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訴字,114年度,5號
SSEV,114,新訴,5,2025072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訴字第5號
原 告 鄭秉豐

被 告 蘇文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鎮區○鎮段○○○○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範圍內以天然砂石夯實路面通行,且
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坐落臺南市○鎮區○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 下同段土地均以地號稱之)為原告所有,其中77、76、1126 、114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 屬袋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需經由被告所有之1153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通行 土地),始能對外通行至產業道路。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 ,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之系爭通行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及被告應容忍原告以天然砂石夯實路面通行,且不得設置障 礙物或禁止、妨礙原告通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通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 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對被告所有之系爭通行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對於系爭通行土 地有無通行權之存在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自得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確認上開通行權存在,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合先敘明。
 ㈡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行權人於必 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8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鄰地 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而是否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 方法判斷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 用者,雖許土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有通行權人 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民事判決參照)。另 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 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 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需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 通行土地,方能以至聯外道路,為損害最小之方案。經查: ⒈1153地號土地係被告所有,面積為7,970平方公尺,原告所有 之115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屬山坡地形,1152地號土地鄰產 業道路,系爭土地地勢較低,其上有種植香蕉芒果等作物 及搭有簡易棚架,系爭土地與1152地號土地間隔有1153地號 土地,未與產業道路相連接,得經由系爭通行土地連接至11 52地號土地,以至對外聯絡之產業道路等情,有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附卷可佐(調解卷第19-2 9、37-43、53頁),復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測 量人員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43、51頁)。 ⒉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通行方案,業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原 告通行(本院卷第83頁),又系爭通行土地目前為閒置狀態 ,並未有其他用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 ,且通行使用面積僅61平方公尺,佔其總面積7,970平方公 尺之比例甚少,應不致對被告所有之1153地號土地造成過鉅 之損害,並可充分發揮袋地即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 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實屬通行周圍地及對所有權人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⒊末查,系爭土地為森林區農牧用地,現其上有種植香蕉、芒 果等作物,有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憑 (調解卷第19-25頁、本院卷第25、37-41頁),考量農業生



產、採收及運輸之便利,應有於系爭通行土地範圍內鋪設道 路之需要。而1153地號土地亦為森林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3頁),如在其上鋪設柏油、水 泥,顯將影響該土地耕作利用可能性,對土地造成較大損害 ,而以天然砂石夯實路面之方式通行,除已足供一般通行外 ,亦可保全1153地號土地未來耕作、種植之可能性,對於該 土地之損害亦可減輕至最小程度,是原告請求在系爭通行土 地範圍內以天然砂石夯實路面以供通行,尚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確認就被告所有之系爭通行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 忍原告在系爭通行土地以天然砂石夯實路面以供通行,且不 得設置障礙物或為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為酌定通行權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 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並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核其性質 ,應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之形成訴訟,本件原告起訴 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 且判決結果被告須容忍原告之通行行為,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斟酌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 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判決結果,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1/1頁


參考資料