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小字第185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被 告 梁麗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14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有關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之計息
本金「50,91元」應更正為「50,991元」(即更正為本裁定附表
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凃寰宇
附表: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年利率 起迄日 信用卡 50,991元 15% 自民國11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