315 許賴綾玉之承受訴訟人 8 許瑩玲 1/315 許賴綾玉之承受訴訟人 9 賴靜枝 1/63 10 賴春鳳 1/63 11 陳賴美麗 1/63 12 賴麗雲 1/63 13 賴如玉 1/63 14 李映青 1/112 即葉江之繼承人 15 葉承澤 1/112 即葉江之繼承人 16 葉勳達 1/112 即葉江之繼承人 17 袁廣昇 1/224 即葉江之繼承人 18 袁廣軒 1/224 即葉江之繼承人 19 葉明松 1/28 即葉江之繼承人 20 汪葉月霞 1/28 即葉江之繼承人 21 呂景祥 1/112 即葉江之繼承人 22 呂承濂 1/112 即葉江之繼承人 23 呂紀嫻 1/112 即葉江之繼承人 24 呂倩 1/112 即葉江之繼承人 25 賴竹水 1/42 26 原告 1/42 原告應負擔被代位人即受告知人賴竹旺部分 27 賴竹良 1/42 28 簡賴由貴 1/42 29 賴由秀 1/42 30 賴衍儒 1/42 31 賴王美玉 1/56 32 賴慶龍 1/56 33 賴慶輝 1/56 34 賴秀珍 1/56 35 賴美綺 1/56 36 賴秀華 1/56 37 賴秀惠 1/56 38 賴秀雲 1/56 39 洪文策 1/126 兼劉素之承受訴訟人 40 洪文貴 1/126 兼劉素之承受訴訟人 41 洪瑤汧 1/126 兼劉素之承受訴訟人 42 洪振豐 1/42 43 洪振福 1/42 44 洪豔秋 1/42 45 楊望衍 1/84 即洪豔芳之繼承人 46 楊于青 1/84 即洪豔芳之繼承人 47 洪豔美 1/42 48 呂學能 1/42 49 呂學志 1/42 50 呂學仁 1/42 51 呂雪珠 1/42 52 呂雪姬 1/42 53 呂雪玉 1/42 54 鄭民 1/35 55 鄭克生 1/35 56 鄭美珍 1/35 57 鄭美珠 1/35 58 鄭美英 1/35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