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新店簡易庭(刑事),店秩字,114年度,20號
STEM,114,店秩,20,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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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店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丁志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6月13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430031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志中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處罰鍰新臺
幣3000元。
扣案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袋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丁志中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4月25日19時48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騎樓。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警詢供述。
(二)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
(三)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1張。
(四)扣案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袋照片1張。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 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6 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
吸食強力膠,有上開事證可稽,是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
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
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又扣案 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袋為被移送人所有,並供其為上開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所用,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 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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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